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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详细解释:股东不同比例减资,为什么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5篇文字

    法院详细解释:股东不同比例减资,为什么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法律并没有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相反,在《公司法》中,有一个条文明确减资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那么,为什么法院在下面这个案件的判决中认为股东不同比例减资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呢?

    这是很多人在实际运用法律时,会遇到的困惑:为什么法律对某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呢?为什么人民法院的理解会和法律条文看上去不一致呢?

    有些人遇到这样的困惑,会由此认定:立法不健全、司法不专业。

    当然,立法总有可以革新的内容,司法也有持续完善的空间。但是,很多时候,有上面这类困惑,往往是当事人自身对法律的认知不健全和不专业造成的。例如,有关公司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对法律所做出的解释往往是灵活和现实的,这里面需要对相关法律事务有深入的经验和分析。下面说的这个案件判决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记得一年多前,我在公开的笔记中聊过“个别股东增资”而引发的诉讼案件。那是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让公司某个股东单独增资。这个股东会决议被审理该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

    其实,股东不同比例减资,在某种程度上,和“个别股东增资”是有类似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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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搞合伙,最要紧的是规则意识,一言不合就走人,那不是“伙”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4篇文字

    搞合伙,最要紧的是规则意识,一言不合就走人,那不是“伙”


    合伙人、股东,这两类身份的实质性区别是什么?

    这个问题,考过司法考试的人,大概都能答出来,但是那都是“法学”化的答案,说给一般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家听,听的人恐怕会一知半解的。

    我在个别公司内部的培训中讲过一个可能不太精准,但是更好理解的观点:

    1. 标准的合伙人,都是有决策权的,也都是有经营权的;
    2. 纯粹的股东,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没有经营权。

    为什么要加“标准的”、“纯粹的”这些限定词呢?那是因为存在“变形”,混在一起说,会说糊涂。

    比如说,法律上的“有限合伙人”,就是标准合伙人的一种变形,是后来根据实际现实在立法中增加的内容。

    再比如说,股东往往是不纯粹的,往往是兼任了公司的执行董事、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这样有多重身份的股东,就不能说他(她)没有经营权了,很可能还是实际控制人了。

    纯粹的股东,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没有经营权。这其实是现代公司制的基本要求:出资和经营相区分。

    与此明显不同的是,标准的合伙人都是有决策权和经营权,并且表决权原则上是按照人头算的,不是按照出资比例来定的。

    因此,合伙机制的运作,和很多人习惯的一人说了算的机制是不同的,虽然并不复杂,但是很多人不习惯、不懂得机制设计。

    所谓合伙机制设计,其中要点之一就是合伙人意见不一致时的决策和行动原则。

    真的合伙,一定会有合伙人意见不一致的时候,而且一定会有那种经过充分、友好的商议后仍然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否则的话,那就不是合伙了。所以,一定要在合伙开始之前把这个机制协商好: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决策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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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公司可拒绝股东查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233篇文字

    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公司可拒绝股东查账?


    确实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实际理解和操作时把握并不容易,比如说,什么是“主营业务”?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什么是“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司法解释对此有进一步的解释: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上述司法解释罗列的第一种情形中,提到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这里至少有2个要点,是需要进一步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的:

    1. 如何认定“主营业务”?
    2. 如何认定“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关于“实质性竞争关系”,之前在笔记中写到过,要点是不能简单地比对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而是要以实际经营的情况来做判断。

    那么,如何认定“主营业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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