李立律师

  • 当作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依法宣告无效,能否要求股东补缴?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5篇文字

    当作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依法宣告无效,能否要求股东补缴?


    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这也是股东对公司担负的最大和最重要的法律义务。

    股东出资,可以是货币形式的,也可以是非货币财产形式的,但是要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能用货币估价的,或者不能依法转让的,都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简单说,就是必须具有合法性、可转让性和可评估性。

    与货币出资相比较,非货币财产,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价格不稳定。今年评估是一个价格,或许明年再评估,价格腰斩或翻倍,那都是有可能的。也正因为这个特点,公司在准备上市之前,都会想办法尽量清理非货币财产出资,将其转变成货币出资方式,以夯实股权价值,有利于上市。

    假设,股东用自己的商标和专利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出资以后,商标和专利都被依法宣告无效了。那么,这意味着这位股东的出资物的价格就是跌到零了。这时,公司能不能要求这位股东补缴出资呢?昨天,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年的一件二审判决,里面就是这个情节。

    (更多…)
  • 聊民法典113:追究违约的同时,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了,但有前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3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3:追究违约的同时,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了,但有前提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是关于责任竞合的特殊规定,也是此次立法的新规定。

    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依照原先《合同法》的规定,只能选择一种责任方式追究。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也是在处理违约责任问题时认为原则上是不能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1579号“怀化市洪江区中医院、朱建文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就明确表明“精神损害赔偿应以法定赔偿主义为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律规范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类似的观点在以往是比较多见的。

    而本条,规定了在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受损害方可以在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于以往法律原则有条件的一种突破。

    本条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假如没有损害对方人格权,那么不适用本条。假如只是造成非严重的精神损害,也不适用本条。

    所谓“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目前并没有明细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取决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一般人的认知和经验标准进行具体分析确认。理论上来说,通常可以从损害对生活工作的影响程度、痛苦的严重性、精神损害可能延续的时间长度等方面来进行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8日发布,在2020年12月29日最新修订,修订的重要原因就是因为《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最新修订,大大减少了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从原先的十二条缩减为六条,对于《民法典》已经明文规定的内容,司法解释不再重复。

    (更多…)
  • 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连带清偿责任,上海高院不予支持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2篇文字

    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连带清偿责任,上海高院不予支持


    催收债务,假如要说最重要的是什么,那一定就是“快”。慢了,拖了,就不知道有多少变数。今天说的这个案子,债权人向一家公司催债,公司破产程序都终结了,又提起一个诉讼要求这家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这些股东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

    这个案子也是一波三折型的,一审二审时债务人都胜诉了。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再审申请时,撤了二审判决,作出提审的决定。

    这个案件,在法律的理解方面涉及到破产中的相关“法律适用”的问题。

    如今,有一条法律规定,现在在市场上是越来越多的人知道了。特别是很多债权人都开始知道还有这么一条催债的路径:“假如债务人正好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假如这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或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了,而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面说的清算,有2种情形,一种是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比如说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索的对象不仅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如下: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的大致情况: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该案件,原告甲公司诉被告王某和黄某。

    王某和黄某,原来是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债。

    在该案件立案之前,即2018年12月29日,法院已经民事裁定书,宣告锦尚公司破产;终结乙公司破产程序。

    原告认为,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拒不提交财务账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被告黄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

李立律师

李立律师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工作联系,请发送邮件至:LiLi@jslfsh.com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弄12号大宁音乐广场H座9楼,上海锦赋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