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61篇文字
购买别人的股权,可能要对前手没有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
从别人手里购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潜在的风险比较多。
一方面,公司现有的状况,很难完全在事先调查清楚,特别是公司的隐形债务、股权的瑕疵和公司控制人的真实想法。
参与过尽职调查的人,都能了解到一个令人有些丧气的现实:公司的隐形债务,是没有办法确保完全查出来的,否则就不叫隐形债务了。
股权上的瑕疵,包括原来这份股权取得时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有没有在这份股权上设置一些第三发的权利限制。
不过股权上的瑕疵,最主要的是,股东有没有存在抽逃出资,有没有按期履行实缴义务。
因此,股权转让的事先协商中,有一个重点就是要确定这份股权的出资状况是如何的。假如存在着没有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情况,那么要及时进行决策,决策是否继续洽谈,或者在继续洽谈的前提下与对方协商,让对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对此作出弥补。
假如股权出让方存在上面说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而股权受让方又忽视了这一点,那么,股权受让方可能会因此要对出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二
2011年11月15日,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同意股东张某某将其所持本公司34%的股权(原出资额7,820,000元)转让给李某,将其所持本公司5%的股权(原出资额1,150,000元)转让给董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等。
十年后~
2021年,原告A公司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
1.判令张某某在其抽逃出资的1,0290,000元本息范围对某某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甲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判令卢某某在其抽逃出资的10,71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甲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判令董某在其受让股权的1,15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张某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李某在其受让股权的7,82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张某某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诉讼请求,比较容易理解。
第3、4条诉讼请求里的“连带责任”,就是因为受让股权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就是前面提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重点来看看这2条诉讼请求的案件审理情况。
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李某认为,在受让股权时,对张某某、卢某某是否抽逃出资不清楚。即使张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该责任也不在李某,李某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或约定,目前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各方有过约定。如果张某某、卢某某构成抽逃出资,就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出资的情况。
李某所说的“如果张某某、卢某某构成抽逃出资,就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出资的情况。”,简单地说,是认为“抽逃出资”的情况,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因为第十八条的表述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没有出现“抽逃出资”的文字。
但是,法院不这样认为。
法院对此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李某在各自受让股权金额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受让人对前述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李某认为抽逃出资并非未出资,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未出资的规定,本院认为,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本质均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中,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列进行描述,且该两种行为在行为时间、表现形式等方面确实存在不同之处,但两者在行为后果上均产生了侵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削弱公司偿债能力的后果,因此,抽逃出资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违法性方面本质上并无区别,故而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来规制抽逃出资行为,并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宗旨和目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股权受让人在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条件下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应付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其次,被告李某抗辩其不知道卢某某、张某某抽逃出资的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受让人应当对其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尽到善意的、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但本案被告李某、董某均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李某、董某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李某、董某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
在上面这个案件中,法院的观点中有这么一句:“受让人应当对其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尽到善意的、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但本案被告李某、董某均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尽到了上述注意义务,……”
接下来的问题是:股权受让人怎么操作,算是“对其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尽到善意的、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呢?
上面这个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并没有展开表明具体的判断标准,这是个遗憾。
根据目前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基本思路来分析,这里的“善意的、谨慎的审查注意义务”的界限应当是:
1、股权转让,法院视为“商事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相比较,商事行为的主体的注意义务更重一些,不能只是以“不知道”或者“对方没有告知”作为“善意”的判断标准。“商事主体”,必须要主动做些什么,才可能被认定为“善意”。
2、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是以“一般的商事主体的合理注意义务”为标准的,并不要求股权受让人必须进行挖地三尺式的事前核查。关于这一点,下面再说个案子。
四
原告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
1.施某补充赔偿乙公司尚欠其360万元;
2.陈某、王某、任某对上述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第1条请求的理由,是施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这第2条请求,针对的3个人,是接手施某股权的后手、后后手、……
原告认为,这些股权的后手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施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根据本文前面提到的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吴某,是公司的债权人。
但是,法院最后认定,这些后手们都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补充说明一下,施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比较特殊。他当初出资是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使用非专利技术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且办理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施某的出资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法院因此认定施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那些后手们,法院一一进行了认定。
法院认为:
……本案中吴某主张陈某、王某、任某对乙公司结欠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三人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但吴某并未提交明确的证据材料证明陈某、王某、任某在受让乙公司股权时,知道该公司的前手股东杨某等人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吴某仅以陈某等股东以0元价格受让股权的事实,即推定陈某等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结合本案乙公司的股东系以非专利技术出资,而该出资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记载,陈某等后续股东亦均陈述看到过杨某出示的带有保密字样的非专利技术英文资料。因此,以普通股权受让人的认知程度,有理由相信乙公司的原股东已经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到位,陈某等人均已尽到了一般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受让股权的股东明知前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即责令股权受让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不合理的加重受让股东的责任,而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以这个案件法官的判决观点来推论,股权受让人要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做这几件事情:
1、查阅和打印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如有明显问题,要求公司给出书面回答;
3、还可以要求取得公司章程以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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