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 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诉讼时效吗,时效过了就可以不出资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8篇文字

    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诉讼时效吗,时效过了就可以不出资了?


    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就是过了诉讼时效后,原告会败诉。

    不过,在法律学术界,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讨论很复杂,而且还没有定论。

    依照学术界和实务界比较流行的通说:

    1. 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失去的是“胜诉权”,而不是民事权利本身。
    2. 所谓的“胜诉权”,也不是起诉权。起诉仍然是可以的,只是法院不支持你胜诉,会以诉讼时效过了为由判你败诉。
    3. 失去“胜诉权”,还意味着民事权利在“自然状态”下仍然是存在的,法律也是承认的。

    比如说,你借给同学1万元,起诉要求同学还款时发现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你的同学在法庭上提出了这一点,于是,法院判你败诉。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失去了通过法院判决以及强制执行而取回借款的可能性。

    但是,假如你的同学有一天良心发现,把钱全部还给了你,这从法律上来认定,仍然是一种偿还债务的行为,而不是赠与。

    再假如,你的同学还你钱后,又过了一段时间,突然良心又坏了,然后到法院起诉要求你把钱还给他。法院是会判你的同学败诉的。也就是说,在事实层面,法院认定这是偿还债务的行为,你的同学没有理由再要回去。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目前最新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将原来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了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延续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我国的法律传统,主观主义为原则,并没有变化,也就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人(比如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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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关联交易8000万支出,不能必然认定为是属于抽逃出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7篇文字

    最高法:关联交易8000万支出,不能必然认定为是属于抽逃出资


    什么是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在第十二条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其中,第(三)点提到“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该如何正确理由这条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3月25日审结的一起二审案件中,涉及到了这个问题的认定。该案,一审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析和认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可作参考。

    该案件中,关于相关的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是:因关联交易而发生对外资金支付,并 不必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认定抽逃出资,必须举证证明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同时需要举证对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可通过关联交易获得合理对价,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未损害公司利益。

    基本情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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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666篇文字

    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能不能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


    先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的一份再审判决书说起。

    这个案件一审时,亿中公司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

    1. 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2. 确认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3. 判令乐生南澳公司向亿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06.64万港元(折合人民币863784元)。

    很明显,这第1项诉讼请求是第2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就是说,原告亿中公司认为,因为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以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这家名为“亿湖公司”的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4年4月11日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在1994年4月11日,我们国家的《公司法》还没有实施,那时是没有公司法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199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这是这个案件中比较特殊的一个小情况。不过,这个特殊情况,对案件的认定并没有带来什么障碍。

    亿湖公司,是由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合资设立的。合资各方有合资合同,其中规定了:

    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占43%;亿中公司投入资金1240万港元,占40%;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527万港元,占17%及负责全部工程基建任务;乐生南澳公司应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9.3亩土地使用权;亿中公司应在三个月内投入第一期资金500万港元;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200万港元,其余款项在一年内投完。合同第三十九条同时约定,三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五章的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出资额时,从逾期一个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百分之八的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对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的代表陈增波、陈功、黄俊波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结束后,亿湖公司书面通知乐生南澳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2012年4月28日,亿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为什么原告亿中公司认为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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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6年的执业经历,曾获政府颁发优秀律师称号

企业收购、股权运作、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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