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公司没有授权过的人对外形成了表见代理,这是可怕的管理失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90篇文字

让公司没有授权过的人对外形成了表见代理,这是可怕的管理失控

昨天和前天,连写了2篇关于表见代理的文字,分别是《丈夫代妻子签字,股权转让是否无效?表见代理,不是那么随便的事》和《银行职员冒充行长,假存单有效吗?表见代理,不是那么随便的事》。

上面这2篇文字,角度主要是写法院怎么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一个没有经过你授权的人对外居然形成了对你的代理行为。

以上面第2篇文字中的案例为例,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理由和逻辑是这样的:

  1.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2.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当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今天,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看一看这个表见代理意味着什么,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

表见代理,假如被法院认定成立了,对谁有利?

当然是对相对人有利。

相对人,也就是和那个“代理人”达成某项合同、交易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人。

相对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这个“代理人”有代理或代表你或你的公司的权利,认为和这个代理人达成的合同,就是和你或你的公司达成的合同。

假如这个代理在法律上不成立,那么就意味着这个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相对人就可能会承担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假如,虽然这个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但是法院认为这构成了表见代理,也就是说法律上认为对相对人而言构成代理,那么,这个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性都不会受到破坏,需要继续实际履行下去。这样,当然是相对人很满意的结果,对他是最有利的。

凡事,有利有害。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是有利了,但是,对于“被代理人”而言通常并不是好事情。

可能有人会说,表见代理情况下达成的合同,未必是对被代理人不利啊。可是,问题是,只要这种事情闹上矛盾,一定是被代理人不愿意接受这个合同或交易啊,否则就不会打官司了。

假设,公司有个高管,未经公司授权,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和别人谈成了一笔业务,签订了合同;同时假设,这个过程中,从法律上可以认定构成了表见代理。那么,对于公司来说,有2种可能的选择:

  1. 认为这个合同对公司是有利的,那么公司自然也就接受了,肯定会以某种方式或者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追认了代理权。这种情况下,不会因为这个代理权起争议,也不会有人去讨论有没有表见代理。
  2. 认为这个合同有损于公司利益,那么公司就会想办法否认或解除这个合同,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从有没有代理权这个角度入手否定这个合同的成立。这就有争议了,这就会涉及到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研究和分析了。

因此,只要产生了表见代理方面的法律争议,一定是“被代理人”这一方认为相关的合同是不能接受的,也就是说认为这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不利的。

所谓公司管理,从利害关系角度看,就是趋利避害4个字。无论是趋利还是避害,就是要尽量靠前管理、制度性管理、过程管理为主,不能依赖于事到临头式的管理方式。

像公司对外出现表见代理的现象,管理的重点并不是这个代理人的具体人的管理。可以开除这个人,但是制度性的毛病不除,未来还可能出现类似的问题。要分析公司在制度和流程方面存在着什么问题,然后进行有效的制度性管理。

下面,从一个案件看一下,出现表见代理,企业管理究竟出现了什么问题?

广州某区法院今年发布过一个这样的案例,很典型的一个构成表见代理的案件。

王某于2009年开始承包广州某东混凝土公司的部分业务,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王某租赁某东公司场地和生产设备生产、销售混凝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期五年,合同期内,某东公司向王某移交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等文件。

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王某必须以自己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不得以某东公司名义与供货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王某擅自使用某东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某东公司的损失。

之后,王某以某东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向多家供应商采购混凝土原料。由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王某及某东混凝土公司被供应商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东公司认为,涉案的买卖关系均是王某与供应商之间建立的,合同公章也是王某未经某东公司同意私自加盖的,且王某还私刻公章用于平时经营。因此,某东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承包某东公司的场地、建筑物、生产设备等生产和销售混凝土,以某东公司名义交纳税费和社保,并以某东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对外签署的购销合同上也加盖了某东公司合同专用章,且签订合同的地点也在某东公司的经营场所,供应商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将货物运至某东公司,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亦是某东公司,而某东公司工作人员对该交付行为也进行了对账结算。因此,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某东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货款合同责任。

至于某东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王某不得擅自以某东公司名义对外交易的规定,属于二者的内部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对王某和某东公司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这个案子,最后法院认定合同在原告和某东公司之间成立,判决“某东公司”要承担支付货款合同责任。

看看上面这个承包关系,其实是一个相当紧密的整体承包。某东公司几乎把所有的东西都承包给了王某,甚至包括了资质文件等等,唯一在承包合同里设限的就是要求王某只能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而不能以某东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约,如果违反,那要承担违约责任。

我想在签署承包合同时,某东公司之所以加了这条限制性的条款,也是为了限制承包带来的合同风险。但是,这也是最差的一种管理方式。

说一句我经常对我的客户说的建议,那就是:用违约条款进行的管理是效果最差的一种管理方式。

什么是违约条款?就是违约之后可以处罚违约方。作用有2个:一是对方发生违约时,自己可以追讨违约金或违约赔偿以弥补一些损失;二是用违约惩罚威慑对方,让对方不敢轻易违约。简而言之,就是事后追究和事前吓唬。

事后追究和事前吓唬,这2种方法,有谁听说过在企业管理中是优选的方法和手段吗?不可能的。这类手段永远是一种辅助手段,不可能是主要方法。

现在,就以某东公司和王某的这个承包合同为例,看看当初某东公司有没有更好的管理方法。

假定1,从经济利益等方面考虑,双方采取承包合同方式对双方都有利,总体上来说这是一个有利和可行的承包。

假定2,在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某东公司的管理主要内容和管理目标是:让王某只能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而不能以某东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约。

在这2个假定的前提下,采取何种方法,可以达到“王某只能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而不能以某东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约。”这个目标呢?

难道只有在承包合同上写上一句违约责任条款这一种方法吗?当然不是。这并不是一个复杂疑难的管理问题,相反,只是一个常见的管理内容。依照常规的经验,至少有好几种常见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可以采用,这里举例几个:

  1. 对某东公司的所有公章进行专人管理,不交给王某。王某需要用章可向某东公司申请用章;
  2. 在公司门口和场地显著的地方,设置提示或制度公告,重点是写明,凡是以某东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必须以某东公司加盖公章为准。
  3. 要求王某提供供应商名录,某东公司向这些供应商发送通知,告知凡是王某签署的合同以王某公司为合同方,不得以某东公司名义签署。
  4. 在承包合同中规定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某东公司应当派专人定期检查合同是否冒用某东公司名义、供应商名录更新情况、供应商开具发票情况。

当然,这些手段和方法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在某东公司和王某的承包关系中,可以推测当初双方的合意中,有让王某使用某东公司资质的意思。所以他们双方之间本身就有意在某些方面含混王某的身份。

但是,某东公司的管理仍然是有很多可以做工作的地方,但是明显是忽视和失控的。假如当初在管理方面想得再多一些、做得再落地一些,很可能就不会发生法院判决因为构成表见代理而承担对外王某签订的合同的责任这样的事情了。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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