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将股权全部转出,为何法院仍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7篇文字

已将股权全部转出,为何法院仍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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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服务中涉及到股权转让的,有时客户会问起这么一个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是不是就生效了,还是说要等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才生效?”

没有经过法律专业学习的人,或者法律经验不足的人,可能认为这个问题并不复杂。但事实上,这个问题比很多人想象的要复杂的多。

首先,很多人不太能理解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转让的完成是两回事情。这个今天就不展开说了,在我前两年的分享的笔记中有提到过。

今天重点来说说一个要点,就是要区分“对内还是对外”来判断效力问题。

法律效力的意思,大致是指某个法律行为对相关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和责任义务。

股权转让合同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所以当我们说起效力的问题,是要针对具体对象而言的。

可能很多人都知道一个法律常识,那就是一个合同它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

张三和李四签署了一份合同,在合同里规定王二麻子要向张三支付钱款。

王二麻子就是这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所以这份合同对王二麻子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件事情上,涉及到效力,还有一个比较特别的法律理解,就是需要区分对内还是对外。

对内,这个“内”,不是说公司的内部人,而是指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作出了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本身。

凡是没有参与上述合同和决议的主体,原则上都不属于“内”,包括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高管。当然公司的普通员工就更加不是了,他们都属于“外”。

为什么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会区分对内和对外呢?

其中一个显著的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登记制度。这个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并且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我们常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制度,事实上是一种在国家强制力保障下的对社会公示的制度。

正是因为这种公式的方式,法律上理解,公众有信赖该登记制度的法律利益。也就是外部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

当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股权转让,还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时。股权转让并不产生对外的效力,外部人有权仍然以公示登记上显示的状态来认定股东。

所以在操作股权转让的时候,变更登记是具有特殊作用的,不能忽视,不能拖延。

在我制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样板中,有专门的条款对此进行约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兴趣的,可以去搜索一下“李立律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

用比较简洁的话来说,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在还没有变更登记的前提下,外部人仍然有权以转让前的状态来确认股东和股权状况,法院也支持这样的认定。

这就是本文标题上写的那个案件如此判决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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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从公司提款,就是抽逃出资吗?说个被告昏迷不醒却胜诉的案子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6**篇文字

股东从公司提款,就是抽逃出资吗?说个被告昏迷不醒却胜诉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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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律师事务所的客户,按业务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类的,一类是非诉讼类的。

其中,诉讼类的客户,要么是准备打官司的,要么是被别人打官司需要应诉的。这类客户,假如没有法律经验的,那么基本上会问一句经典的话:

“这官司能赢吗,有几成把握?”

这其实是人的本性,追求确定性的本性,很正常。

但人不能由着所有的本性一直带着自己走,我们常常需要理性的分析和判断。

在“民事诉讼”这件事情上,很多时候,“确定性”是依靠过程中的努力来达成的。这个过程,包括诉讼前的准备、诉讼时的安排、诉讼时根据对方提供的主张和证据合理应对等等。在诉讼前第一次咨询律师,就想做出一个确定性的结果判断,对事实而言是不理性的,对律师而言是不道德的。

理解和勇敢地面对不确定性,不仅是应对诉讼应当有的基本态度,而且也是处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基本态度。

有这么一个案件,上海法院审理的,一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面临着这样的不确定性,但通过努力最终取得了胜诉,一审和二审都胜诉了。

对一审被告来说,这个案件的不确定性,在诉讼前就已经非常大了,因为其中一名核心关键的被告已经昏迷不醒半年了,根本无法为诉讼提供任何证据、信息和支持。

案件大致情况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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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没有经济补偿,那不坐班就是非全日制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5篇文字

非全日制用工,终止用工没有经济补偿,那不坐班就是非全日制吗?


员工杨某,以公司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得到经济补偿。公司不同意经济补偿,双方开始了劳动争议法律程序。

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名称就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杨某没有底薪和固定数额的工资,都是按照业务提成来结算月工资的,杨某不坐班,有业务才来,所以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法律,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别的用工形式,很多人对此并不熟悉。

这个特别的用工形式,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中。它和我们熟悉的全日制用工有许多显著的区别,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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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万买下亏损公司?缺法律意识,不仅吃亏,而且事后说不清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4篇文字

1000万买下亏损公司?缺法律意识,不仅吃亏,而且事后说不清楚


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经验稍多一些,都知道一个民事和商事纠纷的特点,那就是:事后往往是说不清楚的,只能根据证据看谁更可信一些。

很多的当事人因为纠纷来咨询,其实在叙述经过时,由于人的本能,往往会更多的说对自己有利的情节,对自己不利的情节要么有意无意隐瞒,要么淡化扭曲。因此,有基本专业素质的律师,都不会在这个阶段就对案件的结果进行预测,更不会做出拍胸脯的事情来。只有上了法庭,双方的证据都交出来了,才可以对“法律事实”有个大致的预测。

“法律事实”和“日常经验事实”不是一会事情,区别挺大的。这也是很多人不了解和误会的。

比如说,“法律事实”可以是说: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原告提出的主张。在这里,法院的意思并不是说原告在撒谎。但在日常话语状态里,我们是不会这样描述事实的。“日常经验事实”,要么一方说的对,要么搞不清楚。

所以,有相当一些案件在法院判决之后,会给人一种奇怪的感觉,那就是:法院判的没有错,但是败诉的一方似乎是吃了亏不太公平。今天笔记里提到的那个案件,就有这样的感觉。这里简单聊一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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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股权,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3篇文字

购买股权,原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受让股权,原来的股东没有实缴出资,自己一定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未必。

昨天写了个笔记《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里面重点是提示一下,在股权转让的协商阶段,必须要意识到并妥当处置有关实缴出资的问题,不要忽视转让股权的资本实缴情况就随便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会有面临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重大法律风险。

在昨天的笔记里,就说了一个实际的案子,双方签约股权转让合同时,都没有提到这部分股权的实缴出资问题,结果后来矛盾闹到法院。受让方最终败诉了。在法院认定的理由中,最关键的有2点理由,一是合同没有约定,二是公司新章程受让方入股后作为新股东签字了,新章程里明确写了由新股东担负认缴出资义务。

这个案子,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格来看,按照商务经验来揣测,受让方可能真的是按照已经实缴出资的条件来计算股权价格的。

有同事问我,这个新股东怎么会这么傻,为什么会在这样的公司章程上签字?

