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721篇文字
合伙人能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呢?
一
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解散,法律上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公司通过诉讼请求法院解散,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
关于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如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在《合伙企业法》里,并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这在实务中也产生了一些争议。
二
去年8月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二审案件中就遇到了这个问题。
这个案件,一审的诉讼请求就是:解散甲企业(注:该企业是有限合伙企业)。
2015年8月12日,共有19名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甲企业。其中董某是普通合伙人,其他18人均为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规定:合伙目的是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创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商务咨询;合伙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全体合伙人委托董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合伙企业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企业日常运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事务导致违约发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解散,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015年8月28日,甲企业经工商核准设立,合伙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35年8月27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董某。上诉人的合伙人及合伙投资份额与前述合伙协议约定一致。
甲企业2015年创立开始至诉讼受理之时,除有一笔向A公司的借款外,没有其他的对外投资。而甲企业的合伙人中,有9名有限合伙人合计持有A公司53%以上的股权。同时根据庭审中各合伙人的陈述,法院认定,甲企业成立的目的就是投资A公司。
可是,2017年1月3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甲企业的全部的有限合伙人共18名,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甲企业。理由是:合伙目的无法实现。
18名有限合伙人认为:
- 甲企业成立的目的,成立之初各方约定投资A公司以便在新三板上市,现该公司已破产,目的无法实现。
- 董某提到的B公司,是甲企业设立4年后才成立,也未进行任何投资,18名有限合伙人都对董某失去了信任。
- 基于《合伙协议》约定,18名有限合伙人虽然没有执行合伙事务,但在合伙企业的投资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等重大问题上应共同决策,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一人决定,现状是董某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这些普通合伙人的利益。
- 关于经营,甲企业成立至今,基本没有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董某这一方的当事人,在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有一个观点,那就是“本案不存在法定或约定解散事由。”
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提到了这一点,即“《合伙企业法》未对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解散之诉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对此,法院最后如何认定呢?
三
一审法院认为:
- 虽然《合伙企业法》未对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解散之诉作出明确规定,但《合伙企业法》及上诉人的合伙协议均对合伙企业的解散条件作出了规定。故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是否在应当解散情形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
- 而且,甲企业是否应予解散,必将涉及到十八名有限合伙人的财产权益,故十八名有限合伙人与甲企业、董某间的争议,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 此外,本案十八名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人为被告,提出了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明确诉请及具体的事实理由,故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伙目的是否已无法实现,并是否应予解散。为此,应以各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目的的约定为原则,并综合合伙企业的运营情况、决策机制、各合伙人的意见等基础事实,予以全面分析。……(略)综上,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目的已难以实现,企业治理陷入僵局,各合伙人之间亦无法通过其他内部途径予以解决,且合伙企业继续存续,也不利于各合伙人合伙权益的实现和保护,在持有合伙企业合伙份额90%的合伙人一致诉请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合伙企业依法应予解散。
二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在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情形时方得解散。
- 被上诉人与董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为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创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除金融、证券)、商务咨询。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5年成立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董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除进行对A公司的这一项投资外,无任何其他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即被上诉人与董某设立上诉人拟通过直接投资或提供投资管理、咨询服务等经营活动实现共同盈利的合伙目的没有实现;且被上诉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董某在此唯一项目投资上亦存在矛盾,现十八名被上诉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均提出解散合伙,唯一的普通合伙人及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表示反对,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合伙人之间对上诉人应否存续这一重大事件存在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已丧失合伙所需的信任与合作基础,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经营以实现合伙目的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基于此,应认定上诉人符合协议约定的解散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对于合伙企业的解散进行了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但是,确实如前面提到判决所说,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像公司解散那样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合伙人可以在某些法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诉令解散合伙企业这样的规定。
因此,在合伙协议以及合伙机制的设计方面,不要依赖或套用对于“公司”的操作经验和心理习惯。要多花些工夫在合伙协议的自定义上。
这也是我经常提到的,合伙,在机制设计上,有着比公司制更多的自由,但是相应地就需要付出更多的心思,否则自由的好处没得到,不确定的坏处反而增多了。
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例中,这家合伙企业在当初的合伙协议中,对于投资经营、决策管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考核监督机制,几乎都是空白,最后只得依赖于法院法官的费力分析和判断,不确定的风险过大了。在当初的合伙机制设计这方面,本来是可以有大幅提升的空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