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作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依法宣告无效,能否要求股东补缴?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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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作出资的专利和商标,都被依法宣告无效,能否要求股东补缴?


股东,对公司有出资义务,这也是股东对公司担负的最大和最重要的法律义务。

股东出资,可以是货币形式的,也可以是非货币财产形式的,但是要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能用货币估价的,或者不能依法转让的,都不能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简单说,就是必须具有合法性、可转让性和可评估性。

与货币出资相比较,非货币财产,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价格不稳定。今年评估是一个价格,或许明年再评估,价格腰斩或翻倍,那都是有可能的。也正因为这个特点,公司在准备上市之前,都会想办法尽量清理非货币财产出资,将其转变成货币出资方式,以夯实股权价值,有利于上市。

假设,股东用自己的商标和专利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出资以后,商标和专利都被依法宣告无效了。那么,这意味着这位股东的出资物的价格就是跌到零了。这时,公司能不能要求这位股东补缴出资呢?昨天,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2019年的一件二审判决,里面就是这个情节。

案件事实:

  1. 青海威德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2年10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2. 受北京威德公司委托,2009年11月27日,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北京威德公司拥有的“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及相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3项无形资产作出168号评估报告,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29日,上述3项无形资产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300万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3. 2010年4月9日,青海威德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上述3项无形资产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额。嗣后,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工商登记。
  4.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15544号关于第3141554号“红菊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并进行公告。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7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03119619.5号发明专利权(“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公告。“wede”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

也就是说作为增资的3项无形资产,有2项已经被依法宣告无效了。

于是,青海威德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威德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

之所以提出全额补缴,是因为起诉之时,青海威德公司认为“wede”的注册商标也因为被告没有续展而注销了。

一审法院认定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和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比例等作出明确规定,不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还是增资时的出资,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威德公司以其所有的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时,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无形资产进行了评估作价,并在168号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进行了增资。而青海威德公司对此次增资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认可168号评估报告结果,同意以评估结果作为增资数额,并办理了财产权转移,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增资行为已经完成。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故北京威德公司已完成的增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行为人表示的并不是某项意思,而是一种事实或者情况,评估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评估报告是评估行为的结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本案评估采取的评估方法为收益现值法,收益预测分析是无形资产评估的基础,而任何预测都建立在一定假设条件下,报告中的假设条件由此产生,并非评估报告所附的生效条件。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应用评估报告的时间界限,也非评估报告所附的期限。青海威德公司主张第168号评估报告所附假设条件未成就,评估结论并未生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的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或者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专利或者商标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专利经过评估作价后转让给青海威德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北京威德公司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已通过增资方式完成了向青海威德公司的转让,北京威德公司由此获得相应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其转让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威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在上述无形资产出资时存在主观恶意。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存在多种可能,不能因此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青海威德公司以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来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以注册商标、专利权出资时,双方并无因无形资产贬值需承担补足出资的约定。即使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这种客观因素可能导致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贬值,青海威德公司也无权要求北京威德公司补足出资。青海威德公司关于专利、商标被宣告无效不属于客观因素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 综上所述,北京威德公司以注册商标、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对青海威德公司进行了增资,且依法进行了评估验资,青海威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出资时存在恶意,双方亦无关于无形资产贬值后需补充出资的约定,故青海威德公司主张补足出资的诉求不能成立。基于此,其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经营利益损失及青海威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6. 判决驳回原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1.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出资时所作评估确定,出资人不对其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 本案中,北京威德公司于2010年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增资入股至青海威德公司,双方未作其他约定。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1300万元入股青海威德公司,并履行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表明,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严格遵循了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评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北京威德公司在评估时存在违法情形,现以案涉两项知识产权被确认无效,要求北京威德公司承担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 青海威德公司上诉提出,168号评估报告有明确的假设条件,北京威德公司明知假设条件不成立,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未审理假设条件是否成立,处理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或者专利被宣告无效,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或者专利转让不具有追溯力,除非证明权利人存在主观恶意。168号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果形成的基础是委托方及被投资单位提供的资料,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由委托方和被评估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被投资人青海威德公司向北京大正评估公司提供了资产权属、生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等评估资料。正是在这些资料的基础上,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将北京威德公司的知识产权估价为1300万元,故青海威德公司对评估具有足够的控制力和识别力。同时,168号评估报告对两项知识产权的价值及其假设条件进行了明确清晰的表述,青海威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168号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增资入股,即表明对168号评估报告的全面认可,亦包含对报告中假设条件的认可。青海威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在向该公司股东会提交168号评估报告时存在故意隐瞒假设条件等主观恶意行为,未能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存在明知其知识产权会被宣告无效的恶意情形,故该公司关于北京威德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一审法院应对假设条件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威德公司增资到位,判令驳回青海威德公司对北京威德公司、殷洪、张翔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司法解释,在2020年12月29日最新一次修订中没有变化。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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