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02篇文字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能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一、这里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有特别含义的
有可能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资本显著不同”,是有特别含义的,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公司经营不利所导致的公司资本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民法院的理解中,上述条款中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就包括了股东非善意地让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
这里所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假如一家公司存在着这样的“资本显著不足”,并且同时还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那么,公司的债权人就有机会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是由公司债权人来承担的,公司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资本显著不足”。这样的举证并不是那么容易的。
因为,在公司商业经营的实践中,公司利用较小资本从事较大金额交易的情况,也是某种商业常态,所以,只是证明资本客观上不匹配经营风险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股东这样安排,意图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一些公司债权人,由于没有准确体会“资本显著不足”的定义和举证要求,匆忙以此为由起诉债务人的股东,最后因法院无法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而败诉。
二、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债权人失败的诉讼案例
A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这笔债权,法院判决过、强制执行过。因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A公司申请,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
于是,A公司将B公司的股东任某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仁某对B公司应付A公司货款942910.7元及货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之一,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的内容。
A公司认为:根据审计报告,2016年与2017年度,B公司仅与A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就达百万。但B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显示,营业收入为0元,营业成本为10元。现金流量表中现金流量也为0元。2017年利润表显示,营业收入为209244.78元,营业成本为303173.21元,与实际大相径庭。对于以上数据,仁某却称其对财务做账不是很清楚,且仁某称不仅仅与A公司这一家公司交易,B公司审计做账不实,存在虚假做账。因此,B公司资产显著不足,仁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仁某理应对B公司拖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仁某曾使用其银行账户代B公司对外履行付款义务,但该行为尚不足以说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混同且无法区分,更无法证实仁某存在滥用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关于A公司主张B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中所隐含的风险不匹配应达到明显程度,且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无经营诚意,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情形,但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发生于正常的商业往来过程中,A公司对此主张亦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三、关于“资本显著不足”,公司债权人成功的诉讼案例
王某,是C公司的债权人。
王某起诉要求C公司偿还债务的同时,将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史某也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史某对这笔2543.37万元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都认定C公司符合本文前述的“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判决史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史某、C公司陈述,C公司自2017年12月成立以来从未实际经营过,C公司的设立系为了收购XX公司包括王某在内的三十个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可知,史某向C公司投入资金合计8400万元(包括出资额5000万元),但与C公司需要支付上海B有限公司及王某等三十位自然人的股权受让价款相差甚远。且C公司现无法支付王某等三十位自然人剩余50%股权受让款。(注:股权转让款总额为9亿2千万余元,50%也就相当于4亿6千万余元)
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股东史某投入的资本数额与C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已经达到明显不匹配的程度,距离2018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史某利用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上就是利用C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王某。
因此,C公司已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史某滥用C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史某上诉认为,本案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C公司不构成资本显著不足,史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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