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48篇文字
股东控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什么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
今天文章的标题是不是看上去有点奇怪呀?
公司股东控制管理公司,应当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为什么会因此就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呢?
因为法院认定,股东和公司发生了“人格混同”。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公司在股东的管控下,公司本身已经没有独立权了,公司的财产和管理,已经与股东的财产和管理产生了混同。
但是另一方面,公司当然是应该由股东来进行管理。而且,在现实中,大部分的情况下,是由一名股东来主要控制和管理公司。这也是比较符合商业习惯的。
因此,这里是有一条界限的。公司合理合法管理控制公司,股东与公司产生人格混同,这两者之间应当是有一个分界标准。
也许有人会问,是不是只要股东自己的账和公司的帐两本账做得清楚隔开,就可以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呢?
现实并没有那么简单。股东的账和公司的财务账,两本账做的清楚隔开,当然是有利于证明两家公司并没有发生人格混同,但是这并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没有人格混同。假如存在其他一些实质性的问题,那么仍然可能会被认定为是产生的人格混同,使得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上连带的责任。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是不可避免的人性。在任何的团体内,存在着不太受监督和约束的权力,那么,任何人都会倾向于把权力运用到极致,最终。一定会将团体与自身慢慢的融为一体。对于一家由某个股东全部掌控的公司来说,最后的结果就是:实际控制股东就是公司,公司就是实际控制股东。
今天说的这个案例,人民法院再审推翻了案件二审的判决结果。再审人民法院与一二审人民法院之间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人格混同的情况,在认定方面理解不同。从中,可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判断这类情况时的一个尺度究竟是如何的。
二
原告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乙公司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被告丙公司对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全部债务(应支付工程款8390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按持股比例承担40%连带责任。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两份判决书,是原告起诉A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两个案件。A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而两名被告原来是A公司的股东。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持有A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施某,并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A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产生,故两被告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分别承担责任。
另外,原告认为,A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部通过B公司账户支付,B公司与A公司、乙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现象。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辩称:1、公司与股东人格独立,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股权转让协议仅发生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第三方不生效;3、股权转让真实意思是两被告对股权受让人的承诺,如A公司因债权债务问题影响到受让人的权利,受让人有权利向转让人主张,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股权转让真实意思表示系股权转让;4、原告诉请的判决书中债务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债务;5、如要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应向公司现股东施某主张……
A公司在法庭上的表态是“A公司并不持有A公司公章,公章在被告乙公司处。对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A公司的意思就是这件事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但是并没有直接说出来。
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乙公司自2007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26日相关财务账册进行了审计。
然后,法院和法院之间在认定方面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三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定“不存在人格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院委托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两公司共有7项关联事项。下面就每一项关联事项进行评述。1、关联事项一为双方往来款,根据所附明细表,双方进账、入账持平,且列明了账务往来事由,属正常账务往来。2、关联事项二为资金拆借,共17笔,双方公司有账目往来,每一笔往来后均有凭据作为附件,且凭据清楚列明收款、付款人及金额,庭审中第三人A公司认可独立做账,双方账目相互独立,故关联事项二仅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拆借行为,属公司运行过程中正常的交易往来,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财产混同。3、关联事项三为客户换房所产生的划账往来,所附明细表对每一笔购房款往来均有详细备注,明确7笔划账系因A公司开发的某某项目与乙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调换而产生,亦属公司经营过程中正常业务往来,不能以此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4、关联事项四为乙公司外派工作人员至A公司并代为缴纳医保及公积金,该关联事项针对两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混同。审计报告明确A公司员工均由各股东方派出,社保由派出股东方承担。庭审中,被告乙公司作了合理解释,从员工利益出发,派出员工医保、社保均按原有劳动关系承担,即乙公司代缴了派出员工所有医保、公积金相关费用。现个人承担部分由A公司代扣后按年度汇总上缴给乙公司,系属归还乙公司已支付的外派人员个人承担部分费用。5、第五项关联内容为乙公司为A公司代缴开发项目水费,但对代缴的水费,A公司均已归还。故不存在财务混同。6、关联事项六为银州公司账面列支A公司费用,自2007年8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共计三笔,累计金额16375元。
上述费用结合时间跨度、金额,仅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综上,审计报告列明的六项仅能说明乙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人员混同。
退一步讲,如双方存在财务、人员混同情形,双方财务做账时并不需要进行多次的账务往来及在每笔往来后存有附件对往来款进行说明。
综上,乙公司与A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财产、人员混同。故原告方据此要求乙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从审计结果看,乙公司与A公司之间各项往来清晰独立,并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
