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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这个股东如何通过法院分得1600万利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5篇文字

    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这个股东如何通过法院分得1600万利润?

    昨天,我聊了一个案子,“因为一次公司章程修改不慎,年纳税1800万公司失控,最终起诉解散”。那个案子最初的线索是来自于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案例,随后我搜索到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

    顺便说一句,今天有网友还给我补充了一个他查到的资料,说那个案件后续还有情节发展,似乎最后在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双方股东似乎又达成了某种一致,清算暂停了。这真是折腾呐。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也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之所以被选出来进行公告,不仅因为这个案件中的一些法律理解值得推广给所有的法院们,而且也因为这个引起诉讼的事由也是现实中比较让投资者们关心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就是:

    公司总是不分红,这事情怎么解决?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这个案件中,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运用了智慧和经验,努力在这个问题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尊重公司内部自治自由和司法适度介入之间寻求更加合理的平衡点。

    我认为,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中体现了相当高的司法水平。同时,我也认为,作为公司的投资者,特别是非上市公司,那些普通的公司,那些股东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的公司的股东们,在法官的这些分析和理解中可以得到一些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有益的感悟。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这样的规定的:

    •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假如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那么由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 假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那么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根据社会上最常见也是最多的那些没有经过特别约定的公司章程的内容来看,大部分公司的利润分配,也都是由公司股东会来决议决定的。

    在公司利润分配方面,股东发生争议,最常见的是这2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股东之间就经营管理方面的过错责任产生争议,要求某个或某几个股东以少分或不分利润的方式承担过错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控股的大股东,因为种种原因,拖延或拒绝分配公司利润。

    在这2种情形里,更为常见的还是第2种情形,也就是控股的大股东利用其股东表决权等方面的控制优势,拒不分配公司盈利。

    说实话,这种大股东以种种方式少分或者不分利润给公司其它小股东的做法,不仅是损害了这个公司里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对于整个商业环境和投资环境是一种带有传染性的疾病。

    这种疾病的蔓延,会形成一种社会认识,那就是谁也不再愿做小股东了。这其实是降低了整个社会的投资积极性,对于整个经济环境是一件坏事情。

    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商业氛围,应当是无论大小投资,大家都有合理的赚头,大的赚大的,小的赚小的,各得其所。只有这样,任何一个项目才能充分得到各方面投资的积极参与。

    言归正传。

    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里,大股东是怎样不分利润给小股东呢?

    案件的原告,即公司股东之一,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通过受让股权开始成为公司的股东。

    说实话,也不算是很小的股东了,因为居立门业公司手里有40%的股权。另外一个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手里有60%的股权。

    但是,从2007年当上公司股东之后,直到这个案件诉讼之前,也就是2013年为止,持有公司40%股权的居立门业公司都一直没有分到过公司的利润。

    在法庭上,双方的争议焦点很多,包括公司有没有盈余之类的。但是,事实上很多争议焦点,并不构成案件审理的疑难点,因为相关的证据比较确实。

    唯独,也是最有价值的一个争议,就是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能不能通过法院强行判决分配盈余给股东?

    对于这一点,原告居立门业公司认为,自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登记成立至2013年1月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大股东不分配盈余是恶意的,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保护这方面的利益。

    针对这一点,大股东的意见是认为,(一)没有股东会决议,就不能进行盈余分配。(二)没有进行盈余分配,并不代表侵害股东权益。既然盈余分配权利属于股东会,那么股东就无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干预股东会的权利并代行股东会的职责。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居立门业请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假如你死看公司法的条文文字的话,那么很可能你会觉得大股东的意见似乎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逻辑也是通的。

    但是,问题是,司法解释在关于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的问题上,对于公司法的解释和理解是有更具体的内容的,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上面这条司法解释里,最关键,也是最难把握的就是那个除外条款,什么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对于这一点,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判决书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们对这条内容进行了更细致的分析和理解。这也是这个公告案例最精华的部分。

    在这份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这个问题是这样分析和判断的:

    1.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2. 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4. 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5. 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6.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上面这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判词中,如果再浓缩一下,可以归到一个理解上,那就是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行为,理解为司法解释中那半句“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

    也就是说,这个判决里认为假如公司一直不分配利润,并且出现以下这3种行为时,是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分配利润的:

    1. 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可以理解为部分股东以各种名目拿走了利润;
    2. 部分股东隐瞒公司利润,可以理解为以做账等方式在财务账簿中不显示出利润来;
    3. 部分股东转移公司利润,可以理解为以不合理的关联交易或恶意串通交易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移走,或者将其他公司的成本算在本公司的身上。

    那么,除了这个判决书里提到的上面这3种情况之外,是不是其他某些行为也可以被理解为司法解释里那半句话呢?

