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以为是加盟参加了特许经营,想要解除合同,结果法院认定是合伙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4篇文字

    以为是加盟参加了特许经营,想要解除合同,结果法院认定是合伙


    就像本文标题里所说的,确实,有很多人在签一些合同的时候,自己也不太清楚这个合同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性质。

    当然,在大多数的时候,只要合同的内容在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方面规定的比较明确,一般来说,这个合同仍然是可以正常履行的,即使双方并不能在法律上特别明确这个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也不是太要紧。

    但是,有一些特别的合同,如果不清楚这个合同的法律性质,那么就可能会带来错误的预判,由此会产生一些事先可能根本没想到的风险。

    那上面所说的“特别的合同”,具体有哪些类型呢?

    这样说吧,只要是单行的法律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对某种合同专门进行一个规范和规定的,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需要特别关注的合同。通常来说,这类合同很可能需要合同当事人具备某种资质或者条件,或者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方面有着一般的合同不需要的法律特别要求。

    例如,今天要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有行政法规专门予以规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并不是所有种类的合同行为,都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之所以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一定是有特殊的立法需求和目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立法,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当时,某些人对特许经营方式的“恶意”利用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有一种泛滥的趋势。作为从事法律服务业的律师,对此也有明显的感受。很多特许经营的加盟者为了拿回加盟损失,会来找律师代理相关的合同纠纷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并没有特别法的依据,只能根据一般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因此时常造成了判决的结果符合法律、但是社会效果不佳的情况,很多的加盟者无法拿回自己投入的资金。

    立法部门认为:由于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有为数较多的被特许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潜藏着较大的风险,容易成为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加上我国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的了解不够充分,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一些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市场秩序较为混乱;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以特许经营名义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等。

    因此,针对上面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做法,立法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规定了额外的特别制度。比如说经营者备案制度、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制度、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等。

    这些额外的特别制度基本上都是针对特许人的,因此,特许人在一般的合同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该《条例》要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上面说到的这个案件,当事人就是想利用这些特别的制度解除一份合同,因为当事人认为这份合同的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但是经过法院的审理,让当事人没有预料到的是人民法院,根据这份合同的内容,确定它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反而是属于合伙合同因此驳回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市场合伙人合作协议》。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更多…)
  • 公司董事长把职权一揽子地委托给别人,为什么是无效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3篇文字

    公司董事长把职权一揽子地委托给别人,为什么是无效的?


    不只是公司董事长。

    公司的高管,包括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把自己的高管职权一揽子委托给别人,都是无效的。

    为什么呢?

    先来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案例。然后,分别从《公司法》和《民法典》两个角度来分析一下。

    这个案例判决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没有提到《民法典》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 丁某无权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一,《授权委托书》系B公司通过纪委滥用国家权力而取得,并非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取得授权委托书后,伙同丁某伪造《债权转让合同》,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谋取A公司权益的非法目的。第二,袁某被刑事羁押,A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选举新的董事长,袁某无权直接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权委托给丁某行使。《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合法。B公司及丁某进行的抢夺公章、资料,串通伪造《债权转让合同》等行为皆属违法。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丁某与B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关系,其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且作为转让对价的债权是否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属于向关联关系方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2. 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第一,查清本案事实以及确定责任后果承担者都需要丁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原审法院拒绝追加丁某为当事人,致使遗漏重要当事人。第二,B公司伙同丁某、唐某抢夺A公司的公章、资料的事实已由现场见证人员的证言证词、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笔录、B公司自认等证据充分证实,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第三,在已有充分证据证实B公司非法行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认为系A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避而不谈其违法性。第四,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甲公司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救济权,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二审法院错误认为甲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
    3. 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更多…)
  •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也有实权,比如:为企业利益提起诉讼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2篇文字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也有实权,比如:为企业利益提起诉讼


    合伙企业目前最常见的类型是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里面有两种类型的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很多人把他们简称为GP和LP。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普通合伙人才可以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是不能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因此,在一家有限合伙企业里面,即使普通合伙人只是出资了一块钱,而10个有限合伙人出资了1,000万,仍然是普通合伙人来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因此从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力来看,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极其有限的。

    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限合伙人虽然在权利方面是有限的,但同时在对合伙企业的责任方面也是有限的。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额,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那么,是不是除了享受利润分配之外,有限合伙人是完全没有管理权的吗?

    不是这样的。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就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治理有限合伙企业方面的一些权利: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整体内容安排来看,上面这些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放弃和让与的。有些有限合伙企业试图通过合伙协议中的特别规定,将有限合伙人的这些法定权利排除掉,其实是不妥的,如果发生争议,很可能在法庭上是得不到认可的。

    今天来谈一下这些权利中最特别的一个,也就是第(七)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这项权利是什么意思呢?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