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统一意见。相关的案例也较少。
由于微信群的某种开放性,在定义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方面,会存在争议。
因此,从公司经营角度来看,目前仍然不建议将客户微信群视作当然的商业秘密,而要使用更加合理的制度和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在2021年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一定特征的客户微信群,可以认为是商业秘密。这个案例,是成都中院筛选出2021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该案件判决书认为:
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其他人员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其核心在于是否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但本院认为,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微信已成为大众的主要通讯工具,为实现方便快捷的销售目的,企业以微信群的方式将具有相同或相似需求的客户聚拢在特定微信群内,形成了人员相对稳定、客户信息相对精准,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相对固定的客户集群,即区别于泛化的广为公众知悉的一般商户名单,又是其与客户交流沟通信息的经营平台,相较于传统客户信息名册,此类微信群更具商业价值与竞争优势。
3、龙某辩称该微信群系其通过自身努力获得并提供给用人单位的客户信息,但因该微信群系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组建,并用于日常工作实现工作所要求的目的,公司对此付出了薪酬对价,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付出了管理成本及经营成本。故本院认为,该微信群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不公开性及商业价值,应当予以保护。
4、关于龙某抗辩用人单位未采取保密措施,本院认为,就非经营特殊产品、对保密要求不高的民营企业而言,不宜苛责其为客户信息采取了非同寻常的保密措施,因微信群本身相对封闭独立,具有秘密性,且用人单位派员进驻,就本案而言,可以认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密举措。故此,本院认为龙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受竞业限制约束的主体要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