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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司法局指引(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市民较为关心的法律问题,围绕普通合同履行及企业经营、融资类合同等方面的内容)

    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市民较为关心的法律问题,围绕普通合同履行及企业经营、融资类合同等方面的内容,市司法局提供如下指引:

    问:原本准备在近期举办大型活动,现在由于突发疫情无法预知能否按期举办,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应该怎么处理?

    答:首先,建议判断目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直接影响到后续正式活动的按期举办。换句话说,前期工作不能开展,是否直接导致后续正式活动不能举办或不能如期举办。如果前期工作对正式活动的举办具有直接、不可替代的决定作用,则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但如果前期工作的困难还不足以导致正式活动无法举办,或即使举办也不可能实现原来约定的合同目的,则恐怕难以认定为不可抗力。

    其次,建议当事人尽快积极与正式活动的合作方进行沟通,以书面形式明确罗列目前疫情及防控措施造成前期准备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情况,并说明会对正式活动造成的实际影响,同时共同协商延期、变更或取消等一系列解决方案,并做好沟通协商过程的书面备忘录留存。

    问:前期双方已有合作意向,准备在近期签署正式合同,但此轮疫情发生后一方改变了想法,不愿意再签正式合同,另一方是否可以起诉?

    答:题述问题可能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缔结预约合同而拒绝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虽未缔约但因侵害另一方信赖利益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分析违约责任的情况,此时需要考量两点:一是疫情发生前双方是否已经缔结了法律意义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二是如果双方已经缔结合同(包括预约合同或框架合同等),则疫情的发生是否导致正式合同无法签订。

    第一,如果疫情发生之前,双方已经签署了正式书面合同,或虽未书面签约但以口头或其它留有记录方式达成合意,有证据证明已经开始着手履行的,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对于合作事项达成合意,成立法律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但若双方仅是初步洽谈,对于具体的合作主体、合作内容、合作方式等合同赖以成立的基本要素没有达成一致,则可以不认为双方已缔结合同。或虽有一方明确作出了要约,包含了合同主体、合作内容及方式等信息,但另一方没有明确表示承诺,则也不作视为合同成立,不能认为对方拒绝签约的行为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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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6: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无条件”负全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6: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无条件”负全责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的表述,略有文字修改。

    非法占有,就是无权占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

    什么是“高度注意义务”?依通说: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保管,将高度危险物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管理。高度危险物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并对库存高度危险物作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高度危险物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丢失。

    依照本条第2句的表述,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自己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这方面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过错推定的原则。

    本条的适用前提之一是“高度危险物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家、陈妹等与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陈世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受害人陈某甲(2002年6月19日出生)与其他同学(均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一起到位于乌石头村委会土名为“草沟”的一废弃水潭处玩水时溺水身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事水潭不属于高度危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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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控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什么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8篇文字

    股东控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什么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今天文章的标题是不是看上去有点奇怪呀?

    公司股东控制管理公司,应当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为什么会因此就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因为法院认定,股东和公司发生了“人格混同”。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公司在股东的管控下,公司本身已经没有独立权了,公司的财产和管理,已经与股东的财产和管理产生了混同。

    但是另一方面,公司当然是应该由股东来进行管理。而且,在现实中,大部分的情况下,是由一名股东来主要控制和管理公司。这也是比较符合商业习惯的。

    因此,这里是有一条界限的。公司合理合法管理控制公司,股东与公司产生人格混同,这两者之间应当是有一个分界标准。

    也许有人会问,是不是只要股东自己的账和公司的帐两本账做得清楚隔开,就可以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呢?

    现实并没有那么简单。股东的账和公司的财务账,两本账做的清楚隔开,当然是有利于证明两家公司并没有发生人格混同,但是这并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没有人格混同。假如存在其他一些实质性的问题,那么仍然可能会被认定为是产生的人格混同,使得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上连带的责任。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是不可避免的人性。在任何的团体内,存在着不太受监督和约束的权力,那么,任何人都会倾向于把权力运用到极致,最终。一定会将团体与自身慢慢的融为一体。对于一家由某个股东全部掌控的公司来说,最后的结果就是:实际控制股东就是公司,公司就是实际控制股东。

    今天说的这个案例,人民法院再审推翻了案件二审的判决结果。再审人民法院与一二审人民法院之间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人格混同的情况,在认定方面理解不同。从中,可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判断这类情况时的一个尺度究竟是如何的。

    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乙公司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被告丙公司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按持股比例承担40%连带责任。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两份判决书,是原告起诉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两个案件。A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而两名被告原来是A公司的股东。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持有A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施某,并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A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产生,故两被告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别承担责任。

    另外,原告认为,A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部通过B公司账户支付,B公司与A公司、乙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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