    肯定有,但是最终还是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做出有效的判断。

  • 因为一次公司章程修改不慎,年纳税1800万公司失控,最终起诉解散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4篇文字

    因为一次公司章程修改不慎,年纳税1800万公司失控,最终起诉解散

    这个案子像一场大戏。

    一个控制欲太强的股东,另一个有点儿马虎的股东。一个业务还挺好的公司,最终闹到不得不解散的地步。

    这里面,有控制公司的招数,有控制过头的教训,有忽视内部治理机制的严重失误,有两败俱伤的反击。

    有这么一家公司,它的历年营收、利润和纳税情况是这样的:

    • 2012年度,营业收入78405463.08元,净利润19174993.32元;
    • 2013年度,营业收入90032289.65元,净利润27083617.58元;
    • 2014年度,营业收入97993630.33元,净利润33650033.09元。
    • 2013年度纳税总额1599.61万元;
    • 2014年度纳税总额1734.75万元;
    • 2015年度纳税总额1870.11万元。

    这家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被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后经二审、再审程序,依然维持解散的判决。

    这个案件的再审的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写入了公报,业内称这类案件为公报案例。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是再审程序的裁定书,因为内容比较简单,很多事实内容并不详细,我看着觉得很多地方不是太明白事实经过。于是,我就是循着这个公报案例的指引,收集到了这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没想到,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内容这么丰富,像个剧本似的。

    而且,我还搜索到了相关当事人其他的诉讼的判决书。

    有意思,很有意思。

    现在很多人办公司企业时,对于企业的控制权是比较重视的。

    这个问题,过去我在文章中详细聊过相关的法律理解和建议,一是希望大家要重视公司控制权的问题,二是希望企业家不要钻到控制权的问题里出不来。

    先说怎么控制的事情。

    一般来说,要控制一家公司,首先想到的是控制公司的股权,比如说将自己的股权比例控制在很高的数额上,并且在公司章程里将这个比例设定为可以作出任何决议的比例数。这样的话,在公司的股东会层面,自己就取得了控制权。

    更进一步的,还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创始人,还会控制股东。一是尽量减少其他股东的数量,二是其他股东尽量选用那些自己完全可控的人。

    最常见的,让自己的配偶持象征性的股权比例当上第二个股东。有了2个股东,就可以设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了。当然,前提是,你必须很信任你的配偶。这段时间以来,当当网股东夫妻这事闹得,我估计以后让配偶当股东的人可能会减少一点了。

    上面说的是通过控制股权比例和控制股东来控制公司。除了这个办法之外,事实上可以控制公司的方法还是有很多种的,理论上可以说是有无限的变化的。在互联网媒体各种新闻讯息中,经常听到AB股制度、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一致行动人协议之类的,从某种角度看也都是保持对公司控制权的一些方法,但顺便说一句,这些手段也并非只是为了这个控制的目的。

    在今天这个案例里,这个公司的一个股东,利用了另一个股东一时的马虎,成功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的关键条款,从此,这个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的大小决策,包括继续修改公司章程。

    这个股东是怎样修改公司章程的呢?

    2006年5月10日,公司2名股东董占琴和荟冠实业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一次修改。

    这次修改公司章程,表面上最主要的议程是按照董事会决议将董事人员加以变更。但是,在修改过程中,很可能是董占琴提出修改了一个章程条款,将原公司章程第29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为:“必须经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通过……”。

    这份修改的章程,2名股东,董占琴和荟冠实业在该章程的最后一页签字盖章。

    这个公司章程第29条的修改,最后成为了股东荟冠公司心里永远的痛。

    这条公司章程的修改,核心的意思有2个:

    第一,将原来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分配给了董事会。股东会将不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

    第二,董事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方式,变成了“必须经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

    可是,问题在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的5个董事席位是这样分配的:荟冠公司派2名董事、董占琴派3名董事。

    也就是说,2006年5月10日这次公司章程顺利通过并生效后,从此,董占琴可以通过公司董事会完全控制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了。

    这样一个明显有问题的修改,荟冠公司的代表当时居然没有发现,不知是出了什么问题。虽然判决书里没有提到这类细节,但是估计当时双方股东之间有某种合作在其中,董占琴提出这些公司修改意见,很可能也是某种对价的体现。

    果然,这次的公司章程修改成功后,很短的时间里,董占琴就利用这个控制权,连续将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奇怪的是,每次公司章程修改,荟冠公司都盖章确认。

    在法庭上,荟冠公司对这个奇怪的事情是这样解释的。荟冠公司认为:

    公司章程修改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存在着较大的冲突,大部分修改内容并没有如被告所说的体现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虽然相关公司章程均有原告盖章,我方根据被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对应条款,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由被告方董秘或工作人员拿着起草好的公司章程来我方盖章,我方在充分相信被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在新章程上盖了章,但没想到被告及第三人恰恰利用了我方的诚意,篡改了公司章程大量条款。

