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57篇文字
这个案件,法院认定:即便泰国疫情严重,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
一
昨天,在事务所做分享时,为了举例,所以发了一条不到200字的微内容“可以把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吗?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吗?”
在这条微内容里,我说了个观点:不能简单地将疫情和不可抗力划等号。
因为字数较少,所以只是写了法条和理解。今天,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看一下。
其实,上面这个观点还可以扩展为:任何客观障碍,都不能直接和不可抗力划等号
因为,在法律上,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指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
其中:
“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
“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
“客观情况”,是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
在上面这几个要点里,“客观情况”只是要点之一。所以,假如,“客观情况”并没有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仍然有机会努力克服,那么,就不构成不可抗力。
比如,生产加工合同履行中,工厂所在地发生了地震。假如地震完全摧毁了工厂,那么工厂就失去了生产能力,继续履行生产加工合同就成为不可能,而且也没办法短时间内去克服这一困难,因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工厂再建。这时,就可以判断构成不可抗力。
但是,假如地震只是给工厂的房屋造成了少量的损坏,并没有影响工厂房屋的主体结构,也没有损坏流水线和设备的正常运营。在这种情况下,地震这个客观情况就不太能构成不可抗力。
再比如,假如地震损坏了流水线上的一个设备。没有这个设备生产线就无法正常的运作,但是这个损坏的设备可以很快速地由设备厂商维修更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下面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就是对“不可抗力”没有准确的理解,以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结果构成了违约,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二
2020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四种型号规格的一次性丁腈手套白板330万只,总价款2,145,000元。另约定: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货款35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甲方本合同的定金及预付款后开始交货,25天为一个周期,30天内一次性交完;在疫情期间,如果因为原材料采购紧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而需要推迟交货的,在告知甲方后,该因素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乙方不承担交货延迟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交货方式等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
2021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表示“鉴于因不可抗力致使贵我双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着尊重事实,出于对贵中心的友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慎重通知贵中心:一、解除贵中心同我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我公司尽快退还贵中心支付的前期款项。”202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3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金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该合同的能力,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与其他客户之间的销售无法履行。原告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八十八条之规定,督促被告双倍返还定金700,000元。2021年3月2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350,000元,还有3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定金合同并未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支付的是预付款而非定金,原告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不能变更为适用违约条款。二、本案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被告无法履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不可抗力,被告的证据有:
1、《泰国疫情报道》2篇:《泰国集装箱短缺超150万个,高运价限制货物供应链》、《全球集装箱短缺危机会持续很长时间?2021仍将充满挑战》、《泰国集装箱短缺超150万个!高运价限制曼谷、林查班的货物供应链》
2、与卖家的往来邮件
3、泰国公司(卖家)总裁《情况说明书》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
被告以上述证据,试图向法院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同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
被告认为,2021年1、2月份,泰国二次疫情严重,来势凶猛远超第一波;由于疫情严重导致泰国、乃至全球集装箱短缺,国际货物供应链受到严重阻碍;泰国公司(卖家)总裁签署情况说明书证实,2021年1、2月份,受疫情的严重影响,泰国政府实行交通运输管制,原材料采购受阻,供应链不畅,造成被告购买的手套无法交付,不得不终止合同,并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退回了预付款。
法院并不认同被告的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其余货款在验货合格后付清,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支付35万元,故该款理应认定为定金。原、被告虽明确约定疫情期间可以延迟交货,但实际履行中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供货,且明确表示解除合同、退还了定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收受定金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定金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在判词中,没有具体针对“不可抗力”作出分析。于是,被告提起上诉,理由还是包括不可抗力。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审被告称,由于泰国疫情原因导致运输困难,无法按时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交付的货物是现货,且未约定产地、生产厂商等,一审被告并非一定需要从泰国采购本案所涉货物,即便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国疫情严重,也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如果因为原材料采购紧张,导致一审被告无法正常生产,才构成不可抗力。而实际上,由于一审被告交付的是成品货物,其只是进行转售,故并不构成《购销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从时间上看,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为25天为一个周期,30天内一次性交完。《购销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21日,一审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35万元定金,一审被告理应按约在一个月内完成货物的交付。若由于疫情原因导致一审被告无法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应当及时向一审原告提出,但一审被告直至2021年3月13日才发出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并于2021年3月20日方退还一审原告35万元,其解除合同、退还定金的时间已远超合理期限。一审被告的上述行为也表明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之情形,由于其未按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三
另外,假如出现某种重大变化,那么不要只知道“不可抗力”。法律上还存在着其他有可能解除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情势变更制度。条文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补充修正而成的。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重大变化,就有可能援引这一条法律来解除合同,不必去援引不可抗力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