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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个案件,法院认定:即便泰国疫情严重,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7篇文字

    这个案件,法院认定:即便泰国疫情严重,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


    昨天,在事务所做分享时,为了举例,所以发了一条不到200字的微内容“可以把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吗?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吗?”

    在这条微内容里,我说了个观点:不能简单地将疫情和不可抗力划等号

    因为字数较少,所以只是写了法条和理解。今天,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看一下。

    其实,上面这个观点还可以扩展为:任何客观障碍,都不能直接和不可抗力划等号

    因为,在法律上,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指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

    其中:

    “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

    “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

    “客观情况”,是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

    在上面这几个要点里,“客观情况”只是要点之一。所以,假如,“客观情况”并没有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仍然有机会努力克服,那么,就不构成不可抗力。

    比如,生产加工合同履行中,工厂所在地发生了地震。假如地震完全摧毁了工厂,那么工厂就失去了生产能力,继续履行生产加工合同就成为不可能,而且也没办法短时间内去克服这一困难,因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工厂再建。这时,就可以判断构成不可抗力。

    但是,假如地震只是给工厂的房屋造成了少量的损坏,并没有影响工厂房屋的主体结构,也没有损坏流水线和设备的正常运营。在这种情况下,地震这个客观情况就不太能构成不可抗力。

    再比如,假如地震损坏了流水线上的一个设备。没有这个设备生产线就无法正常的运作,但是这个损坏的设备可以很快速地由设备厂商维修更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下面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就是对“不可抗力”没有准确的理解,以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结果构成了违约,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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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同,为什么法院认定有竞争关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6篇文字

    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同,为什么法院认定有竞争关系?


    法律上怎么认定一个事实,判断标准是有区分的。有的情况下,是主要依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为判断依据,而更多的时候,是需要探究实质性的内容。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分,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比如股东的身份,法律规定有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股东的身份的确认,原则上依照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上的信息为准。

    但是,大部分的法律事实的认定,还是要看实质内容的。例如,之前经常提到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吻合的问题,合同性质的判读,不是根据表面名称来定的,而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实质来定的。

    今天要聊一聊一个小问题:如何判断两家公司之间有没有竞争关系?究竟是看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对比,还是要看他们实质上是不是有竞争关系?

    两家公司有没有竞争关系,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这个关键事实的认定。

    实践中,有些人简单地认为,只要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非常相似,那就是有竞争关系,反之,如果不相同,那么就没有竞争关系。这样的理解,就是犯了以外表来判断内在实质的错误。

    今天摘录的,是一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也就是,股东想要查阅公司的账簿,公司不同意,于是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提供公司账簿等资料给自己查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后,公司是有权对此进行一定的审查,如果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明显有着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股东的要求,不让这名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些细化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提到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不过,进一步如何判断什么叫实质性竞争业务,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更明细的规定,而是由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把握。通常来说,最要紧的判断因素是公司所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为同一市场类型。下面摘录的这个案件中,法官的判断标准正是以此为重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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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疫情导致承租人经营困难,无法准时交租金,出租人能解除合同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5篇文字

    疫情导致承租人经营困难,无法准时交租金,出租人能解除合同吗?


    疫情导致承租人经营困难,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出租人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吗?

    最近,这类问题又开始有人在咨询。这里整理一下相关的内容,包括:法律解读、案例。

    单纯从法律规定来说,这个问题是有明确的规定的。

    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法发〔2020〕17号)。在这份《指导意见》中,明确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

    其中第一条第5款规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有2层内容。 第1句话是针对一般的租赁经营房屋。第2句话是针对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包括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进行的临时场地租赁。

    重点我们来看一下第1句话的规定,也就是针对一般性的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的规定。

    这条规定是一条法院处理案件的规则,针对的是承租人因疫情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时的法你今天别这样做,就就就。

    具体展开说一下。

    首先,并不是说大环境有了疫情,就可以适用这一条。

    适用这一条的规定是有前提条件的:

    1、承租人必须向法院举证证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承租人不能在没有具体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纯的以疫情造成自己经营困困难作为理由。

    2、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是前面的情况的自然体现。

    3、承租人没有其他可以导致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

    4、承租人没有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

    另外,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不能错误地以为承租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结合到实际具体的案件来说,情况比上面所分析的还要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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