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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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整体转让,个别股东与受让人私下约定另收益,法院判拿出来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178篇文字

公司整体转让,个别股东与受让人私下约定另收益,法院判拿出来分


这是一个比较特别的案件,可见人心的幽暗难测。不过,审理该案件的二审法官能运用《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来断案,确是很难得的思路。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预售房屋无法竣工交付,500余购房户不断上访,公司拟破产重组。期间,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之一还向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后来又撤回。

经协调联络,张某表示愿意“接盘”。于是,张某与A公司的所有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有股东将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在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各方约定:鉴于公司注册资本金6088万元已经亏损完毕,因此以上股权转让,戊方支付甲乙丙丁四方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

股权转让得到了履行,张某100%控股了A公司。之后,张某又将51%的股权转让给了白某,白某又成为新的公司控股人。

到此为止,表面看来,似乎关于A公司股权整体出让的事情已经了结了。

但是,A公司原股东刘某发现了隐藏在底下的情况。

A公司另一名原股东游某,和接盘A公司的张某、白某另有约定的协议,约定在A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显著进展后,A公司退还游某之前投入A公司的出资。

根据证据显示,在A公司整体转让完成后,游某和张某、白某、A公司有书面协议约定,内容大致是:

  1. A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项目开发后利润达到2亿元人民币,即确保返还游某原己投入公司的资金2422万元;
  2. A公司每月提供财务报表给游某;
  3. 张某接盘后2017年年底确保返还游某200万元的资金;
  4. 项目第三期销售至2018年底再返还游某投入的资金1000万元;
  5. 余款在项目结束时进行决算。

至本案审理之时,游某因此取得了2100万元的资金。

A公司原股东刘某起诉到法院,认为游某取得的这2100万元的资金,实质上是公司股权整体出让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按照原来在A公司的出资比例归所有股东所有,因此请求法院按原持股比例24.64%即5,569,750.6元归还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初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

关于游某另外取得了2100万元的资金,一审法院认为:

游某基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取得的2100万元,刘某主张是股权转让款,要求按持股比例分割相应的价款,因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是股权转让款,且张某、游某均否认是股权转让款,故对刘某要求确认张某向游某及对其的承诺的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刘某请求游某将取得的2100万元及该款中的1900万元用于民间借贷产生的收入按照24.64%的比例支付,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很有意思,几乎认同了一审判决的所有认定:

  1. 二审法院也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初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
  2. 二审法院也认定游某另外取得了2100万元的资金不是股权转让款。

但是,二审法院拿出了“公平原则”这个不是经常被直接使用的法律规定: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条款合法有效,故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张某向游某承诺若公司的利润达到2个亿则返还游某的投资款,若有增减按相应比例调整。张某承诺的款项数额并不明确具体,系将来可能发生的且不确定的数额,并不符合股权转让价款确定的要求,并非股权转让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上述法律均确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原则。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均可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因亚东公司全体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系整体转让,其中部分股东与股权受让人另行约定因转让股权取得的其他利益,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游某所得21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刘某股权比例为24.64%,对应款项为517.44万元。故游某应支付刘某517.44万元。

用我自己在民法典笔记中写过一段关于“公平原则”的话做个结尾:

公平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民法原则,同时也是在实际理解时存在一定程度不确定性的一个原则,特别是在法院裁判的具体案件的理解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公平原则进行解释,往往会带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性质。

结合到具体的民事活动,不同的人对“公平”的理解是有差异的,法官也不例外。因此,公平原则在法院裁判案件时的,更加倾向于对明显不公平的情况进行适当的法律干预,而不是追求完全公平。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