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8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72:合同词语解释产生争议,怎样规避这样的风险?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本条沿用了《民法总则》的立法规定。
除了其它法律有规定的之外,民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这些词语是否包括本数。例如,《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法条中的“以上”,任何人都无权自行定义。
“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这在我国法律中是常态,刑法中也是这样。“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包括3年有期徒刑。
本条所定义的这些词语,都是用在与数量、时间相关的表述中。假如这些词语不是用来表示数量的,那么不能适用本条的解释。
在合同实践中,用来对数量和时间限制的词语,不仅有《民法典》本条所提到的这几个词语,还包括一些其他的词语。
“……以前”、“……之前”这类表述在很多合同协议中常常能够看到。
这些法律没有明确定义的词语,实际上埋藏了争议的苗头。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定义,所以这类词语在具体合同和案件中如何理解,是看具体法官的理解了,这就带来了某种不确定性。
以“以前”这个词语为例,看看不同的法院的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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