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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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出售跟随权”是什么,怎么用,法律上认可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42篇文字

股权转让中的“出售跟随权”是什么,怎么用,法律上认可吗?


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出售跟随权”这个内容。但是,在市面上,很多的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增资入股合同中,都有“出售跟随权”的约定。

出售跟随权,大致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核心的股东通过出让股权“溜走”,假如核心股东一定要“溜走”,那么就要保证自己能够先撤或者一起走。

出售跟随权,通俗的说,就是核心股东出让股权的话,自己有权跟随着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也出让出去。

大致有2种做法:一是要求核心股东在对外出让股权之前,先要收购自己所持的公司股权;二是要求核心股东准备出让股权的受让方以同等或更高的价格同时受让自己所持的公司股权。常见的是这2种做法会在合同里同时约定。

事实上,这个“出售跟随权”的合同约定,现实中很少被实际用到。投资人之所以觉得这个约定要保留,那是感觉到这个“出售跟随权”对投资人是一种保护。可是,这个“出售跟随权”的约定,真的有用吗,法律上认可吗,实际可操作性如何?这些问题很少有人仔细考虑一下。

就像本文最前面说的,这个“出售跟随权”,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是没有约定的。虽然说民法的原则是“法无禁止都可做”,但问题是《公司法》的性质是混合的,其中有民法关系,但也有其它立法性质。假如认为只要《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会怎么做都不会违法,那显然是不符合司法现实的想法。

其实,我在拿到一些别人起草的含有“出售跟随权”的合同协议时,对这个条款的作用是“轻看”的。

假如只是在合同协议里写上“出售跟随权”,那么这个约定最大只能约束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特别是核心股东准备出让股权的受让一方。

关于这一点,有很多人是没有注意到的,包括少数法律服务工作者,他们匆匆忙忙地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年的一个判决就断言“出售跟随权”是法律认可的、是可以阻挡核心股东对外出让股权的。或许,是他们太心急了,案例没有用心看。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的“出售跟随权”或者“跟随出售权”,亦即出售跟随权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

“出售跟随权”是公司的股东在遇到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更替时,基于公司经营和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股权处分安排,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

被告的公司章程将“出售跟随权”定义为在权利行使期内,如果非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方的股权转让,且明确书面表示不接受计划受让方作为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和合资合同的继受者,则非转让股东可以选择向转让方股东或者计划受让方发出附随要约,要求后者应按优惠程度不低于股权转让条款和条件购买非转让股东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如果转让股东或计划受让方明确拒绝,或者非转让股东发出上述附随要约后90日内,各方和计划受让方仍无法就拟议转让及附随要约达成一致意见的,则转让股东不得向计划受让方转让其所持有的任何公司股权。

从前述约定来看,“出售跟随权”系被告全体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只要以专业的眼光来读一下上面的这段判词,应当能够发现3个关键词:

  1. 并非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
  2. 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
  3. 公司章程。

特别是,可以注意到,上面这个案件中的“出售跟随权”是被写在公司章程里的,不是写在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增资入股合同里的。

当这样一个“出售跟随权”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写入公司的章程,就可以一定程度上对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有法律作用。

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总结,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在公司股权等相关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事主体高一些的注意义务,例如,在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增资合同签订前,公司以外的当事人有条件、有义务对公司基本的信息进行了解和调查,诸如查看公司公开的登记信息、要求提供公司章程内容等。

在这样的司法理念下,准备受让股权的公司外部人员,取得和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是一种理所应当该做的事情。这样的话,公司章程中的“出售跟随权”的规定就会出现在眼前,受让方就不能以“不知道”作为理由了。假如“应该知道”的前提下仍然坚持购买了股权,那么就很难被认定为“善意第三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就有可能被推翻了。

当然,最后还是要说一个更重要的观点:关于“出售跟随权”,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不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也没有一定数量的判决,更没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它在法律上的认可度还是有不确定性的。假如一定要用这个东西,那么最好是要放在公司章程里。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