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博客文章

  • 能不能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法院理解已经统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2篇文字

    能不能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法院理解已经统一

    “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这类 条款内容并不罕见,特别是在银行之类的金融机构的合同里时有见到,比如贷款之类的合同里。

    之所以在合同里写上这么一句,是一种不安全感所造成的。

    原因在于,根据法理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则上来说,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属于主合同的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就无效了。

    比如说,一份贷款合同,附带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假如,这份贷款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原则上,那份抵押担保合同也会随之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了,给债权人的感觉就是失去担保了,这是会让有不安全感的。

    于是,法务部门就在这份担保合同里加上了这个“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文字,或者类似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之类的文字。

    这样写的目的,设想的目的是:担保合同永远有效,不管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出什么问题,借出的钱总能有个担保守护着,安全系数高些。

    有些企业和个人,受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这类文本的启发,在自己的商务或投资协议中也开始使用这样的条款。

    那么,这类条款在法律上成立吗?既然法律规定了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那么这样的合同条款在法律上难道可以生效吗?

    昨天有工作之余学习时遇到了这个内容,稍作整理。

    应当说,关于这个问题,法律规定本来是并不那么明确的,各地各级法院的理解方面也有不同的做法,甚至是相反的认定。但是,慢慢地,这个方面的理解开始统一了,并且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意见进行了表述。

    先来看看相关的法律规定。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自2021年1月1日(明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在立法的变化快,所以目前有上面三部法律都需要关注。明年1月1日起,《民法典》开始实施后,《担保法》和《物权法》就被取代了。

    依目前正在施行的法律,是《担保法》和《物权法》。《民法典》尚没有实施。

    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规定,在《担保法》和《物权法》里都有。《担保法》里有一个“保证担保”,不在《物权法》的内容里。

    可以注意到,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规定,后面都拖了个小尾巴,包括明年起实施的《民法典》也是这样的。这个小尾巴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就是因为有这个小尾巴的存在,过去让一些法院在认定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时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有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理解,这个但书的小尾巴,意味着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冀经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当事人在本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的影响。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闽民申字第2067号的民事裁定书里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中科智公司已在涉讼《担保合同》中与王滕、刘育红约定“本合同是独立的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科智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影响,故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王滕的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涉讼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提出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当然,持相反理解的法院判决同样有相当数量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渝民申426号民事裁定书里认为:

    关于马勇和江润公司是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条款”第5款约定:“本条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本条的效力。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则保证人仍应对乙方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实际约定了马勇和江润公司的独立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担保合同最明显的法律特征是其从属性,即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独立担保条款的适用,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进而影响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在国内的商事交易活动当中,不宜确认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也应无效,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马勇和江润公司承担远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18日出台了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在这个司法解释里,“独立保函”这种在形式上表现为独立担保样式的一种在在国际商事中常见的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见索即付保证,被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为不按照担保法进行处理。

    在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三条里明确规定了: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其意思基本上是说保函这类东西,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

    而且,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开头部分对于保函的定义,保函的开立人只能是银行和金融机构。

    也就是说,普通的企业和个人,并不能搞这样的保函。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中,对于独立担保在司法上的法律理解进行了完整的表述。规定了以下几项内容:

    1. 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2. 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
    3.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4. 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至此,关于独立担保在法院的理解终于统一了起来。以后,各家企业在起草合同和协议时,也不要再将所谓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写在协议里。就算是写进去,那也是没有实际作用的,最多是给自己一剂安慰剂罢了。

  • 为什么文章的标题越来越长,为什么协议的内容越来越长?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1篇文字

    为什么文章的标题越来越长,为什么协议的内容越来越长?

    我最近发现自己在网上写随笔的一个变化,那就是标题越来越长了,数了数,最长的能超过30个字。

    小时候学语文时,老师教的不是这样子的。那时候,标题都是短短的。《我的好朋友》、《我的妈妈》、《记一件有意义的事》。

    就算是到了高考的时候,我记得那时的作文考题也都是短短的。就像今年高考某地的作文题目《转折》。有时,写完了文章,起题目时会想上好长时间,就为了起个简短而巧妙些的题目。

    记得20多年前刚做律师的时候,古早味的合同起草风格,在标题方面也是极简风的,要么是《买卖合同》、要么是《借款合同》,有的甚至只写个《协议书》,连是什么内容的协议也不在标题上表露。

    可是现在呢,即使是在专业的律师服务工作里面,很多的合同、协议、文件的标题也开始写得非常具体和详细,比如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标题可能就是《某某与某关于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

    就商务或投资活动的特点来看,合理地设计合同与协议的标题规则,对于工作是有很大的帮助的。经常性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可能有不同的项目合作,也可能在一个项目里连续签署好多性质类似的协议或文件。假如协议和文件的名称过于简化的话,那么在整理和使用时就无法从标题上直接找出标签和线索,那会很浪费时间和精力。

    至于我在网上写随笔,为什么会标题越写越长,我想大概是受到了大环境的影响,因为有反馈的作用。

    一方面,我发现了,很多平台在推介文章时,会抓取标题里的关键词,所在标题过于简短的话会不利于平台进行分析和索引。

    另一方面,我感受到了,很多读者第一关注的,甚至主要看的就是标题。过去有些文章标题起得短了,发出去之后,会莫名其妙收到好多的奇怪的评论,因为和文章内容完全不搭,仔细分析了一下,十有八九是看标题评论的原因。因此,在合理的情况下,我将标题尽量写得完整一些,免得引起不必要的读者反馈。

    后来,我闲时也思考了一下,这个标题越来越长的社会习惯究竟意味着什么,是不是阅读能力因为碎片化阅读引导而下降了?是不是为了追求效率想要第一时间抓到内容?

