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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章程现在变得这么重要了,很多老板都不知道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297篇文字

    时间在往前走着,在你我他可能不太注意的时候,在法律实务上,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了。假如你还像过去那样轻视这个东西,很可能要后悔的。今天我就来聊聊这方面的法律新动向。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公司章程本来就重要,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在过去,公司章程的作用一直发挥得很有限,通常只有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或高管变更时,我们的股东们才会想起拿起公司章程看一看。

    记得20多年前刚入行的时候,印象中,曾经遇到过好几个当事人,都找不到自己公司的章程了,公司办公室里、档案里都找不着。或者是,他们无法确定手里的打印出来来的那份公司章程是不是交给工商局备案的那份章程,按IT人士的习惯,可能叫做版本混乱。

    最后,不得己之下,专门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在叫市场监管部门)档案室去调取自己公司在设立时递交进去的公司章程,打印一份盖上工商局档案室的印章,然后再拿了回来。

    等到从工商局把公司章程拿回来之后,我就发现这些当事人印象中的好些重要事项都是错误的,也就是说和公司章程是不符合的。有些人,明明在公司章程里根本就不是公司高管,但是多看来一直以董事身份在参加董事会还作出董事会决议。另外有些人,以为自己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了,事实上没有变化,因为大股东只是口头上那么一说,根本没有去操作过任何合同和手续,但是各个股东也都承认这个股权比例。这个乱呐。

    虽然很乱,但是乱世出点小英雄。20多年前的我,把这些事情也都顺利地给他们捊顺,帮当事人完成了股权转让等公司法方面的法律事务。

    越来越多的大公司现在已经非常重视公司章程的内容设计安排,特别是那些有外资背景的企业以及上市企业。

    但是,即使是有那么多的大公司这么重视公司章程,广大的中小微企业仍然是有相当比例的企业对公司章程仍然是持有一种较为轻视的态度的。我曾经在一个小型交流会上问过两个来参会的企业家,问他们知不知道自己公司章程里有没有设立监事会,还是只是设立了一个独立监事?结果,这两位企业家都无法完全确认。这就是现实状态。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态呢?从人性角度来看,只是因为两个原因:

    1. 公司章程用处不大;
    2. 公司章程风险不大。

    总结来说,就是感觉公司章程好处小风险小,不值得自己花太多的精力在这个上面。

    从我律师业务及培训的情况来看,企业家对于公司章程的感觉既是对的,也是错的。这话怎么说呢,听我慢慢说来。

    第一,公司章程有多大用处,关键是你得会懂这个东西的价值,然后你还要会用它。给你把青龙偃月刀,你不懂武功只懂屠宰,你肯定觉得这东西不称手,到当铺给当了换点实用的东西才合适。

    第二,风险这个东西,是有可能变成现实的损失和害处,不是必然发生的。大多数的小微企业,残酷点儿说,可能本身的生命周期就不长,在公司章程能引起的风险变成现实之前,业务已经做不下去的为多数。

    我服务的客户对象,以及来看我公众号文章的读者,我是把各位定位为眼界不仅仅限于生存或小富即安的人物。所以,我写的这篇,以及其它公开的文字,可能并不适用于那些将自己的企业定位为小富即安的人。当然,小富即安也是一种人生选择,并没有优劣之分,只是定位不同。

    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确实对不同定位的企业,是不同的。

    在以往,因为公司章程本身内容的设计而引起的法律纠纷确实是不太多的,大部分是因为某个股东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起的纠纷。比如说,在没有通知其他股东的前提下把股权卖给外人了,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再比如说,公司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于是某个股东要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大部分都是这样类纠纷和风险。

    可是,最近几年法律和司法的发展和变化也是相当快的。可能有部分企业家注意到了这一点,也有可能部分的企业家埋头企业发展没有注意到这一块。假如您没有太多时间注意这一块的变化和新情况,非常欢迎您到我的公众号或者李立律师的独立博客订阅,因为我关注的领域不是所有的法律,我的重点是商业与投资相关的法律领域的专业研究及服务,是直接对应和适合企业家们来共同讨论和研究的。

