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44篇文字
以为是加盟参加了特许经营,想要解除合同,结果法院认定是合伙
一
就像本文标题里所说的,确实,有很多人在签一些合同的时候,自己也不太清楚这个合同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性质。
当然,在大多数的时候,只要合同的内容在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方面规定的比较明确,一般来说,这个合同仍然是可以正常履行的,即使双方并不能在法律上特别明确这个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也不是太要紧。
但是,有一些特别的合同,如果不清楚这个合同的法律性质,那么就可能会带来错误的预判,由此会产生一些事先可能根本没想到的风险。
那上面所说的“特别的合同”,具体有哪些类型呢?
这样说吧,只要是单行的法律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对某种合同专门进行一个规范和规定的,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需要特别关注的合同。通常来说,这类合同很可能需要合同当事人具备某种资质或者条件,或者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方面有着一般的合同不需要的法律特别要求。
例如,今天要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有行政法规专门予以规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并不是所有种类的合同行为,都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之所以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一定是有特殊的立法需求和目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立法,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当时,某些人对特许经营方式的“恶意”利用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有一种泛滥的趋势。作为从事法律服务业的律师,对此也有明显的感受。很多特许经营的加盟者为了拿回加盟损失,会来找律师代理相关的合同纠纷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并没有特别法的依据,只能根据一般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因此时常造成了判决的结果符合法律、但是社会效果不佳的情况,很多的加盟者无法拿回自己投入的资金。
立法部门认为:由于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有为数较多的被特许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潜藏着较大的风险,容易成为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加上我国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的了解不够充分,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一些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市场秩序较为混乱;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以特许经营名义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等。
因此,针对上面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做法,立法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规定了额外的特别制度。比如说经营者备案制度、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制度、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等。
这些额外的特别制度基本上都是针对特许人的,因此,特许人在一般的合同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该《条例》要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上面说到的这个案件,当事人就是想利用这些特别的制度解除一份合同,因为当事人认为这份合同的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但是经过法院的审理,让当事人没有预料到的是人民法院,根据这份合同的内容,确定它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反而是属于合伙合同因此驳回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
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市场合伙人合作协议》。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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