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协议,即使没有工商变更,仍是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83篇文字

签了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协议,即使没有工商变更,仍是无限连带责任

办企业、搞投资、甚至于做某些生意时,有个观念一定掌握,那就是:备案登记,不一定影响合同的效力,甚至不一定影响法律事实的发生。

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有各种各样的登记啊、备案啊。特别是办企业,在整个过程中,很多不同方面的事务需要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新开一家企业,就有税务、工商等方面的登记备案手续。招聘了员工,也要向劳动社保等部门进行备案。

这些登记备案,假如按照对于行为生效不生效这个角度去区分,那么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影响行为生效的,另一类是影响行为生效的。

在生效这个问题上,还分为合同生效还是结果生效。以股权转让为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只要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这份合同就是生效的。但是这份生效的合同,未必可以实际履行,比如在签署股权转让前没有征求老股东的意见而侵犯了其他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那么这份合同就履行不下去,出让方就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今天聊一个“合伙协议”的案子。

合伙,与公司股权,很多就算是在操作的人,事实上也是没有区分得那么清楚的。特别是在一些细节方面,比如说合伙协议的签署方面。

对于我们国家改革开放后,办企业的社会经验来说,因为历史的原因,公司制这个制度是深入人心的,几乎所有的人都很懂基本操作。所以,有许多人在操作合伙企业的时候,事实上是参照原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些东西,然后套用在合伙企业上的。比如说,把“执行事务合伙人”理解为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把“合伙人会议”理解为类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

但是,真的不是这样。合伙和公司,在细节方面,在法律实质方面,差别远比很多人理解得要大得多。

例如,合伙协议。有些人,认为合伙协议,就是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前的合资协议。不是的。两者区别很大。

有限责任公司开设之前的合资协议,或者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增资扩股协议,只要是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律上是不能形成任何股权的。而合伙协议,原则上只要协议有效,就立即在法律上形成合伙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2015年7月9日,上海星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2名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是王浩,有限合伙人是俞文婷。王浩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这家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星优合伙企业”)

这里要特别说明一下,这2名合伙人的关系。王浩,虽然名义上是普通合伙人且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是他实际上是挂名性质。企业,从内部实质上是由俞文婷控制的。这种,就是那种老板让手下人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2015年10月27日,严潇君与星优合伙企业、宜优公司签订《有限合伙投资文件》,明确宜优公司为星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星优合伙企业认购意向书载明,严潇君认购总金额肆拾万元整;宜优公司在星优合伙企业同意出资确认书中作为确认方盖章;星优合伙企业入伙风险申明书中载明,宜优公司是星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时作为星优合伙企业的受托管理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宜优公司向严潇君发出星优合伙企业缴付通知书。合伙协议第2.1条约定,各方确认,其知悉有限合伙已于本协议签订之前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各方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重新重组有限合伙。各方同意并承诺,为有限合伙变更登记或备案之目的,将签署所需的全部文件,履行所需的全部程序。在本协议生效后,普通合伙人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手续,将签署本协议的各方登记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该登记完成之日,即“有限合伙重组日”。

上面这份协议可以这样的理解,就是星优合伙企业要重组一下内部的合伙人结构。调整的目标是:宜优公司,成为星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严潇君,成为星优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原来的2名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

需要说明一下,宜优公司,也是俞文婷实际控制的企业。因此,即使重组后,星优合伙企业仍然是俞文婷实际控制。

严潇君,确实是新加入的一个有限合伙人,算是拉进来一个投资人,也是这个案件的原告。

2015年10月27日,严潇君向星优合伙企业转账40万元。星优合伙企业向严潇君出具盖有其公章的出资证明书,确认严潇君出资40万元。

但是呢,这份涉及重组合伙企业合伙人结构的协议,在还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严潇君要求退伙了。