    这几年的法律和司法的发展和变化有很多。单单从与公司章程相关的方面,也出现了许多过去未曾重视或未曾想到过的法律规则。

    我先说一个真实的案件,我把相关名称简化一下。

    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A公司的名义和B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的内容是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最大的风险发生之时就是相关的债务人不能按时按量偿还债务。果然,债务人违约了。B公司要求A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感觉B公司的要求很合理啊,也有依据,就是双方都已经签署的担保合同,这合同的签订过程也没有任何强迫和不公平之处。照理说,A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这个案件中,法院最终确认这个担保行为无效,理由是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A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没有这个代表权。

    可能就会有人说了,你A公司的公司章程是你A公司的内部文件,怎么能用来约束我B公司呢?再说了,B公司又凭什么要去查证和判断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没有代表权来签订合同呢?B公司完全是善意的,民事法律里不是一直要保护善意的相对方吗?

    我把法院在判决中的说理按我自己的大白话在这里总结一下:1、公司章程都是备案并公开的,可以随时查到公司章程的内容;2、担保行为是公司法里也明确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外而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通常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可代表的事项,B公司应当知道这一点;3、B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一方,应当具备对这类代表权资格基本的审查义务。所谓基本审查义务,就是可以直接从公开文件中就能看到意思,并不需要花费巨大的调查成本或难度很高。

    而且,这样的司法理念现在已经不是个别案件了,已经变成了全国法院基本统一的认知了。你说,公司章程是不是变得比以往重要了?

    以后和别家公司打交道,最好有个新习惯:先去查看并保存对方公司的章程,并且定期查一下公司章程有没有修改过。

    我再来说一个真实案例,还是担保,还是隐了名字按我的大白话来说。一家公司,3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持股70%,绝对控股之大股东也,但这个案子里有趣的点是:这个大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然后某天,这个大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为别人提供了担保,签了自己的名字还加盖了公司某个业务章,同时还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上面也签了他的字。当然了,根本就没开过这个股东会。然后,小股东发现后怒了,告到法院要求确认这个担保无效。你猜法院会支持他这个请求吗?

    也许你看了前一个案例,会自然地认为这个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那你又错了。这次法院认为这个担保是有效的。法院的理由也很简单,这个大股东表决权都超过三分之二了,开不开股东会的,实际结果都一样,没有必要一定要开这个股东会才能确认这个担保有效。

    也告诉各位,这个司法理解,最近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的文件中明确提到的司法理解。估计这个司法理解也会很快成为全国法院的共同理解。

    在这个案例中,或许没有看到“公司章程”这几个字,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也在这里了,特别是对中小股东而言,很重要。

    假如在公司设立的时候,你不是控股大股东,而大股东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那么,你要意识到,根据目前法院对公司法的理解,有很多的事项,也许法院会认定这个大股东可以在不通知你也不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就能操作并且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这时候,你为了防止这种过于不平衡的局面,你有什么应对方法吗?除了不和对方合股以外,你唯一可以做文章的地方就是公司章程了。你说,公司章程重不重要?

    其实,这个案例中的启示,对于控股大股东也是很重要的。正常情况下,只要股东之间的关系还是友好正常的,大股东也没有必要去做这种有伤关系的操作。但是,大股东这类事情都要召集股东会,也非常得低效率。这时候,既要搞好关系,又要高效率,大股东该怎 么办?大股东唯一可以做文章的地方也是公司章程啊。你说,公司章程是不是变得越来越重要了。

    最后,提示一下,本篇举的2个案例虽然都是担保,但是要说明的问题并不限于因为担保而引起的,这也有新鲜的案例出现了,而且,依据法理和逻辑,公司章程在商务和投资中的重要性将会越来越明显,重视并学会运用的人会得益,轻视不明白的人会失分。

  • 怎样让规则和管理标准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296篇文字

    标准化的后果,是管理成本的降低以及工作成果的稳定性增强。这是很多人都心心念念想要实现的东西,特别是老板们。老板们大多日理万机、需要管理相当多的关系,脑袋里需要同时思考的事情也比普通员工要多得多。总得来说,老板们是最想要各项事务尽量标准化的人,这亲他们可以省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开拓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在我接触的客户中,也经常有人提出这方面的想法,比如某某类型的合同能不能标准化,某某规章制度能不能完全流程化。简单地说,就是在这些事情上能不能未来尽量傻瓜式地进行,不要再费神去把关了。这种想法能实现吗?

