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384篇文字
因为一次公司章程修改不慎,年纳税1800万公司失控,最终起诉解散
一
这个案子像一场大戏。
一个控制欲太强的股东,另一个有点儿马虎的股东。一个业务还挺好的公司,最终闹到不得不解散的地步。
这里面,有控制公司的招数,有控制过头的教训,有忽视内部治理机制的严重失误,有两败俱伤的反击。
二
有这么一家公司,它的历年营收、利润和纳税情况是这样的:
- 2012年度,营业收入78405463.08元,净利润19174993.32元;
- 2013年度,营业收入90032289.65元,净利润27083617.58元;
- 2014年度,营业收入97993630.33元,净利润33650033.09元。
- 2013年度纳税总额1599.61万元;
- 2014年度纳税总额1734.75万元;
- 2015年度纳税总额1870.11万元。
这家公司,在2016年10月19日,被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后经二审、再审程序,依然维持解散的判决。
这个案件的再审的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写入了公报,业内称这类案件为公报案例。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是再审程序的裁定书,因为内容比较简单,很多事实内容并不详细,我看着觉得很多地方不是太明白事实经过。于是,我就是循着这个公报案例的指引,收集到了这个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没想到,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内容这么丰富,像个剧本似的。
而且,我还搜索到了相关当事人其他的诉讼的判决书。
有意思,很有意思。
三
现在很多人办公司企业时,对于企业的控制权是比较重视的。
这个问题,过去我在文章中详细聊过相关的法律理解和建议,一是希望大家要重视公司控制权的问题,二是希望企业家不要钻到控制权的问题里出不来。
先说怎么控制的事情。
一般来说,要控制一家公司,首先想到的是控制公司的股权,比如说将自己的股权比例控制在很高的数额上,并且在公司章程里将这个比例设定为可以作出任何决议的比例数。这样的话,在公司的股东会层面,自己就取得了控制权。
更进一步的,还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创始人,还会控制股东。一是尽量减少其他股东的数量,二是其他股东尽量选用那些自己完全可控的人。
最常见的,让自己的配偶持象征性的股权比例当上第二个股东。有了2个股东,就可以设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了。当然,前提是,你必须很信任你的配偶。这段时间以来,当当网股东夫妻这事闹得,我估计以后让配偶当股东的人可能会减少一点了。
上面说的是通过控制股权比例和控制股东来控制公司。除了这个办法之外,事实上可以控制公司的方法还是有很多种的,理论上可以说是有无限的变化的。在互联网媒体各种新闻讯息中,经常听到AB股制度、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一致行动人协议之类的,从某种角度看也都是保持对公司控制权的一些方法,但顺便说一句,这些手段也并非只是为了这个控制的目的。
在今天这个案例里,这个公司的一个股东,利用了另一个股东一时的马虎,成功修改了公司章程中的关键条款,从此,这个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的大小决策,包括继续修改公司章程。
这个股东是怎样修改公司章程的呢?
四
2006年5月10日,公司2名股东董占琴和荟冠实业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一次修改。
这次修改公司章程,表面上最主要的议程是按照董事会决议将董事人员加以变更。但是,在修改过程中,很可能是董占琴提出修改了一个章程条款,将原公司章程第29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为:“必须经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通过……”。
这份修改的章程,2名股东,董占琴和荟冠实业在该章程的最后一页签字盖章。
这个公司章程第29条的修改,最后成为了股东荟冠公司心里永远的痛。
这条公司章程的修改,核心的意思有2个:
第一,将原来股东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分配给了董事会。股东会将不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
第二,董事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方式,变成了“必须经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
可是,问题在于,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的5个董事席位是这样分配的:荟冠公司派2名董事、董占琴派3名董事。
也就是说,2006年5月10日这次公司章程顺利通过并生效后,从此,董占琴可以通过公司董事会完全控制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了。
这样一个明显有问题的修改,荟冠公司的代表当时居然没有发现,不知是出了什么问题。虽然判决书里没有提到这类细节,但是估计当时双方股东之间有某种合作在其中,董占琴提出这些公司修改意见,很可能也是某种对价的体现。
果然,这次的公司章程修改成功后,很短的时间里,董占琴就利用这个控制权,连续将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奇怪的是,每次公司章程修改,荟冠公司都盖章确认。
在法庭上,荟冠公司对这个奇怪的事情是这样解释的。荟冠公司认为:
公司章程修改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存在着较大的冲突,大部分修改内容并没有如被告所说的体现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虽然相关公司章程均有原告盖章,我方根据被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内容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对应条款,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由被告方董秘或工作人员拿着起草好的公司章程来我方盖章,我方在充分相信被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在新章程上盖了章,但没想到被告及第三人恰恰利用了我方的诚意,篡改了公司章程大量条款。
不得不说,荟冠公司的这个解释真是太无力了。
时间到了2012年,荟冠公司开始就公司内部治理这种状态提出修改的建议。
五
2012年4月27日,荟冠公司向董占琴致函,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通过比例,修改董事会人数,建议由双方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
2012年5月21日,董占琴回函荟冠公司表示,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成员5人,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董占琴方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荟冠公司方董事2人,1名为非执行董事,一名副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东北亚公司经营正常,无须修改公司章程。
2012年6月4日,荟冠公司再次向董占琴致函要求修改公司章程。
2012年6月18日,董占琴回函表示公司章程条款未违背股东双方合作的初衷,无需修改。
2012年7月15日,荟冠公司第三次向董占琴致函坚持要求修改公司章程。
2012年7月24日,董占琴回函表示休想修改公司章程。
3次致函建议,3次回复拒绝。
荟冠公司看无法修改公司章程,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于是寻求退出。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进行多次股权转让事宜的磋商、谈判,并拟定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但最终均未能达成协议。
2014年11月28日,荟冠公司将10%的股权出让给了东证公司。没想到,董占琴以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同意为由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荟冠公司不得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配合变更登记。一审,荟冠公司胜诉了,没想到董占琴又提起了上诉。至二审维持原判后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从这里可以看出,双方的矛盾已经激化到一定程度了。
自此,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根据法院最后的认定,长期没有举行任何会议了。
2015年,荟冠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散公司。
这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程序,三个程序里法院的认定基本是一致的,即公司符合依法解散的法定条件。
六
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
- 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认定东北亚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 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
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
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
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 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
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
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
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 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
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
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 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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