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夫妻合开公司,是不是视为“一人有限公司”?

    这方面,各地法院都有一些判例说词,但在细节逻辑说理方面都有所不同,有的法院直接认定为“视为一人有限公司”,而有的法院重点考察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有的法院要求被告举证是否每年审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有的法院则要求原告就这方面举证。那么,在股权实务中,究竟持什么样的原则来判断较为合适呢?

    不同法院的理解略有不同,但落脚点仍是判断“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是否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主体资格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重点要考虑的是确保外部视角考察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合理的日常财务制度以及每年定期的外部审计这2点是重中之重。只要做到这2点,那么因财产混同而让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就能在最大程度上减轻。

    如果没有特别原因,那么应当尽量避免夫妻双方合股开办公司的方式。这种股权结构,对于未来的投资人或合作方来说不喜欢的。最好的方式是:确定入股公司的财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下面这些判决,有兴趣的可去搜索查看:

    袁锦华、于欣欣与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吉04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张涛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25号

    孙某诉上海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张某、胡某、湖州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81号

  • 认缴制下,公司欠钱了,让股东提前出资还债吗?

    公司注册资本转为认缴制后,股东可以在章程里规定出资实缴到位的具体时间,有很多规定了20年甚至更长的期限。

    但是,认缴制改革之初,司法实践各地出现了一些“混乱不清”的认识。我曾经见过数个判决,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当时,我也曾经发表过短文对此表示了质疑。

    目前,在各地法院法官们的努力下,这个问题的司法认识已经基本统一了,而且最高法院也将之纳入了相关文件中。具体说来是这样:

    1、章程约定好的实缴期限是有效的。原则上,不能仅仅因为公司欠债就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或称为加速到期) 。这条是大原则,以下都是例外。所谓原则,就是基本上是不允许起诉公司还债时以股东有未到期的实缴为由而拖上股东作为连带被告。

    2、公司欠债,法院判决后,法律穷尽执行手段后无财产可以执行的,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这时可以请求法院增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清偿的债务范围里内提前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3、公司对外债务产生后,股东会修改章程延长了实缴期限的,那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一份合同,能不能通过简单改个合同名称就能改变合同性质?

    当然不能。法律不是简单的文字游戏。

    我还真的有好几次遇到类似的提问:

    例如问我:李律师,能不能把劳动合同改名为劳务合同,然后就可以按照劳务关系来处理?

    又例如:能不能把借款用投资协议或合伙协议来操作?

    面对这样的问题,不需要专业回复,因为凭着常识就能知道这根本就不是个好问题,是个不该提出来的问题。道理很简单,如果这么简单的办法就能随意改变法律行为的性质,这种天大的漏洞立法者不会考虑到吗?几十年的全国法院法官们不会考虑到吗?

    聪明人,有一个特点是理解到自己并不聪明,自己能想到的非本专业的事情,99.99%肯定已经有很多人想过并办过了。

    当然,从专业角度我也要补一句:实现相同的目的,在法律上确实可以有不同的途径设计,但这绝对不意味着只是简单地改个合同名称。

    最后,我摘一段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再审案件中的判词:

    > 协议虽然名为投资,但从内容上看,甲方负责此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不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投入1300万元项目款,甲方承诺一年期满后将本金1300万元和保底利润750万元返还给乙方,且甲方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证明此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