    今天,我就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来聊聊这个事情,规则和管理的标准化问题。

    根据我的研究和实务经验来看,规则和管理的标准化问题并不能一概而论,要看是何种事务。如果从标准化的角度来划分,一类是可以标准化的,一类是很难标瘁化的。

    可以标准化的规则和管理制度,可以说历史悠久了。人类在很多的生产、制造、农业、军事等各行业都会有一些标准化的操作流程。如今也是这样,比如一条生产流水线的生产管理,工业产品的生产制造安装、涉及技术的实施过程、检测、安全防护、技术操作规范,等等,这些领域不是要不要标准化的问题,而是必须标准化,这不仅是管理上的要求,很多也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这类标准化的规则和制度,很多在行业内几乎是通行的,各家之间的差异都不大。

    而我今天重点要讲的是那些很难标准化的规则和管理制度。这些规则和管理制度,就是那些没有任何国家标准和强制性的规定的企业自主可定的规则和管理制度。这类规则和管理制度,用法律专业词语来说,属于企业自主权的范围。比如说,最无聊的“企业考勤制度”,没有任何国家法律或行业标准规定了这个制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样的,甚至都没有法律规定一家企业必须要有这个制度。那么,这类制度或规则怎样标准化?

    不要被自己提出的问题给限制住思维了,在考虑怎样标准化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看看要不要试图将一项制度或规则标准化?

    标准化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这项管理或规则运行得更为稳定,并能够因此减少管理成本。

    所以说,假如某项规则或制度的标准化不能达到上面所说的这个目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去考虑去做标准化这件事情,否则就是脱裤子放屁了。

    我们先拿上面的“考勤制度”为例。通常来说,目前的考勤方式大多是以考勤机为主,辅以人工管理。在考勤机这方面的工作量,已经自动化了,也就是标准化了,那么对于那些其它的考勤事项,比如请假的管理、加班的管理要不要也进行标准化呢?在没有标准化之前,这些工作一般是由人力资源部门为管理核心来进行人工管理的,而这方面的工作量在人力资源部门里并不是很重。而如果考虑将这部分工作进行标准化,需要对各类加班以及请假情形进行标准化的研究和设计,并且需要单独建立系统或纳入OA系统来处理,这并不是件低成本和容易事情。因此,两相比较,这部分的考勤工作进行标准化的实际效能就很有限,是没有太大必要来操作的。

    再拿合同管理来举例。有的类型的合同的管理是可以标准化的。最典型的是那种很强势的发包方、招标单位,这些公司在这类事务中的合同通常都是不允许合同对方随意修改的,这类合同的管理就有机会可以实现标准化的处理,以减少事务过程中发生人为错误的可能性。但是,对于“乙方”来说,要实现在这方面的标准化,几乎是不可能的。每个甲方都有可能提出自己全新的要求,包括合同内容,而且还可能变动好多次。在这样的情况下,要强求设计一套标准化的管理流程是不现实的。

    当然,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那就是这项规则或管理制度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无效的、错误的。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况,那么在这个错误之上进行标准化,那无异是错上加错,至少是白白浪费了管理成本。但这也是最需要甄别的情况。现实中,很多企业已经制订的许多规则和制度本身确实是很多有问题的,在标准化之前,首先要正常化和合理化。

    虽然,上面我谈了好些规则和制度本身不适合标准化,但是,我所说的是“在整体上”不适合标准化。

    即使是整体上不适合标准化的规则和制度,我们仍然可以借助一些标准化的手段来辅助这些规则制度的运行。这种管理方式,我把它称之为“非标准的标准化”,这是一种适合几乎所有在整体上不适合标准化的规则和制度。

    怎样操作这个“非标准的标准化”呢?

