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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别人的股权,可能要对前手没有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61篇文字

    购买别人的股权,可能要对前手没有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别人手里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潜在的风险比较多。

    一方面,公司现有的状况,很难完全在事先调查清楚,特别是公司的隐形债务、股权的瑕疵和公司控制人的真实想法。

    参与过尽职调查的人,都能了解到一个令人有些丧气的现实:公司的隐形债务,是没有办法确保完全查出来的,否则就不叫隐形债务了。

    股权上的瑕疵,包括原来这份股权取得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有没有在这份股权上设置一些第三发的权利限制。

    不过股权上的瑕疵,最主要的是,股东有没有存在抽逃出资,有没有按期履行实缴义务。

    因此,股权转让的事先协商中,有一个重点就是要确定这份股权的出资状况是如何的。假如存在着没有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要及时进行决策,决策是否继续洽谈,或者在继续洽谈的前提下与对方协商,让对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对此作出弥补。

    假如股权出让方存在上面说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而股权受让方又忽视了这一点,那么,股权受让方可能会因此要对出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1年11月15日,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股东张某某将其所持本公司34%的股权(原出资额7,820,000元)转让给李某,将其所持本公司5%的股权(原出资额1,150,000元)转让给董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等。

    十年后~

    2021年,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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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怎么理解公司章程中的“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60篇文字

    怎么理解公司章程中的“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


    一家公司的公司章程里,有这么一条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部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同意转让”

    这显然是特别修改的一个条款,因为和《公司法》上的标准规定并不一致。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强制性法规的前提下,是可以自定义一些条款的。但是,一定要表示的具体明确。

    上面这个条款,没有完全达到具体明确的程度,于是引起了不同的理解,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理解不一致。

    这是起草法律文件时常见的错误,没有充分把当时各方商议决定的意思准确表达,以为“当然”是该如何理解的。但是却忘记了:一旦有纠纷,面对的是没有参加过之前商议过程的法官,法官只能主要依靠法律文本去认定。

    所以,在起草重要的法律文件时,不能只是以局内人的眼光去审查文本的明确性,还要从不知情的第三方的角度去审核。要知道,一旦起了激烈的冲突,现实中,那些诉讼当事人,相当多的人会不同程度地不承认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什么重要的法律事务要形成书面文件,并且还有签字?那是对人性的历史经验的总结,那是一种有效的约束。可是,一旦文件内容有缺陷,约束就会不同程度的消失了,然后就乱了、散了、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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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丈夫个人名义拖欠股权转让款1500万,妻子要对此承担共同责任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9篇文字

    丈夫个人名义拖欠股权转让款1500万,妻子要对此承担共同责任吗?


    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法院相关诉讼中,经常会成为激励的争议焦点,因为对于债权人能否更快地实现债权,意义重大。

    但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是个法律难点。很多当事人,在打官司之前,往往没有意识到这是个难题。

    有的当事人,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

    有的夫妻,认为一方名义产生的债务,当然是一方的个人债务,不算是夫妻共同债务。

    上面这些错误理解,会产生对于诉讼等事情产生错误的预期,进而会作出错误准备和行为。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就更为复杂,假如只是简单地对照法律规定,很可能会作出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就是不合理的。

    案件表面的情况,看起来似乎不复杂:

    1、丈夫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拖欠股权转让款1500万;

    2、在股权转让合同上,妻子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签字;

    3、而且,打官司前,双方早就离婚了。严格来说,应当称为“前妻”。不过,债务产生在婚姻关系期间。

    “前妻”王某在本案中,是一审的被告。原告,就是和前夫(景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前夫的这笔债务(股权转让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前妻”在法庭上认为,景某收购唐某的股权是个人投资行为,王某未参与也未受益。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即股权转让之债属于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纠纷。不过,《民法典》这条的规定,基本上吸收了2018年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其实是一样的认定规则。

    “前妻”王某的理由,看上去是有依据的,毕竟个人名义的股权操作所形成的2000万元债务,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但是,案件事实并不是表面这样简单。“前妻”王某,实际上是深度介入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二审法院最终也是从这个角度推翻了一审法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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