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88篇文字
股东矛盾激化无法决议,起诉解散,法院驳回,理由竟是可能换股东
一、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需要达到“无路可走”的地步
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前提要求很高,必须达到内部决议机制进入无法解决的“僵局”,还需要证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僵局,意味着,通过任何现实合理的方法都无法解开。
因此,粗略地归纳一下法院对待解散公司案件的基本态度,就是考察是不是僵局,并且是不是“无路可走”了。
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原告败诉的多。
有的案件里,无法证明有僵局。例如,有一个案件里,法院就认为公司大股东有足够的持股比例,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判原告败诉,不支持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有个案件,公司股东决议僵住了,做不出有效决议,但是公司早就委托第三方公司来经营管理,而且经营较为正常,暂时看不出公司经营管理有严重困难,法院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还有个案件,股东可能是意见严重对立了,公司也经营困难了,其中一名股东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结果,法院还是给驳回了,理由是:原告作为股东,并没有提议召开过股东会,这种情况下不能视为“穷尽了股东的权利和手段”。
可见,“判决解散”的要求,是不低的。
今天再聊一个以往可能不太注意的“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主语是公司还是股东?
看上去,似乎可以理解为“股东之间的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但是,细看法律条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里的主语,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可能,在通常的情况下,这方面的理解,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判断。
但是,在今天要聊的案件中,这个理解决定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股东矛盾无法协调,各一半股权,无法有效决议
经多次股权转让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股东为甲公司(持股比例50%)、乙公司(持股比例50%),经营范围为汽车城及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出租、物业管理、汽车(品牌汽车经备案后方可经营)及其零部件、摩托车及其零配件的销售。
A公司的这2个股东,矛盾激化,长期无法达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且,不断有民事诉讼和刑事举报,有的案子甚至走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据甲公司说,A公司自收回代持股权后,仅于2019年5月15日、2021年1月7日召开过所谓股东会,但每次会议均不到10分钟,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A公司没有董事会,而执行董事陈某的任期早已届满,甲公司要求选举新的执行董事被拒绝;乙公司把持A公司,拒不让甲公司行使表决权、经营权、财产分配权等一切股东权利,且乙公司制造三角债,股东间矛盾激化;A公司印章被乙公司控制,对外合同不能由双方股东代表签字,甲公司无从知晓A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公司的收入以及支出情况,更无法参与公司经营。
从上述情况来看,这家公司的2个股东是不可能再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了,而且公司的状况也是很不好。
三、股东与公司的其他诉讼,让法院认定公司“还有路可走”
但是,让原告甲公司没想到的是,正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的其他诉讼和执行案件,让法院认定公司的内部决策管理方面的困难,还没有达到“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1、首先,现A公司已经诉至法院,要求以3750万元价格回购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50%股权,此为解决A公司股权结构问题的途径。
2、其次,法院根据民事判决书执行甲公司名下财产,其中包括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50%股权,并且于2020年9月14日发函告知A公司、甲公司评估机构选定结果,通过执行程序处置甲公司的股权,也可解决A公司的股权结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以及A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的记载,甲公司与乙公司各持有A公司50%股权,而根据有甲公司盖章确认的A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双方对股东会会议事项各有50%表决权。从A公司2019年度、2021年度股东会会议情况看,一般经营事项确实已难以达成有效决议,且从甲公司与A公司等之间的多个诉讼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矛盾也较大。但是,上述情况的存在并不代表A公司必须解散,仍需考虑A公司是否有继续存续的其他路径。
从目前情况看,生效判决确认甲公司应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因甲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述还款义务,A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且一审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启动了对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50%股权评估的程序,并由相关机构对A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成果进行了专项审计。如甲公司仍不能向A公司还款,则执行处置程序会继续推进,可能会导致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50%股权发生转让或者变更的情况,如此也就不再存在甲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与另一个股东乙公司之间的冲突。
而且,从A公司、乙公司、陈卫二审中提供的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看,除A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处置甲公司的财产外,还有其他案外人作为债权人冻结了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50%股权。如甲公司不能履行该案的还款义务,也会存在对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50%股权强制执行的可能,亦可能会导致甲公司持有的股权发生转让或变更的后果。
因此,在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可能发生转让或变更的情况下,与乙公司的股东分歧将得以解决,甲公司目前申请解散A公司的条件不具备。如上述涉及的案件执行终结,且并未发生甲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或变更的情况,双方股东仍存在巨大冲突导致A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甲公司可再行主张解散A公司。……
……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归纳一下,其实法院就是认为:很可能,公司的股东要因为其他案件的执行发生变化了,那现有的矛盾自然而然就不存在了。当然,新的股东进入后,也可能有股东之间的矛盾,但那是另一回事了。
这里的要点,就是法院在考察“僵局”和有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是站在公司的角度去观察的,而不是站在现在的股东的角度去观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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