    首先,要将这个规则和制度的现行状态进行分析和合乎逻辑的拆分。这些逻辑包括主次之分、主辅之分、实体和程序之分、原则和具体之分、部分分工之分、内外之分等等。这个需要结合具体项目来进行分析。这个本身并没有太大难度,但是需要有意识以及多实践。

    其次,根据上面的拆分,我们可以将拆分出来的一些部分进行单独的观察和分析,看这部分是否可以单独进行标准化。

    最后,将这部分标准化的结果模拟与现有整体操作流程进行结合,看这部分标准化是否有不稳定的情况。所谓不稳定,是指这部分的流程无法固定下来,需要根据情况进行无法标准化的变化。如果稳定了,那么就意味着这部分的标准化是可行的。

    以最让乙方头疼的合同管理为例。

    通常情况下,我们对现有合同管理进行拆分分析,你会发现,并非所有的部分都是无法标准化的。这里面有2个现实和逻辑是起到作用的。第一,只要是合同,就会按照合同的逻辑走;第二,具体到行业或自身的业务,合同的类型和内容大部分是可以固定或分类固定的。根据这些逻辑,在这其中,标准化是部分的可用武之地的。

    例如,按照合同管理的一般逻辑,是需要一个审核流程的,最简化的流程里,所有甲方的要求,也都是需要公司老板最后审核确认才能答复的。这个流程正常逻辑下是不可能取消的。那么单独针对这个内部程序性的内容,就可以规定一个标准化的规则或流程。这个内容,我能设想的极简化的标准化规则可能是:

    公司制度明文规定,并且也在项目开始时就书面告知对方:所有有关合同的内容,以公司老板邮箱发送的内容为准,其他员工发送的都不作数。

    说明一下,上面只是为了说明内容而假设的一个较为极端的例子,别真的拿去当自家公司的内部规则啊。

    另外一个实际的例子,就是有一些公司在合同管理的审核流程中,都会加入一个要求公司法务部或法律顾问必须流转审批的环节,这也是一种部分标准化的方式,虽然这种方式相当耗费法务人员或律师的时间。

    规则和管理的标准化,还有一个重点是:成本。

    一些企业想要规则和管理制度的标准化,会自然而然地认为这个事情是可以降低管理成本、提供规则运行效率的。但有一点,很多人会忽视,那就是标准化的过程是需要较高成本的,因为标准化是一件较高难度的工作。

    大家都知道国家标准、地区标准。而这些标准的制订过程,通常都是实施这个标准时间很长并且在业内是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以及行业协会、专业大学、研究机构来共同完成的。之所以需要这些机构合力来制订,正说明标准化这项工作并不是那么容易的。

    企业内部的规则和制度的标准化的难度在于要有一定抽象化研究和分析的能力,要结合自身具体情况,又不能完全陷在里面,否则就无法进行合理的逻辑拆分。另一个难点在于参与这项工作的人员往往有可能带有部门利益而使这项工作会有所偏差,因此,最合理的方式,是由公司老板或CEO来直接带领进行这项工作,并且聘请外部顾问协助。

    之所以要说这个标准化的成本问题,也是提醒很多中小微企业不要轻易去操作这件事情。因为这个成本,很有可能还包含了标准化后的磨合成本。而这个磨合期会产生多少成本或风险,完全取决于这项标准化工作的决策是否准确以及标准化的质量高不高。有时候,当你没有足够的准备和成本预算的情况下,一动不如一静。

    有些企业试图通过外包建立OA系统或软件系统来带动某些规则和管理的标准化,有比较成功的,也有很多失败的。我也亲自参与过这类事务。这类事务成与败,还是要看自身企业、行业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可盲目。

    外包这类系统,最容易出问题的是外包技术团队和企业管理团队之间无法达成有效的合议,无法形成有效的研究和分析的工作。

    最终效果比较好的方式可能是这样。不要直接在外包团队提供的通用架构上进行修改,而是自己将自己的需求全部提炼出来后转换成技术需求点,然后将这些技术需求点交给外包团队来实现,但这需要公司内部有一个具备产品经理思维和能力的管理人员,有难度。

