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同,为什么法院认定有竞争关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56篇文字

两家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同,为什么法院认定有竞争关系?


法律上怎么认定一个事实,判断标准是有区分的。有的情况下,是主要依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为判断依据,而更多的时候,是需要探究实质性的内容。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分,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同。比如股东的身份,法律规定有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所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股东的身份的确认,原则上依照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以及公司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上的信息为准。

但是,大部分的法律事实的认定,还是要看实质内容的。例如,之前经常提到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吻合的问题,合同性质的判读,不是根据表面名称来定的,而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实质来定的。

今天要聊一聊一个小问题:如何判断两家公司之间有没有竞争关系?究竟是看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对比,还是要看他们实质上是不是有竞争关系?

两家公司有没有竞争关系,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这个关键事实的认定。

实践中,有些人简单地认为,只要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者非常相似,那就是有竞争关系,反之,如果不相同,那么就没有竞争关系。这样的理解,就是犯了以外表来判断内在实质的错误。

今天摘录的,是一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也就是,股东想要查阅公司的账簿,公司不同意,于是股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提供公司账簿等资料给自己查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后,公司是有权对此进行一定的审查,如果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明显有着不正当的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以拒绝股东的要求,不让这名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给出了一些细化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提到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

不过,进一步如何判断什么叫实质性竞争业务,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更明细的规定,而是由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把握。通常来说,最要紧的判断因素是公司所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为同一市场类型。下面摘录的这个案件中,法官的判断标准正是以此为重心的。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7日至判决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2.A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7日至判决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供其查阅。

A公司认为,公司有权拒绝郭某的查阅请求:

1、郭某要求查阅会计凭证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查阅范畴,其公司可以拒绝郭某查阅会计凭证。

2、郭某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不具有正当性。郭某任股东的B公司申请的商标,与其公司申请的商标的商标基础信息和分类完全一致,B公司与其公司均代理销售某制造公司的商标品牌产品,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郭某还曾经利用其股东地位,切断上诉人公司正常向客户送货、单方面宣布公司被收购的不利信息、偷盗公司印章、整理汇总公司业务合同等一系列有损上诉人公司利益、挖掘公司业务合作信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公司利益。以上可以证明郭某可能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获取其公司商业秘密而损害其公司合法利益。

关于“查阅会计凭证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前多篇笔记有整理,本文就此略过。

郭某任股东的B公司,是否与A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呢?

这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分别是:

A公司经营范围为:阀门、阀门执行器、限位开关、电子阀、普通机械配件的生产、销售;金属材料及制品、纺织品、五金产品、仪器仪表、专用设备及配件、建材、工艺美术品、陶瓷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B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自动化工程安装服务;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零部件的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表述来看,文字上几乎没有相同的地方,“看上去”是不同的。

此案,一审法院也是简单从文字上进行了比较,认为不能认定两家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关于A公司辩称郭某查阅相关资料不具有正当性,且郭某持股并实际经营的B公司与其公司的主营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应拒绝查询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A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为B公司的工商资料,该工商资料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仅有“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这一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但结合其他经营范围的具体内容,该部分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服务应当限于两公司其他经营范围所涉的商品和服务,而两公司的其他经营范围并不相同,故不能据此认定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故对于A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输了一审,最大的原因是举证不足,除了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外,没有提供任何其它可以证明两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证据。

上诉时,A公司补充了这方面的证据,其中被二审法院采纳的有2项:

1、某制造公司出具的郑重声明和授权书,证明某制造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日授权B公司对外销售使用其商标及品牌标识、于2020年6月1日授权A公司为圣汉斯制造公司的合法代理商(授权期: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负责某制造公司品牌推广、产品销售及售后等服务,证明B公司与A公司在生产销售业务方面存在竞争关系;

2、两家公司各自的限位开关的防爆合格证,证明两公司生产有竞争性产品,两公司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两家公司有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推翻了一审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

……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因公司的市场信息、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而这些信息在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中均有记载。若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将有可能造成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知晓该公司商业秘密而损害其利益,应对股东的知情权予以限制。

本案中,虽然郭某任股东的B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一致,但根据二审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B公司制造经营的防爆型限位开关等与A公司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且案外人某制造公司与A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并存在诉讼纠纷,而B公司代理销售某制造公司所有的商标品牌产品,可以认定郭某任股东的B公司经营与A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郭某要求查阅A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行为可能存在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其公司利益等不正当目的,故A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