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涉及股东基本法定权利事项,应全体股东同意,不能多数表决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0篇文字

法院:涉及股东基本法定权利事项,应全体股东同意,不能多数表决


这虽然只是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判决,但是,这个判决所体现的法律理解,目前渐成主流。

关于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很多人的认知里,只有2种:三分之二通过,半数以上通过。

其实,这个认知,是很不谁确的。具体来说:

  1. 《公司法》里对于必须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是有明确规定的。《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有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但是,关于半数通过,《公司法》的规定是区分公司类型的。我曾经专门写过一篇文章《冷知识: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原则上1/2以上通过决议》,有兴趣可以搜索看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这样原则性的规定。
  3. 还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事项,这在《公司法》中的规定是分散的。在我另一篇文章《可能很多人不知道,这些事项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才能成立》对此有过整理。

但是,在《公司法》的规定中,上面所有这些表决权通过比例不同的规定,都是“列举式”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这样区分的原则是什么。这就在实务中引发了困惑。

在实务中,股东会决议的事项的内容和种类远远超出了上面“列举”的情况,那么,对于那些没有列举到的事项,该用什么样的表决通过比例呢?

遇到这样的问题,很多人下意识地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三分之二通过,也没有规定必须全体一致同意通过,那当然是半数以上就可以通过。

这个观念一定要更新了,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不是这样认为的。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结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通行的学术观点进行法律解释,已经成为了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方法之一。

例如,根据学术通说,股东权益可区分为:自益权、共益权。在很多案件的审理中,法院认为涉及股东自益权的事项,不能用多数表决来决定。

再例如,前几天我在笔记中提到的“部分股东增资”或者“部分股东减资”,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也认为这涉及到了改变原定的股权比例结构、不公平地增加了部分股东的负担,因此这些事项也不能以多数表决来决定。

今天文章标题中的这个观点,是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案件判决书中提出的:涉及股东基本法定权利事项,应全体股东同意,不能多数表决。

这些法院的观点,到《公司法》或者司法解释里去找明确的文字,是完全找不到的。对这些观点的理解,需要对《公司法》有实务经验和较深的理解。

像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个案件,涉及到需要股东会表决的事项是将公司整体承包给内部个别股东。这类股东会表决事项,在《公司法》中是没有规定的。

最后形成的决议是: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然后进行经营,承包股东需要自负盈亏,承包股东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等等。

表决同意这个决议内容的股权比例达到了75%。也就是说,超过了三分之二。

《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个事项的表决比例,也没有规定这个事项需要股东全体同意通过,那么,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表决比例还不够吗?

法院判决,这个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股东内部承包是公司股东会通过合同形式重新分配公司的治理权利,是将公司经营权的让渡,该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安排,因此该项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同意。

仔细分析看,法院在此案件中的观点,与传统的“自益权、共益权”的学术理论是有区别的。决定将公司整体承包给内部股东,这算是涉及股东自益权还是共益权的事项,很难界定清楚。但是,即使你没有法律专业经验,也能直接感受到这个观点在这个案件判决中的合理性。

其实,上面这个案件判决的法院观点,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找到一些原则性规定进行解释。不过只过于专业爱好了,这里就不展开了。

最后提一下,这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中的一个。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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