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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职工疫情隔离,未提供劳动,企业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8篇文字

    法院:职工疫情隔离,未提供劳动,企业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劳动者被依法采取集中隔离措施期间,用人单位要支付工资吗?

    根据目前的法规和政策,答案是肯定的。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作为理由,是不可能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的。

    在这类案件的过程中,通常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文件或通知,能够证明是因为防疫管制措施而无法提供劳动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就可以认定3点:

    1、劳动者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情形;

    2、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为由,或者以旷工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这期间的正常的工资报酬。

    案例1

    2019年10月,被告(用人单位)向原告(劳动者)发送《录用通知书》,载明:

    “尊敬的某某先生:您好!非常荣幸的通知您,经前期的面试沟通,本公司决定录用您为本企业员工,请您按以下通知到公司报到……二、职位及聘用期,根据我们在面试中的协商,现我司聘请您担任研发部工程师职位,合同期限叁年,试用期陆个月。三、薪酬福利,……”。

    2019年10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研发工程师。被告按16,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

    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20日。

    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确认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919.54元;3.支付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4日工资差额4,597.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20年6月30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这起案件,双方争议中,有一个5天隔离的工资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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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这个案件,法院认定:即便泰国疫情严重,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7篇文字

    这个案件,法院认定:即便泰国疫情严重,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


    昨天,在事务所做分享时,为了举例,所以发了一条不到200字的微内容“可以把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吗?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吗?”

    在这条微内容里,我说了个观点:不能简单地将疫情和不可抗力划等号

    因为字数较少,所以只是写了法条和理解。今天,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看一下。

    其实,上面这个观点还可以扩展为:任何客观障碍,都不能直接和不可抗力划等号

    因为,在法律上,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指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

    其中:

    “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

    “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

    “客观情况”,是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

    在上面这几个要点里,“客观情况”只是要点之一。所以,假如,“客观情况”并没有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仍然有机会努力克服,那么,就不构成不可抗力。

    比如,生产加工合同履行中,工厂所在地发生了地震。假如地震完全摧毁了工厂,那么工厂就失去了生产能力,继续履行生产加工合同就成为不可能,而且也没办法短时间内去克服这一困难,因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工厂再建。这时,就可以判断构成不可抗力。

    但是,假如地震只是给工厂的房屋造成了少量的损坏,并没有影响工厂房屋的主体结构,也没有损坏流水线和设备的正常运营。在这种情况下,地震这个客观情况就不太能构成不可抗力。

    再比如,假如地震损坏了流水线上的一个设备。没有这个设备生产线就无法正常的运作,但是这个损坏的设备可以很快速地由设备厂商维修更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下面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就是对“不可抗力”没有准确的理解,以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结果构成了违约,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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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同,为什么法院认定有竞争关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6篇文字

    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同,为什么法院认定有竞争关系?


    法律上怎么认定一个事实,判断标准是有区分的。有的情况下,是主要依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为判断依据,而更多的时候,是需要探究实质性的内容。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分,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比如股东的身份,法律规定有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股东的身份的确认,原则上依照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上的信息为准。

    但是,大部分的法律事实的认定,还是要看实质内容的。例如,之前经常提到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吻合的问题,合同性质的判读,不是根据表面名称来定的,而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实质来定的。

    今天要聊一聊一个小问题:如何判断两家公司之间有没有竞争关系?究竟是看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对比,还是要看他们实质上是不是有竞争关系?

    两家公司有没有竞争关系,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这个关键事实的认定。

    实践中,有些人简单地认为,只要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非常相似,那就是有竞争关系,反之,如果不相同,那么就没有竞争关系。这样的理解,就是犯了以外表来判断内在实质的错误。

    今天摘录的,是一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也就是,股东想要查阅公司的账簿,公司不同意,于是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提供公司账簿等资料给自己查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后,公司是有权对此进行一定的审查,如果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明显有着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股东的要求,不让这名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些细化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提到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不过,进一步如何判断什么叫实质性竞争业务,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更明细的规定,而是由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把握。通常来说,最要紧的判断因素是公司所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为同一市场类型。下面摘录的这个案件中,法官的判断标准正是以此为重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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