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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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放长假”逼员工辞职,法院认定公司违法,判决15万经济补偿金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86篇文字

用“放长假”逼员工辞职,法院认定公司违法,判决15万经济补偿金


一、放长假、只给最低工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有立场,但总的来说,用人单位的主动性是明显强大的。

经常有人谈什么企业文化,其实那个东西很虚。不过,“风气”这个东西还是有的,而且企业与企业之间差别很大。企业劳动管理的状态和风格,特别能反映出一家企业的风气。

今天说的这个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表现就很糟糕,显示出这家公司在劳动人事制度建设方面的价值观的问题。

案件的基本事实:

1、咸某于2000年4月19日入职甲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咸某等劳动者因被告公积金、社保缴纳基数的问题去社保部门了解、反映情况,要求甲公司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

3、甲公司通知咸某:放长假,只发最低工资。

咸某于2020年5月30日收到甲公司发送的书面放假通知,载明:“因新冠疫情影响,公司接单量降低,现公司安排将四个厂合并为两个厂,合并之后工作量增加。考虑到六厂员工咸某年龄较大,公司为减轻员工压力,故安排对此员工休假。休假时间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情况根据公司的订单情况以及工作分配再另作安排。休假期间的薪资发放标准如下:1、5/26-6/25号,6月份以实际出勤发放。2、6/26-7/25;7/26-8/25;8/26-9/25,3个月每月2020元发放。”

4、有录音等证据显示,甲公司明确要求咸某签署承诺书后才会撤回放假通知,承诺书的内容是:“对甲公司社保和公积金没有异议,以后不会追究公司任何责任,之前缴纳社保公积金都属于个人意愿”。

二、法院认为:放长假,是对员工的报复

2020年6月13日,咸某向甲公司发送书面通知:“因贵司长期不按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本人至吴中区社保中心合理维权后,即收到贵司的放假通知。此放假通知为贵司单方行为,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主张劳动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金支付的规定,贵司应补偿本人经济补偿金,同时补足本人的社保及公积金待遇”。被告甲公司于同月19日收到该材料。

甲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咸某启动了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机关,以“放假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行为,放假的规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驳回了咸某的劳动仲裁请求。

咸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了这个案件,根据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甲公司让咸某“放长假”,是对员工的报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承诺书等显示,原告等劳动者因被告公积金、社保缴纳基数的问题去社保部门了解、反映情况,被告知晓后即向劳动者发送放假三个月的通知。虽通知所载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该工资标准与原告之前的月收入水平相差巨大,原告对放假提出异议要求继续上班后,被告明确只有原告撤回投诉并作出承诺后才会撤回放假通知、准许上班。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属拒绝提供劳动条件,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蓄意解除意图明显,通知放假只是采取恶意的“技巧化”处理方式,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有的法定义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使劳动者承担不应该由其承担的后果。

在沟通无望的情况下,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案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原告的月工资和入职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甲公司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扩大不提供劳动条件的内涵和外延,认定甲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需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放假系订单减少,一审引用案外人录音认定公司以放假逼迫劳动者放弃投诉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甲公司向咸某发送“咸某放假通知”载明“安排对此员工休假。休假时间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情况根据公司的订单情况以及工作分配再另作安排。”故甲公司针对咸某个人放长假情形属实。咸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9476.68元/月,公司对咸某放假通知明确放假期间工资为每月2020元,劳动者收入明显降低。

咸某因社保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一审法院结合甲公司与劳动者的沟通录音、承诺书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甲公司以针对咸某“放长假”方式,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并无不当。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三、此案的启示

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劳动仲裁败诉,并不意味着案件在法院也没有希望,原则上应当在尝试一下向法院诉讼。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合理的劳动人事制度,一定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心思太歪,就无法有效作出合理的动作来,可能一时得逞,但长期来说并不会得益。

另外,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越来越多地出现对法律条文进行“立法目的”式的解释。上面这个案件中,法院就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作出了灵活的解释,这样的解释在以往的案例中没有见到过。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