    不得不说,荟冠公司的这个解释真是太无力了。

    时间到了2012年,荟冠公司开始就公司内部治理这种状态提出修改的建议。

    2012年4月27日,荟冠公司向董占琴致函,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通过比例,修改董事会人数,建议由双方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2012年5月21日,董占琴回函荟冠公司表示,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成员5人,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董占琴方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荟冠公司方董事2人,1名为非执行董事,一名副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东北亚公司经营正常,无须修改公司章程。

    2012年6月4日,荟冠公司再次向董占琴致函要求修改公司章程。

    2012年6月18日,董占琴回函表示公司章程条款未违背股东双方合作的初衷,无需修改。

    2012年7月15日,荟冠公司第三次向董占琴致函坚持要求修改公司章程。

    2012年7月24日,董占琴回函表示休想修改公司章程。

    3次致函建议,3次回复拒绝。

    荟冠公司看无法修改公司章程,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于是寻求退出。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进行多次股权转让事宜的磋商、谈判,并拟定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但最终均未能达成协议。

    2014年11月28日,荟冠公司将10%的股权出让给了东证公司。没想到,董占琴以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同意为由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荟冠公司不得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配合变更登记。一审,荟冠公司胜诉了,没想到董占琴又提起了上诉。至二审维持原判后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从这里可以看出,双方的矛盾已经激化到一定程度了。

    自此,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根据法院最后的认定,长期没有举行任何会议了。

    2015年,荟冠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这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程序,三个程序里法院的认定基本是一致的,即公司符合依法解散的法定条件。

    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3. 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认定东北亚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1. 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
      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
      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
      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2. 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
      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
      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
      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3. 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
      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
      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4. 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 签了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协议,即使没有工商变更,仍是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3篇文字

    签了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协议,即使没有工商变更,仍是无限连带责任

    办企业、搞投资、甚至于做某些生意时,有个观念一定掌握,那就是:备案登记,不一定影响合同的效力,甚至不一定影响法律事实的发生。

    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有各种各样的登记啊、备案啊。特别是办企业,在整个过程中,很多不同方面的事务需要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新开一家企业,就有税务、工商等方面的登记备案手续。招聘了员工,也要向劳动社保等部门进行备案。

    这些登记备案,假如按照对于行为生效不生效这个角度去区分,那么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影响行为生效的,另一类是影响行为生效的。

    在生效这个问题上,还分为合同生效还是结果生效。以股权转让为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只要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这份合同就是生效的。但是这份生效的合同,未必可以实际履行,比如在签署股权转让前没有征求老股东的意见而侵犯了其他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那么这份合同就履行不下去,出让方就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今天聊一个“合伙协议”的案子。

    合伙,与公司股权,很多就算是在操作的人,事实上也是没有区分得那么清楚的。特别是在一些细节方面,比如说合伙协议的签署方面。

    对于我们国家改革开放后,办企业的社会经验来说,因为历史的原因,公司制这个制度是深入人心的,几乎所有的人都很懂基本操作。所以,有许多人在操作合伙企业的时候,事实上是参照原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些东西,然后套用在合伙企业上的。比如说,把“执行事务合伙人”理解为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把“合伙人会议”理解为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但是,真的不是这样。合伙和公司,在细节方面,在法律实质方面,差别远比很多人理解得要大得多。

    例如,合伙协议。有些人,认为合伙协议,就是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的合资协议。不是的。两者区别很大。

    有限责任公司开设之前的合资协议,或者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增资扩股协议,只要是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律上是不能形成任何股权的。而合伙协议,原则上只要协议有效,就立即在法律上形成合伙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2015年7月9日,上海星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2名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是王浩,有限合伙人是俞文婷。王浩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这家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星优合伙企业”)

    这里要特别说明一下,这2名合伙人的关系。王浩,虽然名义上是普通合伙人且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是他实际上是挂名性质。企业,从内部实质上是由俞文婷控制的。这种,就是那种老板让手下人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2015年10月27日,严潇君与星优合伙企业、宜优公司签订《有限合伙投资文件》,明确宜优公司为星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星优合伙企业认购意向书载明,严潇君认购总金额肆拾万元整;宜优公司在星优合伙企业同意出资确认书中作为确认方盖章;星优合伙企业入伙风险申明书中载明,宜优公司是星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时作为星优合伙企业的受托管理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宜优公司向严潇君发出星优合伙企业缴付通知书。合伙协议第2.1条约定,各方确认,其知悉有限合伙已于本协议签订之前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各方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重新重组有限合伙。各方同意并承诺,为有限合伙变更登记或备案之目的,将签署所需的全部文件,履行所需的全部程序。在本协议生效后,普通合伙人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手续,将签署本协议的各方登记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该登记完成之日,即“有限合伙重组日”。

