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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董事长把职权一揽子地委托给别人,为什么是无效的?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3篇文字

    公司董事长把职权一揽子地委托给别人,为什么是无效的?


    不只是公司董事长。

    公司的高管,包括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把自己的高管职权一揽子委托给别人,都是无效的。

    为什么呢?

    先来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案例。然后,分别从《公司法》和《民法典》两个角度来分析一下。

    这个案例判决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并没有提到《民法典》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B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 丁某无权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一,《授权委托书》系B公司通过纪委滥用国家权力而取得,并非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取得授权委托书后,伙同丁某伪造《债权转让合同》,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谋取A公司权益的非法目的。第二,袁某被刑事羁押,A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选举新的董事长,袁某无权直接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权委托给丁某行使。《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合法。B公司及丁某进行的抢夺公章、资料,串通伪造《债权转让合同》等行为皆属违法。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丁某与B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关系,其与B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且作为转让对价的债权是否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属于向关联关系方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2. 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第一,查清本案事实以及确定责任后果承担者都需要丁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原审法院拒绝追加丁某为当事人,致使遗漏重要当事人。第二,B公司伙同丁某、唐某抢夺A公司的公章、资料的事实已由现场见证人员的证言证词、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笔录、B公司自认等证据充分证实,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第三,在已有充分证据证实B公司非法行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认为系A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避而不谈其违法性。第四,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甲公司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救济权,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二审法院错误认为甲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
    3. 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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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也有实权,比如:为企业利益提起诉讼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42篇文字

    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也有实权,比如:为企业利益提起诉讼


    合伙企业目前最常见的类型是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里面有两种类型的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很多人把他们简称为GP和LP。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普通合伙人才可以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是不能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因此,在一家有限合伙企业里面,即使普通合伙人只是出资了一块钱,而10个有限合伙人出资了1,000万,仍然是普通合伙人来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因此从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力来看,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极其有限的。

    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限合伙人虽然在权利方面是有限的,但同时在对合伙企业的责任方面也是有限的。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额,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那么,是不是除了享受利润分配之外,有限合伙人是完全没有管理权的吗?

    不是这样的。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就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治理有限合伙企业方面的一些权利: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整体内容安排来看,上面这些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放弃和让与的。有些有限合伙企业试图通过合伙协议中的特别规定,将有限合伙人的这些法定权利排除掉,其实是不妥的,如果发生争议,很可能在法庭上是得不到认可的。

    今天来谈一下这些权利中最特别的一个,也就是第(七)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这项权利是什么意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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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只支持最多11个月,超过不支持

    以前,关于这一点,各地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

    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的条文,在理解上有点儿歧义。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有一句: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上面这个条文的第2款,与前面的第十四条中的那一句,结合起来,就引起了不同的理解。

    有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为,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假如劳动者提出要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没有签,那么,劳动者仍然可以继续要求支付二倍工资。

    现在,有新司法解释明确理解了。

    2022年2月2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

    其中,第二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存在前款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后的第二倍工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