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2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18:产品评论文章大量使用侮辱性的用词和表情,被判侵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原《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誹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自《民法总则》起将非法人组织也正式纳入了名誉权的主体范围。《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名誉权。”
《民法典》本条,将主体概括为“民事主体”,实质上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侮辱是指用直接的语言和行为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和损害他人名誉。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条第2款,是对“名誉”的法律定义,这是法律中对“名誉”的首次正式定义。这个定义的内容,沿用了一直以来的法律实务和法律学术的理解,定义为一种社会评价。
在这个定义中,列举了常见的社会评价对象要素。
品德,就是道德品质;声望,是指受公众或特定范围内公众尊敬仰慕的名声;信用,包括主观上是否遵守诚实信用,也包括客观上经济能力的水平。
名誉分为主观名誉和客观名誉。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是客观名誉,不是权利人的自我感觉,而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主观名誉,就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品德、声望、オ能、信用等的自我评价和感受。《民法典》的名誉权,只保护民事主体的客观名誉不因受他人的非法行为侵害而降低。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本条是对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规定了特别保护,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
目前,在立法中并没有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有明确的定义。人民法院在某些个案中有一些简单的定义。但是,现在媒体生态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互联网、自媒体等新兴信息形态种类越来越多,何为“新闻报道”,定义清楚并不容易。
从现行的管理体制来看,新闻机构是需要资质的。个人理解,没有新闻资质的机构所发布的信息,就算是从内容上来看是新闻类型,从法律上也不应当归入本条适用的范围。但是,个人就公共事件的关注以及评论,是属于“舆论监督”范畴的,当然还要视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
(一)捏造、歪曲事实;
违背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最基本的原则。
关于“失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要看其程度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现今,自媒体上关于他人产品、服务或企业行为等的评论文章,时常引发这一类的诉讼。在这类诉讼中,文章的内容是否失实,就是涉及到这样的认定,并不是说只要文章中有失实的内容,就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而是要看是否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文章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基本真实。以去年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一个案件为例,文章的作者抗辩称是在“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法院不支持这一抗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京某公司以《宠物店常见粮(一):发育宝个小辣鸡你还敢买吗》《[钙胃能&发育宝]说好只骗250,怎么他喵的还索命?》《信某发育宝为了洗地,居然一本正经的胡说八道?。》作为标题,并以信某公司的产品照片作为配图,涉案文章中大量使用如“看屎的眼神、虚标狗、死骗子、趁火打劫、无良商家、令人发指、欺瞒的嘴脸”等具有侮辱性的用词和表情,文字表述尖锐苛刻,三篇文章累计阅读量已超过10万余人次,属于向不特定公众散布,影响范围较大,贬损、丑化了信某公司法人人格,足以使普通公众及消费者对信某公司及其产品产生负面评价,以及社会公众评价度及信赖度的降低,对信某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京某公司运营的公众号在宠物消费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关注度,相关言论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和响应,尽管其在微信自媒体上具有言论表达的自由,并行使批评监督权,但所作出的评论、批评应在正当合理的范围内,应科学规范、客观理性地表达观点意见,而涉案文章中的用词以及表达内容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个人言论自由范畴,超出了合理监督的范围。京某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的注册者及管理者,对文章相关用语未作处理,亦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其中包含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法人的商誉受到损害,京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京某公司侵犯了信某公司的名誉权,并无不当。京某公司应删除微信公众号“某某某”上的三篇文章,并在该公众号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对信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鉴于信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京某公司基于其侵权行为而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信某公司的企业品牌价值、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企业的合理损失为5万元,尚属合理,京某公司应向信某公司赔偿该损失。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时报道或者反映的情况虽然都是真实的,但是在陈述该事实时却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辞。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前条第二项是:“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本条规定了“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考虑因素。
这个合理核实义务,既适用于新闻报道的主体,也适用于进行舆论监督的主体。当然,新闻报道主体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要求更高一些。
“核实”一词,意思是要对真实情况进行核验,而不是仅仅根据程序履行审查义务,即需要对事实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2011年10月14日,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中,就明确规定:
新闻机构要规范使用消息来源。无论是自采的还是转发的新闻报道,都必须注明新闻消息来源,真实反映获取新闻的方式。除危害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原因外,新闻报道须标明采访记者和采访对象的姓名、职务和单位名称,不得使用权威人士、有关人士、消息人士等概念模糊新闻消息来源。
新闻机构要严格使用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制度,不得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网络信息和手机信息,不得直接采用未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对于通过电话、邮件、微博客、博客等传播渠道获得的信息,如有新闻价值,新闻机构在刊播前必须派出自己的编辑记者逐一核实无误后方可使用。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新闻报道,讲求时效性。有时候,因为时效短,所以合理核实义务的期间也会相应减少,这属于可以认定为是降低核实义务要求的原因之一。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信息内容与公序良俗密切相关,则新闻媒体等行为人承担的核实义务就低一些;若与公序良俗不相关,则新闻媒体等行为人承担的核实义务就相对高一些。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预判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可能性和程度。影响大的,合理核实义务的要求就相对更高一些。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比如说,新闻媒体,就比一般公众更有核实能力,所以相对的,合理核实义务的要求就更高。
上述6项因素,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立法并没有规定要求必须全部进行考虑,这方面是留给了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
综上,本条规定的关于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的列举,是新增的立法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尚没有太多的实践经验,目前还限于立法层面的规定,具体实践的运用会怎么样,相信在一段时间过后会形成较为体系的的明细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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