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47篇文字
究竟是员工股权激励还是直接持股?合同内容没有写清,引发争议
一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涉及的是员工股权激励问题。员工离职后公司希望员工退出原来的激励股权。但是,员工认为,当初的股权转让不是股权激励,而是单纯的直接股权转让,自己在这个单纯的股权转让合同方面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而公司一直没有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反而是违约了,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将股权登记到自己名下。
那么这个案子的焦点究竟在哪里呢?
很多人会纠结于究竟是谁说的对,谁说的错,谁在违心说假话,谁又真正违约了。
对于打官司这种诉讼案件来说。关键永远是在证据上。在这个案件中,那份合同是引发双方争议焦点的“元凶”。
从整个案情来看,公司方面说的话更为合理,这确实是员工股权激励。但问题在于,这份协议很明显是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模板修改过来的,而修改的人显然不具备必要的法律专业水平,也没有足够的文字,谨慎的态度。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从文字表面来看,“员工股权激励”这个因素若隐若现,非常不清晰。
我一直比较反对用其他人的模板来起草自己的合同,特别是对于没有法律实务经验的人,这样操作。非常容易出错。常见的错有两种,一种是根本就选错了模板,另一种是对模板的修改不到位,没有反映自己的具体需求和特别情况。
包括服务过的一些客户,个别的也有这样的习惯,他们会向我们推荐一些其他人家用过的合同协议,认为这些合同协议看上去比较合适自己的事务。这对于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来说,并不是什么问题,因为我们可以判断这份模板基本框架和法律性质上是不是符合客户的实际需求,我们也能充分发挥灵活性来合理利用这份协议模板。但是对于一个没有这方面专业经验的人来说,要做到这样,其实是有相当难度的。
在今天说的这个案件中,公司方面两个错误都犯全了。首先,选错了参考的模板。要操作的是员工股权激励,但是却选择了一份常用的普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文本。其次,选择了这样一个样本,但是没有准确、全面、合理的描述员工股权激励的背景和事实。
这样的合同内容不仅引发了诉讼双方的争议,而且在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再审申请法院之间,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二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安排被告在销售岗位从事大区(江苏)销售总监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月薪为10000元。同时,甲公司与被告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
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占甲公司0.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375000元,生效期为双方签署日期。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分次支付转让款,协议签署90日内,公司设立股权持股平台,原告配合被告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手续,被告即享有对应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和义务。被告自公司登记变更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离职。
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辞职。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甲公司已依法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导致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29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原告或与原告委托的律师联系并协商沟通股份转让协议解除的后续处理事宜,2017年5月20日,被告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
重点来看看那份“股份转让协议”。
股份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标的是“甲公司0.3%的股权”。如果仅仅从这个合同的文字表述来看,从法律上直接的理解就是公司把自己的股权直接转让给被告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直接持股。这种持股的法律效果,就是被告应当取得股权和股东的身份,被登记在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上,被登记在公司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上。
整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一句话提到员工股权激励,甚至连“员工”和“激励”两个词语都没出现过。只有一句模糊的话,间接地意味着可能是员工股权激励的性质:“协议签署90日内,公司设立股权持股平台”。
公司方面向法院表示,因被告不再为甲公司工作,甲公司对被告进行股权激励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股份转让协议得以履行基础不复存在,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面(离职员工)向法院表示,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其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是无效的,股份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所谓的股权激励事宜,是明确的针对甲公司股权的直接转让行为,被告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与股份转让协议履行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意图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同时,被告反诉要求:一、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三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二、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原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协议没有生效,双方所提的请求都没有依据,全部驳回:
……
原、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不明确、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未经内部程序和其他股东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内部程序且未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故该协议约定不明、意思表示不明且未经法定程序属未生效协议。
首先,股权转让的要素之一即转让份额和对价,双方对转让的股权份额、对价不明确,原告三人均为甲公司的股东,三人共转让0.6%股权,未明确三人各转让的股权份额和对应的股权转让款,之后亦未补充约定或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三人转让的份额且为被告接受;
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目标公司即甲公司股权,但同时又约定公司设立股权持股平台,原告配合被告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两种不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发生了两种真实意思表示的冲突,就直接持股还是通过持股平台持股也未达成一致,故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不明;
第三,协议签订时持股平台尚未设立,某某中心(有限合伙)并非甲公司出资设立,且于2017年2月登记为甲公司股东,被告也未予确认,不能认定某某中心(有限合伙)是双方约定的持股平台,最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保证拥有合法权利签署本协议,并获得公司内部的批准和授权,公司现有其他股东已就本次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该保证涉及其履行内部程序和其他股东权利,并不因其保证而免除其履行法定义务和导致其他股东权利的丧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
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未依法成立,该协议未生效,双方争议的违约情形和股权激励失去协议效力性基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这是错误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成立并且生效的。另外二审法院认定,那份股份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是持股平台的合伙财产份额,而不是公司的直接股权。但是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仍然是没有依据的,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2016年6月29日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以该协议约定不明、意思表示不明确且未经法定程序为由认定该协议属未成立、未生效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
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股份应为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股权的理解产生争议,……《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署90日内,公司设立股权持股平台,一审被告配合一审原告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手续。一审被告作为职业经理人,对《股份转让协议》中清晰约定的持股平台条款未能作出充分合理解释,且从合同上下文条款来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对其受让股权的前提是甲公司设立持股平台应属明知,由此,受让的股份是持股平台的财产份额,并无其他解释空间。……
案件当事人不服二审的终审判决,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审查的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转让的是公司的登记股权还是持股平台的份额,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90日内,公司设立股权持股平台,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股份转让工商变更手续,乙方即享有对应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和义务”,理性的市场主体应当理解上述规定含义为乙方受让的是持股平台涵盖的股权,否则设立持股平台的约定即毫无意义;90日的期限约定限制的是设立持股平台的日期,而非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事实上缔约后一周(有限合伙)(合伙企业)即已成立,崔某通过该平台实现了间接持股。因此一审被告。关于有权直接持有甲公司股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
我之前在一篇文章里就说过,现在已经不是改革开放初始时法治1.0版本的时代了,现在已经是法治3.0版本的时代了。
在这个时代,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实务的复杂性与日俱增,投资、商业、金融等经济层面的丰富性和复杂度也是与日俱增,越来越多的事强调“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去办”,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去操作复杂的专业事务,风险越来越大,不仅在法律上外行,而且在商务上也是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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