    总之,规则和管理制度的标准化确实是大有好处的,但这方面的工作需要成本和管理团队投入,并不是简单的事务,不能随意,以免破坏现有的经营管理节奏而得不偿失。

  • 看上去正确的答案,也会遮住你的眼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295篇文字

    正确,这个词天生带有一种魔力,自带不可质疑的意思,从小时候上学时,老师们就总是让我们寻求正确答案。

    这些日子,儿子天天地在家上学,老师们通过网络平台发作业批作业。那天,老师让他们写个小作文,就是描写一下自己的一位好朋友。我对于儿子写作文一向是不管细节的,只让他写具体了,写通顺了,写自己喜欢的,写心里想说的。没想到,这次这篇作文他扫描发了上去之后,老师给的批语还挺严厉的。当然了,我儿子上传作业前也是不习惯让我先审核的,我也是这么要求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具体写了什么。既然老师有批示,那我是要看看的。

    儿子写同班有个同学,头发黄黄的,看着很特别,经常会偷偷带些小玩艺到学校来,和他还谈得来。二年级的小朋友,也就写了点这个。老师的批语,说得也挺有道理的,就说感觉你没写这个同学有什么优点嘛,你为啥要和他做朋友?看到这个,我也是笑了,当时儿子还在那里因为老师批评在哭。

    这就是小朋友在学业之初要遇到的关于“正确”的困惑之一。这个“咨询服务”还是很有难度的,我都从思想上和他进行有效的交流,让他能接受并理解一点:正确,是有其范围和条件的。

    我先和儿子聊了聊在以后参加大规模考试的时候,比如全市性的、全国的考试时,语文老师是怎么给作文打分的,那个累啊,忙不过来啊,必须用一些简单迅速的方法和原则来判定,否则几个批作文老师标准不一样那就乱了。要统一、要简单、要快,那就会需要一套“考试的作文的标准”,这和自己写喜欢的内容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两种用在各自的地方都是正确的,都要学会。这就是我给儿子输出的内容。我也不知道他收到多少,我是尽力了。最后,当然帮着他让他按考试标准重写了那段文字,老师回复是通过了。

    正确的道理和方法,用在不合适的场景或事情上,很可能让人看不清方向,同时还以为自己很“正确”而非常的坚定。

    我以前说过,有一种常见的思路是这样的:为了防止合同对方的违约,所以我们要在合同里加大违约惩罚力度让对方不敢轻易违约。

    这个思路正确吗?这个思路可以是正确的,但它是有条件,只有在其它有关保证履约的措施都做好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

    其它有关保证履约的措施有哪些呢?例如:客户信用的基本调查、合同履行安排的合理性、履约前以及履约过程中的管理。这些工作是否都已经做到位了呢?假如这些工作都没有做到位,那么所谓加大违约惩罚力度就不太可能是防止违约的最好方法。最极端的例子,如果合同对方从一开始就没有履约意愿,是个骗子,你觉得所谓的合同违约条款对他真的会有什么实际的约束作用吗?一丁点儿都没有。

    再拿股权比例中常见的认知错误来说。很多人会在设计股权结构的时候纠结股权比例是多少,会向我咨询股权比例是不是“合理”。我认为,提这种问题本身就很不合理。让我们回到常识和基本逻辑,关于股权,在你设立公司之时,股权的主要关心点不应当是各自之间的比例问题,而应当是2大首要问题:

    1. 公司的股东有哪些,或者说你和谁一起合伙开公司?
    2. 公司的初始资本需要多少,所有的股东各出多少?