    最后,我想通了一点,那就是标题长一些,确实便利了交流,不会那么累人。

    微信交流时,最让人感觉到累的一个句子是什么?我认为是:在吗?

    很多人早就恨恨地批评过这种问候方法,也分析了这种问候语的坏处在哪里?

    我觉得,这个“在吗?”其实就是个简短的标题。这个标题简单到不知是何意思,也因此代表了后面的“正文”里很可能有着完全无法预期的内容。

    人,对于无法预知的事情都是天生有点反感的,因为有失控感。当收到一个“在吗?”,意味着接下来的对话处于一种未知的失控的状态下,这是让人很不舒服的。这有点像你被当成嫌犯被审问,审你的人问你“你自己做了什么你自己不知道吗?”,一样的感觉。

    我早已经养成了某种写微信的习惯,特别是在工作方面,尽量还是按照写邮件的方式来写。微信对话的第一条,一定是一封完整的邮件,说清楚基本的情况和对话要求,这样可以让对话的另一方可以一眼就知道我想谈什么或需要什么,节约别人的时间。

    那么,对于别人发来的“在吗?”,我是不是就不理了呢?当然不是。对于陌生人的这类问话,我确实是不理会的。但是对于熟人的这类问话,我依然还是回复的。微信发言规范,就像道德一样,可以心里面用它去评论别人,但是没有权利去要求别人,只能要求自己。

    一个完整表述的标题,有一个显著的好处,那就是将这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可以基本表现出来,这样读者就有机会选择是读还是不读。这是给他人的便利,也是尊重他人的时间、选择和生命,因为生命就是时间。

    回想过去,最早的时候,我在准备选择阅读文章或书籍的时候,确实是遇到这样的困惑,在有些过于简化或修饰的标题文字里找不到选择的线索,于是不是不花上时间和技巧,采用快速阅读目录或一部分内容的方式来判断要不要继续阅读下去。这样的方式显然还是不够有效率的。

    现在很多书籍已经改变了这种传统的做法,它们会在副标题或广告语里将书籍的基本内容、风格、定位以及作者的资历都展示出来,再加上电子试阅读片断的方式,可以说,在这个方面,这个时代对爱读书或爱学习的人来说是更为友好了。

    与标题越来越长一样的趋势,现在的合同、协议、备忘录、文件的内容也是越来越长了。法律法规,各种规章、规则,文本长度也越来越长了。

    新出炉的新中国第一部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款有1260条。每天细学2个条款的话,也要学上一年。

    公司企业的内部管理、外部业务、各种投资活动中,各类协议和文本的内容也是不断增多。一方面,这是应对不断复杂化的社会发展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是这些协议和文本不断优化的必然结果。

    这种不断优化而让协议和文本内容变得越来越长,大致是这么个过程:

    起先,有一个文本的版本出现,可能是某个公司在业务管理中起草的,也可能是某个行政管理机关推出的示范版本,暂且称它为1A版本。

    接着,这个公司在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根据业务的发展和法律的变化而不断细化和优化这个文本,出现了2A版本、3A版本,等等。

    然后,社会上另一家公司借鉴了这个2A或3A版本,根据自家的特点以及进一步细化和优化,产生了2B或3B的版本,并在这个基础上与时俱进,不断优化和加长。

    上面这样互相作用,是在市场上无数商事主体中发生的。经过一定时间的推演,社会上常见的这类文本的内容,相比最初出现时,一定是会变得更细化也变得更长。这是一个几乎必然的结果。

    如果不做管理和控制,简单地从优化和细化的角度来说,协议的内容变得越来越长,是个不可避免的结果。

    但是,不断细化和优化的一份协议,是不是就一定是一个最优的选项呢?

    这就未必了。

    很多操作合同事务的人,他们以认真负责的精神不断优化和细化自己电脑里的文本,把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法院案例都想办法融会了进去,把能想到的保护或增长自已一方利益的各种条款设计再设计。但是,很可能忽视了一个关键。

    这个关键,说起来也简单,但要坚持在心里想明白也不太容易,那就是:合同样式可以是独自设计的,但是合同是双方谈出来的。

    自己设计出来一个从法律角度、从实务角度都非常专业和完美的一个合同文本样式,这是一件值得赞美的事情。但是,很可能在实际合同洽谈的时候,洽谈的另一方并不接受或理解这种完美和专业。

    我举个实例。

    曾经有这样一个涉及多方洽谈的收购公司的事务。就收购协议的起草,有一方拿出了一份供各方讨论的稿件。当时,我看了一下这份稿件,专业、完整、也很细致,虽然篇幅有点儿多,但是其实没有废话。可是,就这样一份完美的协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基本都不同程度地表示了某种反对,甚至有个当事人直接很不给面子地说这种协议内容根本看不懂。

    你猜,我作为某方当事人的顾问律师,你猜我会对这份讨论稿件怎么表态呢?

