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662篇文字
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连带清偿责任,上海高院不予支持
一
催收债务,假如要说最重要的是什么,那一定就是“快”。慢了,拖了,就不知道有多少变数。今天说的这个案子,债权人向一家公司催债,公司破产程序都终结了,又提起一个诉讼要求这家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这些股东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
二
这个案子也是一波三折型的,一审二审时债务人都胜诉了。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再审申请时,撤了二审判决,作出提审的决定。
这个案件,在法律的理解方面涉及到破产中的相关“法律适用”的问题。
如今,有一条法律规定,现在在市场上是越来越多的人知道了。特别是很多债权人都开始知道还有这么一条催债的路径:“假如债务人正好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假如这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或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了,而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些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面说的清算,有2种情形,一种是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比如说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追索的对象不仅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如下: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
案件的大致情况: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该案件,原告甲公司诉被告王某和黄某。
王某和黄某,原来是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债。
在该案件立案之前,即2018年12月29日,法院已经民事裁定书,宣告锦尚公司破产;终结乙公司破产程序。
原告认为,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拒不提交财务账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被告黄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 法院作出的破产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了系乙公司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其开展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追收,乙公司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显然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故裁定宣告锦尚公司破产、终结锦尚公司破产程序等。现两被告辩称正在寻找相关的账册、账本等材料,并非故意丢失,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 至于两被告辩称乙公司和原告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等未结事宜需要处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 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确认了原告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
-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对乙公司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乙公司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对原告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对于小股东黄某在上诉中提出的理由,也特别给出了说法,即认为虽然黄某是小股东,但其一直担任公司监事,对公司经营负有法定的监督责任。且黄某与王某曾为夫妻,其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院难以采信。在清算过程中黄某也未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清算义务。一审判决黄欢利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发生效力。
再审请求审查情况
黄某、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 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提起本案诉讼,以乙公司股东王某、黄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王某、黄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
- 原审法院在判定王某、黄某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二人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应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其责任。至于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特别值得注意的,而且据我的资料显示,这也不是孤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也有同样的观点。
这个观点,假如从法律角度来理解,可能会说起来比较复杂,涉及到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之间的选择问题。
我想从一个最简单的角度来说一下。
破产清算,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社会经验来看,有一个显著的原则,其实是放在明面上的,那就是“破产企业财产的共同受偿”。也就是说,破产财产经过清理后,是放在一个大盘子里,向所有已经登记债权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进行清偿的,不是个别进行清偿的。不能说某个债权人选把自己的债权实现清偿,而不顾其他债权人有没有受到清偿。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意味着破产清算在法律上的完成。在这样的前提下,个别债权人又要求公司股东单独对自己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假如这样是可以的,那等于这个别的债权人在分配破产企业财产方面吃了独食,也就是等于侵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的权益。这种请求,当然是会被人民法院否定的。
至于,公司股东是否因为没有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而应当就公司债务的无法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另一个问题。假如这些股东应当承担某些法律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这些清偿责任,也应当被视为公司破产清算是可分配的“财产”,由公司全体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共同分配,而不是由个别债权人独立享受。
所以,对于该案一审原告,也就是甲公司来说,这个案件未来的路途仍然未可知,即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认定股东未尽清算义务而产生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那么也需要另外启动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程序,甲公司不仅要面对漫长的诉讼程序,还要面对好不容易独自争取来的追加分配需要与全体债权人共同分享的尴尬局面。
还是那句话,追债要快,越拖越没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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