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01篇文字
拖延症要不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解除,最后变成了违法解除
一、解除权行使,不能拖延
所谓解除权的期限,是指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取得了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后,行使这个解除权的时间限制。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
但是,在《民法典》中,对此是有法律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之所以强调解除权不能拖延,原因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没有弹性的。
普通的诉讼时效,可以想办法中断和延长。操作没有失误的话,一个追索债务的诉讼时效可以拖20年之久。
但是,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这样的操作空间,客观时间流逝多少,它就减少多少。
所以,在行使解除权这件事情上犯拖延症,是会失去实质性的权益的。
那么,在劳动合同这类劳动法问题上,能够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吗?
首先,要明确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从整体上,并不是《民法典》的特别法。劳动法,在我国不属于民法,《劳动法》是社会法,因为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这个过程,不属于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但是,这并不代表两者是没有关联的。因为,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着一部分民事法律事项。比如说,用人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劳动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等等,都属于民事法律事项。
《民法典》实施后,原《合同法》废止。而在《合同法》之前,还有个《经济合同法》。在《经济合同法》实施的年代里,相关司法机关在裁判处理劳动合同相关的争议时,就采取了“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经济合同法”的方式。
像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类问题,在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理解,法理上并没有不合理之处。
下面说两个相关的案例。
一个案件是用人单位拖延行使解除权,很久之后才解除,法院认定是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
另一个案件是劳动者拖延行使解除权,结果变成了因旷工被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拖延行使解除权,最后变成违法解除
2009年8月1日,A公司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止。
2016年8月1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8年7月30日,A公司对周某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找周某当面确认,周某在《周某错误事实见面材料》上签名。
2019年7月10日,A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周某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周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自2019年8月1日起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征求了工会的意见。
2019年8月1日,A公司寄送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周某,决定从2019年8月1日起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周某于2019年8月10日前到单位人劳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周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最后上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为A公司拖延了一年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无效,理由是:
A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就与周某当面确认了周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却在一年后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存在怠于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虽然法无劳动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明文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可见,从立法精神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分析,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行使,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则归于消灭,不能无限期享有该权利。
如果放任用人单位在任何时候均可溯及既往地行使该项权利,将会使劳动者工作和生活处于不确定的被动状态,既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违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立法宗旨,故A公司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并且更加直接地表示:
根据查明事实,中铁广州检修段在2018年7月就已经知道周嵘受到刑事处罚,但中铁广州检修段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周嵘行使解除权,而是在2019年8月1日才就周嵘被刑事处罚的事实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丧失了行使该解除权的及时合理性,中铁广州检修段解除与周嵘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这个案件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21年1月
三、劳动者拖延行使解除权,结果被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自1998年11月到B公司工作。
自2015年5月起,B公司开始欠缴职工保险,包括欠缴王某的。2016年2月,双方因社保交纳及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王某未再到B公司上班。
2016年11月2日,B公司通过邮寄发放通知,通知王某于2016年11月7日回公司成衣车间缝纫岗位上班,逾期视为旷工,王某拒收该通知。
2016年11月17日,B公司以王某自2016年11月8日无故旷工,已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王某。
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B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主要就是B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才造成了自己不去上班。
王某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在B公司欠交其保险的情形下,王某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并解决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应问题,但王某怠于行使解除权利。
后B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王某邮寄限期上班通知,要求王某于2016年11月7日回公司上班,逾期视为旷工,王某拒收。王某虽主张不能进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有客观上不能上班或不能及时与被上诉人就上班事宜联系沟通的相关证据。
……虽然王某主张其不知晓B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相关内容,但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一般劳动者均应对此有所认知,且B公司在先已向王某送达限期上班的通知,并明确了限期不上班的后果,故王某以事先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B公司据此作出的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宜认定为违法解除。
这个案件二审判决时间是:202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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