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这个股东如何通过法院分得1600万利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5篇文字

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这个股东如何通过法院分得1600万利润?

昨天,我聊了一个案子,“因为一次公司章程修改不慎,年纳税1800万公司失控,最终起诉解散”。那个案子最初的线索是来自于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案例,随后我搜索到案件的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

顺便说一句,今天有网友还给我补充了一个他查到的资料,说那个案件后续还有情节发展,似乎最后在解散清算的过程中,双方股东似乎又达成了某种一致,清算暂停了。这真是折腾呐。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也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的一个案例。这个案例之所以被选出来进行公告,不仅因为这个案件中的一些法律理解值得推广给所有的法院们,而且也因为这个引起诉讼的事由也是现实中比较让投资者们关心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就是:

公司总是不分红,这事情怎么解决?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这个案件中,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运用了智慧和经验,努力在这个问题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尊重公司内部自治自由和司法适度介入之间寻求更加合理的平衡点。

我认为,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中体现了相当高的司法水平。同时,我也认为,作为公司的投资者,特别是非上市公司,那些普通的公司,那些股东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的公司的股东们,在法官的这些分析和理解中可以得到一些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有益的感悟。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这样的规定的:

  •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假如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那么由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 假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那么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根据社会上最常见也是最多的那些没有经过特别约定的公司章程的内容来看,大部分公司的利润分配,也都是由公司股东会来决议决定的。

在公司利润分配方面,股东发生争议,最常见的是这2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股东之间就经营管理方面的过错责任产生争议,要求某个或某几个股东以少分或不分利润的方式承担过错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控股的大股东,因为种种原因,拖延或拒绝分配公司利润。

在这2种情形里,更为常见的还是第2种情形,也就是控股的大股东利用其股东表决权等方面的控制优势,拒不分配公司盈利。

说实话,这种大股东以种种方式少分或者不分利润给公司其它小股东的做法,不仅是损害了这个公司里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对于整个商业环境和投资环境是一种带有传染性的疾病。

这种疾病的蔓延,会形成一种社会认识,那就是谁也不再愿做小股东了。这其实是降低了整个社会的投资积极性,对于整个经济环境是一件坏事情。

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商业氛围,应当是无论大小投资,大家都有合理的赚头,大的赚大的,小的赚小的,各得其所。只有这样,任何一个项目才能充分得到各方面投资的积极参与。

言归正传。

今天介绍的这个案件里,大股东是怎样不分利润给小股东呢?

案件的原告,即公司股东之一,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通过受让股权开始成为公司的股东。

说实话,也不算是很小的股东了,因为居立门业公司手里有40%的股权。另外一个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手里有60%的股权。

但是,从2007年当上公司股东之后,直到这个案件诉讼之前,也就是2013年为止,持有公司40%股权的居立门业公司都一直没有分到过公司的利润。

在法庭上,双方的争议焦点很多,包括公司有没有盈余之类的。但是,事实上很多争议焦点,并不构成案件审理的疑难点,因为相关的证据比较确实。

唯独,也是最有价值的一个争议,就是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能不能通过法院强行判决分配盈余给股东?

对于这一点,原告居立门业公司认为,自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登记成立至2013年1月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大股东不分配盈余是恶意的,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保护这方面的利益。

针对这一点,大股东的意见是认为,(一)没有股东会决议,就不能进行盈余分配。(二)没有进行盈余分配,并不代表侵害股东权益。既然盈余分配权利属于股东会,那么股东就无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干预股东会的权利并代行股东会的职责。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居立门业请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假如你死看公司法的条文文字的话,那么很可能你会觉得大股东的意见似乎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逻辑也是通的。

但是,问题是,司法解释在关于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的问题上,对于公司法的解释和理解是有更具体的内容的,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上面这条司法解释里,最关键,也是最难把握的就是那个除外条款,什么是“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对于这一点,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判决书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们对这条内容进行了更细致的分析和理解。这也是这个公告案例最精华的部分。

在这份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这个问题是这样分析和判断的:

  1.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
  2. 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3.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4. 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5. 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6.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上面这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判词中,如果再浓缩一下,可以归到一个理解上,那就是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行为,理解为司法解释中那半句“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行为

也就是说,这个判决里认为假如公司一直不分配利润,并且出现以下这3种行为时,是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分配利润的:

  1. 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可以理解为部分股东以各种名目拿走了利润;
  2. 部分股东隐瞒公司利润,可以理解为以做账等方式在财务账簿中不显示出利润来;
  3. 部分股东转移公司利润,可以理解为以不合理的关联交易或恶意串通交易的方式将公司的利润移走,或者将其他公司的成本算在本公司的身上。

那么,除了这个判决书里提到的上面这3种情况之外,是不是其他某些行为也可以被理解为司法解释里那半句话呢?

肯定有,但是最终还是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做出有效的判断。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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