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64篇文字
股东出资没有到位,会影响股东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吗?
一
股东认缴的出资,还没有实际缴纳,股东能不能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
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还没有到期。这种情况下,股东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问题,在法律上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这时,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当然,股权转让双方最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把实缴由谁承担约定好。
第二种情况:股东已经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数额和期限的规定。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股东已经拖欠了公司一笔出资款,公司有权向股东追讨。在这个前提下,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并不会免除股东支付拖欠出资款的责任。
但是,无论上述何种情况,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会不受影响吗?
二
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史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A公司对股权转让款及对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史某、A公司配合樊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史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其与樊某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如下:史某持股比例40%,樊某持股比例15%,江某持股比例15%,杨某持股比例15%,杨某乙持股比例15%。
2020年7月4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四人一致同意:对杨某退股后15%的股份,由樊某、江某、杨某乙平分后,每人再占股5%即每人占有A公司20%的股份。
2021年1月14日,史某(协议甲方)与樊某(协议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将在A公司投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甲方;2、甲方愿意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费人民币120万元(其中:股权投资100万元;另行补贴20万元);3、支付款项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并在2021年4月底前付清;4、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做好营业执照变更等相关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有A公司公章。
从上述事实可见,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款没有支付过。
史某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理由是:
1、樊某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股权转让款不能得到支持。
2、樊某出资100万元举证不足。
3、樊某出资未到位,不满足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其转让股权,史某需对1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史某的责任,应允许史某行使解除权。
4、出资100万元对应股权比例20%,但至今樊某未取得完整股权。樊某无权处分杨某名下股权,且杨某不同意承担股权转让税费,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5、史某于2021年4月30日即通知樊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办理变更,但樊某置之不理。随后樊某即起诉,责任在其自身。
6、樊某保全了公司银行账户,造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
7、樊某借诉讼手段造成公司经营不畅,并通过诉讼获得其转让款,其目的恶意。
本文重点来看一下史某上面的第3点理由是否成立。
三
根据经验来看,史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有可能是为了诉讼而专门提出的,是为了抵抗对方提出的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就是常说的那样,当官司打过来的时候,为了应付官司而临时整理的理由。
不过,主观想法很难确定,这里就假设史某确实是这样认为的。
出资到位,与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之间是否有关联?这暂且不提。首先,关于出资不到位,签合同的时候被误导,这个事实就很难让人信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作为受让方来说,理所应当会去了解所购买的股权出资是否已经到位,出让方也一定会给予说明。因为这直接涉及到股权的价格。
没有市场溢价的股权或其他情况,假如是实际出资是0的,那么原则上这份股权的价格就是0元。
而且,出让方说明出资到位的内容,可以写进股权转让合同中。假如写进合同,如果不实,那么解除合同就容易得多。
另一方面,相关的信息是可以要求出让方提供公司说明的。假如真的有诚意出让股权的话,没有隐瞒的,那么,要求公司财务出具一份出资实缴情况的说明,并不难办到。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类的合同,向法官说自己在签订合同时被对方误导,是需要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对方有“误导行为”的,否则是不可能得到法官支持的。或者说,有经验的法官,几乎是不可能相信的。
因此,史某这个“被误导”的理由本来就不是很好。根据我的从业经验和学习所得,商事合同类的纠纷案件,声称签订合同时被误导的,能得到法院认可的,印象中一个都没有。
在这个基础上,另一个事实,让法官更加不相信史某的陈述:史某本来就是公司的股东,而且原来还是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说不知道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没有人会相信。
之所以揣测史某的这个理由是为了应付诉讼临时找的,就是基于上面的分析。
这里顺便说一下一个基本的诉讼经验:要避免向法官说说一些可信度低且无法认定的话。
有些诉讼当事人和一些诉讼代理人,有一种习惯,就是把能想到的理由尽量都向法院陈述,不管其中有些理由是非常站不住脚的。他们秉持的是“多多益善”的原则,认为:只要其中一个理由得到法官认可就行,法官不认可的说法和理由,法官自然会略过。这个习惯,实在不敢苟同。
在法庭上提出一个主张或一个理由,是需要事先认真研究准备的。那些明显不可信的话,会降低你在法庭上的 “可信度”,会导致那些本来“可信”的主张在法官心里变成“可疑”或“尚不能完全确定”。
言归正传,回答主题。
上面那个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史某反诉主张系受樊某不实陈述误导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史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其对樊某的实际出资情况应当知情。史某亦未能提供其产生重大误解的相关证据。
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樊某出资未到位的情形,也亦应由A公司进行追缴。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对樊某、史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史某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付款义务。故樊某要求史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2020年7月4日A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杨某退股后其中5%股权由樊某取得,故樊某实际持股比例为20%。但截至目前,杨某的5%股权目前尚未变更登记至樊某名下,故史某有合理的怀疑樊某能否将完整的20%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即能否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故史某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迟延付款。樊某要求史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A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但其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故樊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变更登记问题。因杨某同意将转让给樊某的5%的股权直接转至史某,樊某亦予同意,故予以照准。樊某亦应将其持有的A公司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史某名下。A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股权转让款120万元;
二、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A公司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史某名下,A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A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史某名下,A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史某的反诉请求等。
案件打了二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本案中,樊某、史某均为A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故樊某有权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史某。因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并非股东出资纠纷,故樊某是否出资到位不影响其作为股东行使股权转让的权利。
且史某作为A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及樊某的出资情况理应明知,其在与樊某协商后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自愿以120万元受让樊某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悖规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史某以樊某未出资到位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第二,A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已载明杨某退股后其中5%股权由樊某取得,即樊某实际持股比例为20%,且杨某、樊某均同意由杨某将转让给樊某的5%的股权直接转至史某,故史某认为樊某无权处分杨某名下5%股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股权变更过程中所涉税费问题,各方可协商解决或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樊某诉请要求史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各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是基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主张权利,一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同时,史某主张樊某起诉存在重大恶意,相应责任在樊某自身,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四
这里有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互相牵制的问题。
当然,假如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约定的,那么按照特别约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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