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63篇文字
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出让股权,需要得到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吗?
一
代持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需不需要得到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呢?
或者,在持股的情况下,这部分股权出让给其他人,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应当是写实际出资人呢还是写名义股东呢?
假如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将代持股的这份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而股权转让合同上并没有实际出资人同意的字样,那么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有问题吗?
上面这些问题涉及到了代持股关系中的核心内容。
很多人对“代持股”有重大误解。
前段时间,给一个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情况,那就是,把代持股关系错误地理解为是委托代理的关系,误以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
代持股关系,根本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它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虽然很难把它划分到民法典中所规定的那些典型合同中去,但是它肯定不是委托代理合同。
代持股的双方,根本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这是很多人没有意识到的。假如能够意识到这一点,那么对代持股关系所蕴含的风险会有明显的感觉。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否则对委托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但是,在代持股关系中就不存在这种这种可能,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和身份的取得都是一种要式行为,是不允许以概括式的委托代理的方式来进行的。
本文前面提到的那几个问题,在下面这个实际的案例中一并出现了,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关系,法院并没有直接回答这些问题。先来看一下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然后再来谈谈前面那些问题。
二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顾某、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说明》;2.判令郭某立即向顾某返还其持有的A公司29%股权,并协助顾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保函费用等由郭某负担。
从这个诉讼请求就可以知道,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约定原告顾某将A公司29%股权出让给被告郭某。
那么,原告为什么要解除合同呢?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