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董事持续两年以上不召集股东会,执行董事能起诉解散公司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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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董事持续两年以上不召集股东会,执行董事能起诉解散公司吗?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董事,也是持股49%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定期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责。但是,执行董事持续两年以上不召集股东会,然后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理由之一就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这个理由成立吗?

上面提到的这个理由,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有2名股东:徐某(持股比例49%)、高某(持股比例51%)。

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以及法定代表人,高某任公司监事。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等方面的规定,照抄了公司法的规定:

第九条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通知约定以邮寄方式送达。股东应当向公司董事长报备约定送达地址。股东会会议通知以董事会向股东约定送达地址发出通知邮件为送达标志……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规定的其它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A公司成立不到一年,2名股东的矛盾已经发展到了报警2次。

公司成立至本案起诉时,徐某没有召集过股东会会议。

2021年1月7日,持股51%的股东高某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徐某召开A公司第一次股东会。2021年1月7日,高某一人参加A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公司加盟某某品牌;2.选举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3.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徐某任职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高某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以邮寄方式送达徐某。徐某称未收到高某关于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

三、法院的不同理解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公司符合判决解散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略)。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意在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提供细化的标准,但不应理解为仅限于上述典型情形。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也应当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依法判定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

首先,徐某持有A公司49%的股份,其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

其次,A公司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自A公司成立以来,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未召集过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徐某对高某于2021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形式、会议决定均有异议。两股东自2020年9月产生矛盾以来,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且长期冲突不能有效解决,合作基础荡然无存,公司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第三,A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即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确保利益的及时获取和最大化。A公司的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投资、运营等问题达成共识,股东冲突持续存在且无法解决导致了A公司无法按照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的合作初衷有效经营。A公司的存续不仅无法使得各股东设立公司的期待利益得到满足,反而使股东的合法权利及利益均受到损害,A公司若维持存续的现状,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持续的损害。

第四,A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徐某和高某表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但因分歧太大,未能就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同样,因为A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A公司也不可能完成对股东的股权回购。A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最终解决纠纷,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

综上所述,A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股东各方之间的矛盾已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解决,A公司如继续存续,必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徐某提出解散A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A公司还不具备判决解散的条件:

本院认为,A公司并不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理由:

1、A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在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徐某作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明确陈述公司仍在正常经营。

2、被上诉人徐某怠于履行召开股东会的约定义务,此种情形不能作为其申请公司解散的正当事由。根据A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定期每年召开一次,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A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成立后,被上诉人徐某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至今未组织召集股东会,系其自身怠于履行约定义务,且该种情形并非公司客观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而是义务人主观上未履行义务所致,其不能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而取得因此产生的相应权益。

3、公司解散以公司出现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表决时无法达成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等僵局为前提,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机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本案中,A公司的权力机构能够正常运行并形成决议。A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在被上诉人徐某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前,即2021年1月7日,在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召集股东会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外,其他决议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上诉人作为占股51%的股东,在执行董事怠于履行召集股东会义务的情形下,已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即A公司的权力机构客观上能够正常运行并形成决议。

4、A公司暂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A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成立,至被上诉人徐某于2021年1月13日具状起诉之日,提起诉讼时尚不满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且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公司权力机构能够正常运行并形成决议,故A公司暂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A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判决的启示

二审法院的判决里,最有意思的是“不能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而取得因此产生的相应权益”的观点。

一审原告,根据公司章程,有职责有能力召集股东会,但是却一直没有履行执行董事的职责。这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

假如以此为前提可以让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那么意味着,控制公司股东会召集权的股东,可以通过这类方法来解散公司。公司法和法院想要倡导的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不会是这样的。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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