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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6: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无条件”负全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6:禁止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无条件”负全责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的表述,略有文字修改。

    非法占有,就是无权占有人以非法手段占有。

    什么是“高度注意义务”?依通说: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保管,将高度危险物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管理。高度危险物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并对库存高度危险物作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高度危险物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高度危险物被盗、丢失。

    依照本条第2句的表述,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需要证明自己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这方面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过错推定的原则。

    本条的适用前提之一是“高度危险物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家、陈妹等与阳西县沙扒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陈世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受害人陈某甲(2002年6月19日出生)与其他同学(均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一起到位于乌石头村委会土名为“草沟”的一废弃水潭处玩水时溺水身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涉事水潭不属于高度危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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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控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什么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8篇文字

    股东控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什么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今天文章的标题是不是看上去有点奇怪呀?

    公司股东控制管理公司,应当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为什么会因此就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因为法院认定,股东和公司发生了“人格混同”。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公司在股东的管控下,公司本身已经没有独立权了,公司的财产和管理,已经与股东的财产和管理产生了混同。

    但是另一方面,公司当然是应该由股东来进行管理。而且,在现实中,大部分的情况下,是由一名股东来主要控制和管理公司。这也是比较符合商业习惯的。

    因此,这里是有一条界限的。公司合理合法管理控制公司,股东与公司产生人格混同,这两者之间应当是有一个分界标准。

    也许有人会问,是不是只要股东自己的账和公司的帐两本账做得清楚隔开,就可以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呢?

    现实并没有那么简单。股东的账和公司的财务账,两本账做的清楚隔开,当然是有利于证明两家公司并没有发生人格混同,但是这并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没有人格混同。假如存在其他一些实质性的问题,那么仍然可能会被认定为是产生的人格混同,使得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上连带的责任。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是不可避免的人性。在任何的团体内,存在着不太受监督和约束的权力,那么,任何人都会倾向于把权力运用到极致,最终。一定会将团体与自身慢慢的融为一体。对于一家由某个股东全部掌控的公司来说,最后的结果就是:实际控制股东就是公司,公司就是实际控制股东。

    今天说的这个案例,人民法院再审推翻了案件二审的判决结果。再审人民法院与一二审人民法院之间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人格混同的情况,在认定方面理解不同。从中,可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判断这类情况时的一个尺度究竟是如何的。

    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乙公司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被告丙公司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按持股比例承担40%连带责任。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两份判决书,是原告起诉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两个案件。A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而两名被告原来是A公司的股东。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持有A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施某,并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A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产生,故两被告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别承担责任。

    另外,原告认为,A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部通过B公司账户支付,B公司与A公司、乙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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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究竟是员工股权激励还是直接持股?合同内容没有写清,引发争议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7篇文字

    究竟是员工股权激励还是直接持股?合同内容没有写清,引发争议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涉及的是员工股权激励问题。员工离职后公司希望员工退出原来的激励股权。但是,员工认为,当初的股权转让不是股权激励,而是单纯的直接股权转让,自己在这个单纯的股权转让合同方面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而公司一直没有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反而是违约了,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将股权登记到自己名下。

    那么这个案子的焦点究竟在哪里呢?

    很多人会纠结于究竟是谁说的对,谁说的错,谁在违心说假话,谁又真正违约了。

    对于打官司这种诉讼案件来说。关键永远是在证据上。在这个案件中,那份合同是引发双方争议焦点的“元凶”。

    从整个案情来看,公司方面说的话更为合理,这确实是员工股权激励。但问题在于,这份协议很明显是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模板修改过来的,而修改的人显然不具备必要的法律专业水平,也没有足够的文字,谨慎的态度。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从文字表面来看,“员工股权激励”这个因素若隐若现,非常不清晰。

    我一直比较反对用其他人的模板来起草自己的合同,特别是对于没有法律实务经验的人,这样操作。非常容易出错。常见的错有两种,一种是根本就选错了模板,另一种是对模板的修改不到位,没有反映自己的具体需求和特别情况。

    包括服务过的一些客户,个别的也有这样的习惯,他们会向我们推荐一些其他人家用过的合同协议,认为这些合同协议看上去比较合适自己的事务。这对于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来说,并不是什么问题,因为我们可以判断这份模板基本框架和法律性质上是不是符合客户的实际需求,我们也能充分发挥灵活性来合理利用这份协议模板。但是对于一个没有这方面专业经验的人来说,要做到这样,其实是有相当难度的。

    在今天说的这个案件中,公司方面两个错误都犯全了。首先,选错了参考的模板。要操作的是员工股权激励,但是却选择了一份常用的普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文本。其次,选择了这样一个样本,但是没有准确、全面、合理的描述员工股权激励的背景和事实。

    这样的合同内容不仅引发了诉讼双方的争议,而且在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再审申请法院之间,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安排被告在销售岗位从事大区(江苏)销售总监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月薪为10000元。同时,甲公司与被告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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