关于严潇君的退伙,各方没有争议,大家协商并签署了一份退伙协议。2015年12月9日左右,严潇君与宜优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星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退伙协议》,称因严潇君个人方面的原因,严潇君需要从星优合伙企业中退伙,经双方协商,就下列条款达成一致:1、严潇君同意从星优合伙企业中退伙,宜优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前向严潇君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退伙款项,实付金额叁拾捌万零玖佰伍拾贰元整。2、严潇君退伙后,将不再享有原基金资产收益的分配权。严潇君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向宜优公司归还基金合同,宜优公司将退伙款项支付给严潇君后,注销合同;3、本协议为《上海星优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认购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乙方处由宜优公司盖章,甲方处由严潇君签字。

注意此处:这份退伙协议是直接和宜优公司签署的,协议上没有工商登记名录上的2名合伙人作为当事人,更没有签字,王浩没有,俞文婷也没有。

退伙协议签订了,但是协议里说好要退的钱一直没有退给严潇君。严潇君于是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是:

  1. 星优合伙企业返还投资款40万元;
  2. 星优合伙企业、王浩赔偿严潇君利息损失和约定收益损失48,000元(按投资款12%的比例计算);
  3. 宜优公司、俞文婷对诉请1、2承担连带责任;
  4. 星优合伙企业、王浩赔偿律师费3万元。

这个案件里几个有意思的事情发生了:

第一件有意思的事情:王浩喊冤,说自己只是挂名的,没有任何权利义务,不应当担责。

王浩并不是口说无凭,他拿出一份有力的证据。是2015年12月16日,王浩与宜优公司签订《关于甲方担任法人、普通合伙人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控制人认定书及甲方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偿还甲方公司债务责任、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确认书》

这份责任承担确认书约定:1、经股东大会决议及双方确认,由王浩担任法人与普通合伙人的Z企业(有限合伙)、Y企业(有限合伙)、W企业(有限合伙)、上海星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上由王浩担任法人的公司(以下简称王浩担任法人的公司),以上公司的实际出资公司、管理公司、实际控制公司均为宜优公司,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俞文婷。王浩公司所有资金的实际调配使用权均为宜优公司控制。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俞文婷。2、王浩担任法人的公司,如因债务清算、合同违约、罚款及其他情况导致向王浩公司追偿债务,所有债务将由宜优公司及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俞文婷承担偿还。3、如果宜优公司及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法偿还王浩公司的所有债务及其他费用,宜优公司及宜优公司实际控制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王浩及王浩公司将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民事偿还债务责任。甲方处有王浩签字,乙方处由宜优公司盖章,俞文婷签字。

总之,王浩拿出的这份文件证实了,实际控制人是俞文婷,证实了他只是挂名的。

第二件有意思的事情:俞文婷,主张其应在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内对星优合伙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在工商登记里只是个有限合伙人。

但是,最终审理该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是从协议和责任确认书直接认定星优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宜优公司,并且确定合伙协议以及退伙协议的有效性。

法院认为,无论对内、对外都明确宜优公司是星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时也是以执行事务合伙人名义实际管理、控制星优合伙企业。严潇君因信赖该外观而签订合伙协议等相应的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严潇君与宜优公司、星优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可以认定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应为有效。

至于王浩这位挂名的普通合伙人,二审法院认为,《责任承担确认书》系王浩与宜优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俞文婷之间就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在严潇君不同意放弃对星优合伙企业和王浩的权利主张的情况下,王浩以其仅为挂名的普通合伙人而要求免除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面这个案子可以看出,合伙关系的法律定性和认定,并不以合伙企业的登记外观为主要依据。这方面和有限责任公司是截然不同的。

虽然此案中,各方签署的合伙重组协议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基于这份合伙重组协议建立的合伙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是生效并成立了,这一点是必须要理解的。

极端地来说,从法理上来说,工商登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意义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有赖于工商登记的成立,没有去成功办理登记,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的股东。但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身份却不是这样,除了在新开办合伙企业之时以外,合伙人身份在法律上并不依赖于工商登记的确认,只要入伙协议或退伙协议签署了,法律上的合伙人身份也就确立是有还是没有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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