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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怎么理解公司章程中的“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60篇文字

    怎么理解公司章程中的“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


    一家公司的公司章程里,有这么一条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同意转让”

    这显然是特别修改的一个条款,因为和《公司法》上的标准规定并不一致。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强制性法规的前提下,是可以自定义一些条款的。但是,一定要表示的具体明确。

    上面这个条款,没有完全达到具体明确的程度,于是引起了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理解不一致。

    这是起草法律文件时常见的错误,没有充分把当时各方商议决定的意思准确表达,以为“当然”是该如何理解的。但是却忘记了:一旦有纠纷,面对的是没有参加过之前商议过程的法官,法官只能主要依靠法律文本去认定。

    所以,在起草重要的法律文件时,不能只是以局内人的眼光去审查文本的明确性,还要从不知情的第三方的角度去审核。要知道,一旦起了激烈的冲突,现实中,那些诉讼当事人,相当多的人会不同程度地不承认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什么重要的法律事务要形成书面文件,并且还有签字?那是对人性的历史经验的总结,那是一种有效的约束。可是,一旦文件内容有缺陷,约束就会不同程度的消失了,然后就乱了、散了、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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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丈夫个人名义拖欠股权转让款1500万,妻子要对此承担共同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9篇文字

    丈夫个人名义拖欠股权转让款1500万,妻子要对此承担共同责任吗?


    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法院相关诉讼中,经常会成为激励的争议焦点,因为对于债权人能否更快地实现债权,意义重大。

    但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是个法律难点。很多当事人,在打官司之前,往往没有意识到这是个难题。

    有的当事人,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

    有的夫妻,认为一方名义产生的债务,当然是一方的个人债务,不算是夫妻共同债务。

    上面这些错误理解,会产生对于诉讼等事情产生错误的预期,进而会作出错误准备和行为。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就更为复杂,假如只是简单地对照法律规定,很可能会作出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就是不合理的。

    案件表面的情况,看起来似乎不复杂:

    1、丈夫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拖欠股权转让款1500万;

    2、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妻子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签字;

    3、而且,打官司前,双方早就离婚了。严格来说,应当称为“前妻”。不过,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期间。

    “前妻”王某在本案中,是一审的被告。原告,就是和前夫(景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前夫的这笔债务(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前妻”在法庭上认为,景某收购唐某的股权是个人投资行为,王某未参与也未受益。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即股权转让之债属于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纠纷。不过,《民法典》这条的规定,基本上吸收了2018年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其实是一样的认定规则。

    “前妻”王某的理由,看上去是有依据的,毕竟个人名义的股权操作所形成的2000万元债务,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但是,案件事实并不是表面这样简单。“前妻”王某,实际上是深度介入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二审法院最终也是从这个角度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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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职工疫情隔离,未提供劳动,企业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8篇文字

    法院:职工疫情隔离,未提供劳动,企业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劳动者被依法采取集中隔离措施期间,用人单位要支付工资吗?

    根据目前的法规和政策,答案是肯定的。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作为理由,是不可能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的。

    在这类案件的过程中,通常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文件或通知,能够证明是因为防疫管制措施而无法提供劳动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就可以认定3点:

    1、劳动者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情形;

    2、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为由,或者以旷工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这期间的正常的工资报酬。

    案例1

    2019年10月,被告(用人单位)向原告(劳动者)发送《录用通知书》,载明:

    “尊敬的某某先生:您好!非常荣幸的通知您,经前期的面试沟通,本公司决定录用您为本企业员工,请您按以下通知到公司报到……二、职位及聘用期,根据我们在面试中的协商,现我司聘请您担任研发部工程师职位,合同期限叁年,试用期陆个月。三、薪酬福利,……”。

    2019年10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研发工程师。被告按16,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

    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20日。

    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1.确认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3月2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919.54元;3.支付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4日工资差额4,597.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20年6月30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这起案件,双方争议中,有一个5天隔离的工资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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