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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担任高管,股东会认为他损害公司利益,能否决议限制分红权?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1篇文字

    股东担任高管,股东会认为他损害公司利益,能否决议限制分红权?


    很多股东认为自己是公司的主人,所以,认为股东会可以就任何内部的事情作出决议。

    这个想法,在法律角度,是有偏差的。

    依据《公司法》,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是同样依据《公司法》,股东会的权力并不是没有限制的,限制还是不少。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到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件中,有些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效力,是因为程序上的原因,而另一些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出现问题,是因为处理了不该处理的事项。其中,比较常见的有这么几种情况:

    1、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个案件中,大股东主导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增资,而且只要求小股东增资,自己不按比例增资。

    2、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做出决议,但是所涉及的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由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决定的事项。

    3、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今天要说的是另一个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法律限制,那就是,股东会原则上不能对于股东的自益权进行限制,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的规定。

    什么是股东的自益权呢?

    相对的一个概念是“共益权”。

    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目的,股东的权利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今天文章标题里所说的股东的分红权,就是一种标准的股东自益权。这种权利,原则上,股东会是不能以决议的方式进行限制的,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的规定。

    先来看一下一个较新的案例。

    原告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持股15%,担任公司监事。

    股东之间,显然有了较为激烈的冲突发生,此案关于股东分红的争议,只是各方矛盾的具体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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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67:小区里被流浪狗咬伤,法院判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0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67:小区里被流浪狗咬伤,法院判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实质修改。

    本条的“动物园”应当是指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取得了资质的动物园。

    根据《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动物园包括“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需要新建动物园的,应当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向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过一起“谢叶阳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具有典型性,摘录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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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司法局指引(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市民较为关心的法律问题,围绕普通合同履行及企业经营、融资类合同等方面的内容)

    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市民较为关心的法律问题,围绕普通合同履行及企业经营、融资类合同等方面的内容,市司法局提供如下指引:

    问:原本准备在近期举办大型活动,现在由于突发疫情无法预知能否按期举办,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应该怎么处理?

    答:首先,建议判断目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直接影响到后续正式活动的按期举办。换句话说,前期工作不能开展,是否直接导致后续正式活动不能举办或不能如期举办。如果前期工作对正式活动的举办具有直接、不可替代的决定作用,则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但如果前期工作的困难还不足以导致正式活动无法举办,或即使举办也不可能实现原来约定的合同目的,则恐怕难以认定为不可抗力。

    其次,建议当事人尽快积极与正式活动的合作方进行沟通,以书面形式明确罗列目前疫情及防控措施造成前期准备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情况,并说明会对正式活动造成的实际影响,同时共同协商延期、变更或取消等一系列解决方案,并做好沟通协商过程的书面备忘录留存。

    问:前期双方已有合作意向,准备在近期签署正式合同,但此轮疫情发生后一方改变了想法,不愿意再签正式合同,另一方是否可以起诉?

    答:题述问题可能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缔结预约合同而拒绝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虽未缔约但因侵害另一方信赖利益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分析违约责任的情况,此时需要考量两点:一是疫情发生前双方是否已经缔结了法律意义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二是如果双方已经缔结合同(包括预约合同或框架合同等),则疫情的发生是否导致正式合同无法签订。

    第一,如果疫情发生之前,双方已经签署了正式书面合同,或虽未书面签约但以口头或其它留有记录方式达成合意,有证据证明已经开始着手履行的,可以认为双方已经对于合作事项达成合意,成立法律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但若双方仅是初步洽谈,对于具体的合作主体、合作内容、合作方式等合同赖以成立的基本要素没有达成一致,则可以不认为双方已缔结合同。或虽有一方明确作出了要约,包含了合同主体、合作内容及方式等信息,但另一方没有明确表示承诺,则也不作视为合同成立,不能认为对方拒绝签约的行为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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