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70篇文字
代持股的股权,有可能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且实际出资人追不回
一
昨天,在分享在网上的笔记里,我写过:“……我对所有在法律上可行的股权操作工具和方式,并没有什么纯价值观上的偏见。我之所以不倾向客户使用代持股这种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有着强烈的不稳定性,隐含的法律风险过于不可控。”
那么,权利义务方面的强烈的不稳定性以及隐含的不可控的法律风险,是什么呢?
这真的是一言难尽。
昨天,有个网友写了个评论,我觉得有点儿意思。评论的大意是,花钱找人代持股,就好象花钱买了把枪,可枪在别人手里。
在代持股关系里,出钱的,叫作实际出资人,原则上来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股东的身份,所以也没有取得股权。
当然 ,也有例外,在少部分情况下,一家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假如实际出资人一直以股东身份全程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都是完全知道和确定他的股东身份的,只是没有将名字登记到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之中,而代挂在某个其他股东的名下。在这种情形下,至少可以说,在股东内部,这位实际出资人应当被认定为是取得了股权。
但是,在更多的情形下,之所以是要搞代持股,就是为了避免让他人知道自己投资的情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为了“隐名”,所以,一般来说,只有代持的名义股东才知道代持这个事实,其他股东未必都知道这个情况。
在隐名的状况下,名义股东才是股权真正的掌控者。名义股东,不需要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就能完成所有涉及股权的操作,包括股权转让、质押股权以及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代持股的合同向名义股东提出合同要求,但不能依据代持股合同直接要求其他善意第三人,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所以,假如没有其他的控制手段,纯粹依据代持股合同,那么,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控制是很有限的。
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最极端的风险,就是“股权”没有了,被法院强制执行了,被名义股东卖给别人了。
或许有人说,假如名义股东把股权卖了,那么实际出资人可以根据代持股合同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啊。
是的,当然是可以依据代持股合同要求赔偿。但是,问题的重点在于,这已经脱离了实际出资人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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