首先,公司人格混同最实质的要素为彼此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从审计情况看,乙公司与A公司独立建账,二者之间虽存在数笔大额资金往来、资金拆借行为,但审计报告已载明应收款与已收款金额持平、应付款与已付款金额持平,每一笔资金拆借附有对应收款人及凭证,说明乙公司与A公司账目互相独立,不存在公司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不当冲账等典型的财务混同情形。
其次,乙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一定业务往来,包括在两公司开发的两个房地产项目中为客户调换房屋、乙公司为A公司代收代缴水费、列支费用等,但二者之间因房屋调换而发生的购房款划情况财务记账清楚,每一笔均有对应互换房屋及原因记载,且A公司已归还乙公司代缴的水费,说明乙公司与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互相区分;至于乙公司账面列支A公司费用16375元,该节事实仅能反映双方就此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足以证明二者业务、财务混同,或者A公司被乙公司实际控制。
第三,乙公司虽然派遣人员至A公司工作,但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严重交叉、重叠情形,例如董事互相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等;乙公司对于其为派出人员缴纳职工社会福利等亦可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向A公司派遣人员并代缴费用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两公司人员混同进而导致公司人格混同。
粗粗归纳一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观点,之所以认定不存在人格混同,主要是依据审计结果认为:独立建账,资金拆借和关联交易属于正常的交易往来。
这个案件最后成功申请到了再审的机会(这是很小概率的)。
再审法院判决推翻了二审的认定。再审法院判决的重点就在“人格混同”上。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乙公司和A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乙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一审法院单独对A公司的股东乙公司的账册进行审计,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乙公司和A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不当。一则本案如果审计,也应对A公司和乙公司的账册均进行审计,或者就A公司的账册进行审计,再由乙公司就争议款项提供证据予以解释说明,而不应仅审计乙公司的账册。在A公司的账册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应根据举证责任,确定是原股东的责任还是新股东的责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裁判。二则根据审计人员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出庭时的陈述可见,审计的账册系乙公司自行挑选出的其认为与A公司有关的账册,故该部分账册能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乙公司和A公司的往来情况值得商榷。
其次,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A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在2013年6月26日《股转协议》签订之前,其由股东乙公司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包括人员、财产、人事、日常开支等,虽独立建账,但系乙公司聘请人员做账,乙公司实际是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管理,A公司的账册及公章等均在乙公司处”。据此,在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26日《股转协议》签订之后向新股东施某移交A公司账册及公章的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证据对其不利,其系拒不提供,故本案可根据上述规定,推定A公司以及甲公司的主张成立。
再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可以认定A公司不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权,与其股东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从审计报告记载的款项往来情况,可以印证乙公司可以随意调配A公司的财产,致使A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支配权。如……。本院认为,用于审计的财务资料系乙公司自行选取并提交给审计机构,乙公司现主张存在遗漏,显然不合常理;启东银洲建安公司系乙公司的关联企业,该公司和A公司是否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在本案缺失A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况下也不得而知,故本院对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审计报告附表四中的第4笔款项,……。本院认为,A公司和乙公司收取客户的购房款的银行账户可以发生错误,亦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权,其和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至于是否存在人员混同,根据审计报告附表五也可予认定。乙公司主张其向A公司派驻人员,该部分人员的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应由A公司负担,但乙公司认可相关人员是与其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却又无法说清人员的具体名单及从事的工作,而从2007年10月22日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可见,A公司的总账会计即由乙公司委派。在此情况下,也可以认定A公司和乙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
最后,乙公司一直回避关于为何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施某的问题,且在认可A公司开发的房产已经销售完毕的事实的情况下,又回避其在无偿转让股权时是否就其对A公司的投入以及房产销售收入进行结算或者分配的问题。……乙公司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亦不配合查清事实,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应承担相应后果。……
四
再审法院的分析和观点,主要是这么几个角度:
1、一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有明显的问题,一家公司没提供财务资料,另一家是挑了一些给。
2、证据规则角度,一审被告对不能说明的混同现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3、审计报告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混同”,可以证明公司当时没有独立人格。
上面这几个角度里,侧重在证据规则,就是认为被告作为当时完全控制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是“完全控制公司”?此案的再审法院认为是A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的那样:“在2013年6月26日《股转协议》签订之前,其由股东乙公司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包括人员、财产、人事、日常开支等,虽独立建账,但系乙公司聘请人员做账,乙公司实际是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管理,A公司的账册及公章等均在乙公司处”。
可以看看,您的公司有没有这样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