    有经验的谈判者,应当能够猜到我会怎么表态。但是,无论如何表态,也不可能去直接赞美和接受这份讨论稿。这就是做合同样本和谈合同完全不同的地方。

    而且,上面说到的还只是因为谈判的需要。事实上,在很多的商务合作、投资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认知、需求、性格都是多元化的,想要用一个协议样本去和所有这些人去合作,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你在某个领域里是极其强势的一方,在任何合同洽谈中都占有强势地位。否则的话,灵活应对才是可靠的操作原则。

    事实上,我见过一类合同洽谈人,他们过于关注协议文本样式,过于强调必须使用他们长期习惯使用的文本样式,以致于让某些合同洽谈陷入不必要的困境里。

    好的协议内容,就像是好的文章标题一样,是要让对方能够接受和读懂的。因此,好的协议内容,未必是篇幅越长越好,规定得越细越好。在能够促成项目达成的目标下,有时候,合理的模糊、省略、妥协、扩大自己一方的一部分风险,这些才是一个好的协议之所有好的表现所在。

  •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这3者的区别是什么?

    ,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0篇文字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这3者的区别是什么?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也好,撤销也好,产生的法律后果基本是类似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两者首先是在原因上的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除了“无效”、“撤销”以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还有一个“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和不成立,大致区分是如下的:

    • 所谓“决议不成立”,是指根本就没有开会,或者根本就没有达到可以形成决议的人数或表决数。
    • 所谓“无效决议”,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所谓“可撤销决议”,是指除了前述“决议不成立”之外的,违反了程序性规定而形成的决议,特别是违反了关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或者是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但是违反公司章程中的实体内容的决议。

    关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诉讼时效是什么?

    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应当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这里要注意的是,股东行使向法院诉讼请求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这个权利期限,严格来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一种特殊的时限。这种时限不像诉讼时效那样,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起算的,也不会因为某种追讨就中断而重新计算期限,它是一段固定的时间期限。也就是意味着,很可能有这么一种可能:等到你知道有这么一个股东会决议时,可能已经过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期限了。

    那么,申请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诉讼时效是多久呢?

    根据目前的法院案例以及初步分析,有一种观点是认为,认定股东会决议或者是董事会决议无效,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类似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

    但是,出于稳妥考虑,也从法律鼓励积极保护自身法律权利的原则出发,仍然是建议要尽快采取法律手段,而不要躺在那里等待法律的保护。

    关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请求,目前也尚无太多的法院案例可以参考。因此,同样的,也是尽早采取相应的法律动作为宜。建议无论是请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还是请求法院认定这些决议不成立,仍然是以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我要求时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对此没有进一步明细的规定,但是从经验、法理以及司法解释语义上可以基本了解要构成此处条款所说的轻微瑕疵,可以推论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

    1、仅仅是程序上的轻微瑕疵,而不是实体上的;

    2、程序上这种轻微瑕疵,一定没有影响到相关主体的权利的行使,比如股东的知情权、参会权、表决权。这里所说的对权利的影响,不应当理解为对结果的影响。

    (2018)沪01民终3896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股东会程序违法,作出了以下分析和回应,认定属于“仅有轻微瑕疵”。

    熊洁还主张系争股东会通知程序违法,因为熊洁并未在系争会议召开前15天收到书面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系争股东会也未制作会议记录,林某作为红富士公司监事也被拒绝参加系争股东会会议,该会议第三项议案表决结果的投票机制也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红富士公司在2017年6月28日即向熊洁发送了通知,即便熊洁系于2017年7月3日收到通知,通知程序最终并不影响熊洁参加了股东会会议;林某作为该公司监事未出席系争股东会会议及书面会议记录形成与否亦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公司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系争股东会议在投票机制上存在瑕疵,但本院认定该瑕疵显然并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熊洁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判断一个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性质,是属于仅有轻微瑕疵,还是属于违法可撤销的性质。

    总体来说,只要实质上没有侵害股东参加和参与股东会表决的权利,或者股东以其行为表明已经确认实际进行了有效表决,那么原则上来说这就是很可能是属于轻微瑕疵的问题。

    对于确定是属于轻微瑕疵的决议,建议就不要劳神伤力去法院诉讼请求撤销了。

    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撤销,法院的审理原则和态度是怎么样的?

    以程序性的考察为主,原则上不介入决议内容的本身的判定。

    这个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可以参考。

    在这个案件的一审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但是,在二审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生效裁判中认为: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假如有股东,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无效 、撤销或不成立,那么,这件事情本身说明了公司在内部治理水平上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或者是合规水平较低,或者是股东之间、高管之间的矛盾激化。

    总之,这类诉讼的出现,并不是一个好苗头,无论这类案件最终结果谁胜谁败,公司本身的信用和估值是会受到一定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