    所以,首先要考虑的是你和谁一起合股,各自愿意为公司提供多少初始资金,这些钱够不够。如果钱不够,要怎么融资,是借钱,还是找其它股东加入,需要多少钱。这里面自然而然地会生成一些股权比例,而不是先设定一个股权比例再去思考这些问题。

    当然,这里也有一个底线比例,通常来说,你和你的合伙人肯定不希望财务投资性的股东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也未必),那么根据这样的底线比例,很可能是找不到这样的投资性的股东,也不现实,那你们可能就要以现有能够出资为限来组成公司初始资本。这时,当时是能出多少是多少,因为你们钱还不够,大家多出点的话,那么公司借贷的钱就会少一些,资金压力也会小一些。这种时候,还考虑调整你们之间的股权比例是不理性的行为。

    创始股东出资足够公司初始资本的,道理也是类似的。这时候,先看大家各自愿意最大出多少资金,主要创始人股东可以根据初始资本的需求量为限,在扣除自己愿意出的资金量后,然后在其它人之间进行比例分摊就可以。同样是,先看钱的事解决了,再来适当看看比例。

    我知道,很多少在很多地方看了那个著名的错误口诀,所谓的股权比例生死线之类的。听我劝,别信那个,那个是不对的,所以那个很流行。流行的不一定是真理,还有可能是病毒。

    正确的东西总是让人自我感觉良好。

    在研究合伙实务的时候,我也翻到过一种文章,标题通常叫做“什么样的人不适合当合伙人”。里面一般是罗列了很多种作者认为不适合当合伙人的情形,每篇这类文章还各有不同,各有发挥。这里面许多内容看着都很正确。比如说:不孝顺的人不能合伙,有违法情况的人不能合伙,没有追求的人不能合伙,没有创业精神的人不能合伙,没有动手能力的人不能合伙。另外,还有一些比较奇特的角度,比如,有房贷压力的不能合伙,习惯了高薪的不能合伙。

    上面这些条件,看着似乎都很正确,因为找合伙人当然要找人品好的,你说是吗?这些正确,真的是正确吗?

    可以说是正确,因为如果真的有上面这些问题,很可能不是一个好的合伙人。

    但是,要知道一个人的真实状态,通常是要深入长期在一起合作做事才能知道的。绝大多数的人,除非你们之前已经在一起合作或合伙了,否则你很难在合伙之前深入了解到这么多深层次的情况。

    另外,每个人对这些事情的判断也是主观的。什么是“没有追求”,什么是“没有创业精神”,大家都是有各自不同的理解的,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而且很可能大家的理解相差很大。你又怎么在开始前就判断?

    最诡异的是,这样子找合伙人是有点不正常的。我这不是骂人,是指不符合常理。你想想看,那些去相亲的,去参加非诚勿扰的,假如开始前就罗列一大堆的条件,那一定是会被嘘的,这不是成熟的态度。

    “找”合伙人,这个“找”字,我认为是个错字。合伙,是个双向的事情。用了个“找”字,无形中就是把自己抬高而轻视对方,这个心态就不是最好的。我建议还是用“遇”这个字比较好,合伙,看缘份,一方面看运气,一方面看自己是怎样的人。

    最近瑞幸咖啡被人做空,好些人在想办法清空用掉自己的优惠券。

    经常有人在社交平台上说,瑞幸咖啡用了优惠券很实惠,看这样的话多了,我做为一个手冲族,忍不住发了条微博,说论实惠怎么比得上手冲现磨咖啡。按成本来说,我这话应当是正确的呀。

    但有网友就回复我说,可能很多人还需要那种迅速得到快感以及偷懒的感觉。

    对啊,我觉得他说得有道理啊,所谓实惠与否,也是在每个人那里有弹性的。我喜欢手冲的过程,但是其他人可能会厌恶洗杯子的过程,这都是合理的。正确这件事情,要清楚它的边界和条件,否则就是一叶遮目,让你会忽视到自己的局限。

    怎么样才能避免这类“正确的陷阱”呢?我认为,这个是需要各人按照自己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去制订对应措施,很难用某个原则去一统。以我的工作性质来说,我主要从事的是商务领域的法律咨询和服务,以股权合伙为专长。在我的工作里,最要紧的一件事情,是在合法的基础上,要以实现企业客户的具体目标为第一要务,而不是陷于实现某种法律技术上的正确和完美。很多时候,一份有法律小缺陷但是最终达成的合同,价值要远远大于一份因为追求法律技术上的正确而无法达成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