    上面这份协议可以这样的理解,就是星优合伙企业要重组一下内部的合伙人结构。调整的目标是:宜优公司,成为星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严潇君,成为星优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原来的2名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

    需要说明一下,宜优公司,也是俞文婷实际控制的企业。因此,即使重组后,星优合伙企业仍然是俞文婷实际控制。

    严潇君,确实是新加入的一个有限合伙人,算是拉进来一个投资人,也是这个案件的原告。

    2015年10月27日,严潇君向星优合伙企业转账40万元。星优合伙企业向严潇君出具盖有其公章的出资证明书,确认严潇君出资40万元。

    但是呢,这份涉及重组合伙企业合伙人结构的协议,在还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严潇君要求退伙了。

    关于严潇君的退伙,各方没有争议,大家协商并签署了一份退伙协议。2015年12月9日左右,严潇君与宜优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星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协议》,称因严潇君个人方面的原因,严潇君需要从星优合伙企业中退伙,经双方协商,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1、严潇君同意从星优合伙企业中退伙,宜优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前向严潇君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退伙款项,实付金额叁拾捌万零玖佰伍拾贰元整。2、严潇君退伙后,将不再享有原基金资产收益的分配权。严潇君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向宜优公司归还基金合同,宜优公司将退伙款项支付给严潇君后,注销合同;3、本协议为《上海星优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认购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乙方处由宜优公司盖章,甲方处由严潇君签字。

    注意此处:这份退伙协议是直接和宜优公司签署的,协议上没有工商登记名录上的2名合伙人作为当事人,更没有签字,王浩没有,俞文婷也没有。

    退伙协议签订了,但是协议里说好要退的钱一直没有退给严潇君。严潇君于是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是:

    1. 星优合伙企业返还投资款40万元;
    2. 星优合伙企业、王浩赔偿严潇君利息损失和约定收益损失48,000元(按投资款12%的比例计算);
    3. 宜优公司、俞文婷对诉请1、2承担连带责任;
    4. 星优合伙企业、王浩赔偿律师费3万元。

    这个案件里几个有意思的事情发生了:

    第一件有意思的事情:王浩喊冤,说自己只是挂名的,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不应当担责。

    王浩并不是口说无凭,他拿出一份有力的证据。是2015年12月16日,王浩与宜优公司签订《关于甲方担任法人、普通合伙人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控制人认定书及甲方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偿还甲方公司债务责任、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确认书》

    这份责任承担确认书约定:1、经股东大会决议及双方确认,由王浩担任法人与普通合伙人的Z企业(有限合伙)、Y企业(有限合伙)、W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星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上由王浩担任法人的公司(以下简称王浩担任法人的公司),以上公司的实际出资公司、管理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均为宜优公司,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俞文婷。王浩公司所有资金的实际调配使用权均为宜优公司控制。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俞文婷。2、王浩担任法人的公司,如因债务清算、合同违约、罚款及其他情况导致向王浩公司追偿债务,所有债务将由宜优公司及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俞文婷承担偿还。3、如果宜优公司及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法偿还王浩公司的所有债务及其他费用,宜优公司及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王浩及王浩公司将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民事偿还债务责任。甲方处有王浩签字,乙方处由宜优公司盖章,俞文婷签字。

    总之,王浩拿出的这份文件证实了,实际控制人是俞文婷,证实了他只是挂名的。

    第二件有意思的事情:俞文婷,主张其应在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内对星优合伙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在工商登记里只是个有限合伙人。

    但是,最终审理该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是从协议和责任确认书直接认定星优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宜优公司,并且确定合伙协议以及退伙协议的有效性。

    法院认为,无论对内、对外都明确宜优公司是星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时也是以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义实际管理、控制星优合伙企业。严潇君因信赖该外观而签订合伙协议等相应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严潇君与宜优公司、星优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可以认定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为有效。

    至于王浩这位挂名的普通合伙人,二审法院认为,《责任承担确认书》系王浩与宜优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俞文婷之间就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在严潇君不同意放弃对星优合伙企业和王浩的权利主张的情况下,王浩以其仅为挂名的普通合伙人而要求免除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面这个案子可以看出,合伙关系的法律定性和认定,并不以合伙企业的登记外观为主要依据。这方面和有限责任公司是截然不同的。

    虽然此案中,各方签署的合伙重组协议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基于这份合伙重组协议建立的合伙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是生效并成立了,这一点是必须要理解的。

    极端地来说,从法理上来说,工商登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意义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有赖于工商登记的成立,没有去成功办理登记,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的股东。但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却不是这样,除了在新开办合伙企业之时以外,合伙人身份在法律上并不依赖于工商登记的确认,只要入伙协议或退伙协议签署了,法律上的合伙人身份也就确立是有还是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