这个问题,答案既现实又荒谬:很多人在签署这类文件时,就是很随意的。因为在他们看来,这些文件只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用的资料。

今天,就昨天的笔记内容再做个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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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82篇文字

股权受让方经常忽视一个有重大风险的问题:实缴出资了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是,这里面的容易忽视的坑也是挺多的。

例如,转让的这部分股权,原来的股东,也就是出让股权的一方,有没有完成实缴出资,这就是一个经常被受让方忽视的问题。

对此,在我设计制作并向社会公开的《李立律师2022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样本》中,就有专门的条款提示合同当事人。

这个“股权实缴出资”的问题,忽视它,会出现很多的法律风险和利益损失。

以前在我的笔记中提到过,其中最直接、最表面的损失是:股权转让价格方面的损失。

完成实缴出资的这部分股权,和没有完成实缴出资的股权,价值显然是不同的,转让价格当然也是不同的。协商转让股权的时候,这个没有考虑到的话,很可能会高估了股权价值,进而抬高了股权转让价格。这就是最直接的损失。

因为这样的原因,也引起了许多纠纷。原因就是当时双方或者一方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于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于是导致了对合同理解上的争议。

曾经有这么个案件,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了,变更登记也完成了。可是,双方为了实缴出资问题闹了起来,最终打起了官司。

受让股权的新股东认为,虽然合同里没有约定,但是实缴出资是出让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理所应当由出让方来向公司缴付。

出让股权的老股东认为,实缴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自己已经不是股东了,当然没有义务实缴,而且转让的股权当时有没有实缴出资,都是公开的备案信息,受让方是明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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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合作而入股,因争议终止合作,可是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股?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1篇文字

为了合作而入股,因争议终止合作,可是法院为什么不支持退股?


不同的词语,在法律中有不同的意义。

合作,这个词语,在各种商务活动中是一个常见词,但是这个词语本身是比较“模糊”的。

假如翻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那么会发现并没有列出“合作合同”这样的合同类型,只能找到个“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所以说,“合作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典型合同”,或者称为“有名合同”。

可以这样说,“合作合同”是一种合同当事人自定义的合同,单单看合同名称,是无法确定合同的基本内容和性质的。

20多年工作中,接触过太多的“合作”,但意思各不相同。

有的“合作”,只是表示建议经常性的商业联系,并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产生。

有的“合作”,看上去签订了一份文件,但是其实只是一份不具备合同性质的意向书。

有的“合作”,就是各种类型的生产、销售、服务、技术合作合同,只不过标题写成合作。

还有一些“合作”,实质上混杂了多种法律关系,经常会包含“合股”、“合伙”这样特别的关系。

但是,很多人对这样复杂的状况并没有意识到,所以,才会在现实中因此造成许多法律风险和矛盾,有些人也会利用这样的认知差距给对方挖坑。

今天说一下常见的一种“合作”,就是“入股合作”。

这个“入股合作”的提法,是我造出来的。说的是这样一种“合作”,就是与某人合作经营公司业务,同时让这个人也入股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也就是合作双方最后都是公司的股东。

在这样的模式下,双方通常会意识到需要签订一份“合作合同”或者“合作协议”,会明确约定双方合作的职责、利润和亏损的分担方式、违约责任和终止合作的情况,等等。

可是,有相当一部分这样的“合作”忽视了“入股”这个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影响和法律结果,轻则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出现缺失,重则埋下合作失败的大坑。

2018年5月,A公司的两名股东,与新股东刘某,再加上A公司本身,四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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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语音电话通知开股东会,为何法院认定没有通知且决议不成立?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80篇文字

微信语音电话通知开股东会,为何法院认定没有通知且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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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执行董事王某(也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向法院表示,自己曾经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5天前,用微信语音电话的方式通知过股东甲来开股东会会议。

王某向法院出示了微信语音通话记录。

股东甲当庭表示,这个微信语音电话记录只是表示了双方曾经在那个时间有过微信语音电话,并不能证明王某在微信语音电话中通知了自己要开股东会会议。而且在通话过程中,王某并没有提到过具体的开会时间地点,准备决议的内容等等。

这是最近法院二审判决结案的一个案件。原告股东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2020年9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股东甲上面的质证意见,是非常有力的。微信对话界面中显示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本身,并不能显示出双方通话的具体内容,所以不能用来证明王某已经通知股东甲开股东会的这个事实。

从生活经验来看,可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形。

第1种情形,王某确实是在微信语音电话中明确的通知了召开股东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准备决议的内容,但是现在无法用证据证明了。

第2种情形,王某当时在微信语音电话中,并没有明确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地点以及决议内容。现在为了抵抗股东甲的诉讼请求,不得不找出之前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试图冒充作为证据来证明已经有效通知开会了。

以上两种情形,现实中都有可能性。

“通知”这件事情,在法律中是有重要作用和意义的。他并不简单地是一个程序的问题,很多情况下,它直接决定了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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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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