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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检意见: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

    202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下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提出了11条具体举措。

    该文件就相关类型案件给出了较为精细的定罪量刑建议,例如:

    1. 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
    2. 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3. 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
    4. 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但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不起诉。

    意见的全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007/t20200724_473727.shtml

  • 聊民法典13: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申请中止强制执行,法院驳回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08篇文字

    聊民法典13: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申请中止强制执行,法院驳回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法人住所,不是以登记的住所为住所,而是以其主要办事机构地为住所。依法需要登记的,是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但这不意味着是以登记确定住所,只是将住所进行登记,先有住所,再有登记。因此,当登记的住所,与法人实际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确定。

    但是,另一方面,登记的住所对社会而言有公示力,因此法人实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根据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当法人的登记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有时还是会产生理解上的争议,包括法院也存在理解上的不同。例如,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沪73民辖7号案件里,就反映出了法院与法院之间在这个细节上的理解存在着不同。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沪73民辖7号案件的事实上,关于案件的管辖,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法院有不同的理解。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虽注册在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号XXX室西侧,但其目前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应为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因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接到案件移送后,认为,法人登记地具有公示公信力,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应以注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未经核实相关证据,以被告应诉时自认其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静安区,就将本案移送至对上海市静安区辖区知识产权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不符合司法实践历来对法人住所地认定的一贯精神。

    于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定管辖。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对其发生变化的登记事项依法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法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应以其变更前的登记信息为依据,法人不得以其相关事项实际发生变更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为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XXX号XXX室西侧,该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其虽主张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但由于其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因此,对其住所地确定仍应以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而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

    法人住所,在法律上是有实际重要意义的,直接关系到送达、诉讼管辖地确定、企业登记管理、相关合同或债务履行地的确定、税务管理。假如涉外,那么还可能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

    并不是所有的法人,都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在我国,机关法人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部分事业单位法人也不需要办理登记,只需要办理备案即可。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的登记事项是具有公示作用的,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发生不一致的时候,会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都有相对应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异476号案件中,案外异议人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为由(代持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中相关的股权中止执行。

    案外异议人载和公司请求对杨桂生持有的涉案股权中的11.6460%的股权中止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载和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与杨桂生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由载和公司出资人民币2135万元,购买Z公司11.6460%的股权,由杨桂生代持并行使股东权利,故载和公司系Z公司该11.646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求本院支持其异议请求,并提供了股权代持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

    对于案外异议人的上述主张,被执行人表示认同。

    法院认为: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案外人在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或者将剩余转让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案外人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公司文件,记明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非因案外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4. 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表示认可的,不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5. 载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股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载和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目前在法人登记机关里,似乎只有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系统比较完善。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法人合并后权利义务的承受的规定。

    之前笔记写过,法人合并有吸引合并和新设合并。这两者是不同的。吸收合并,被吸收合并的法人资格消灭,吸收者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资格都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法人合并后,原来的权利义务是“概括性”地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立法意图是保护原法人的外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影响以及保证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是关于法人分立后权利义务的承受的规定。

    法人分立的方式也有2种:派生分立、新设分立。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仍在,但从原法人中分立出去一个新的法人;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原法人不复存在。

    与前一款条文不同的是,法人分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行约定相关债务的承担事项,在这方面有自由契约的权力。

    “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条文中并没有限制是在分立前还是分立后。

  • 聊民法典1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的款,也可能是公司负责偿还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07篇文字

    聊民法典1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也可能是公司负责偿还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前面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既然是独立承担民事义务,那么必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合乎逻辑。

    “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度是独人的全部财产,不能超越此范围。

    “独立”,意味着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以其他组织的同意为前提。

    第六十条的规定,也是区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根据民法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包括三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是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并不具有“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本质属性。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类企业因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以企业的全部财产为限,因此,被列为非法人组织。

    公司,就属于典型的法人组织。在近几年的公司债务追过的案件中,经常有当事人试图将股东拉进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看到很多案件法院都判决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事实上,在法院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并不是对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否定,而是基于2种可能,一是法院从法律上否认了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即不具有独立人格,二是股东违反了法定义务并对债务的损失或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侵权责任。因此,在没有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股东没有违反法定义务而造成公司债务无法偿还的前提下,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必然是会被法院驳回的,理由就是本条的规定。本条的规定与现行《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的规定相同。

    这里的“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内部的因素,原则上不能影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体现。什么都有代价,独立的代价就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9年7月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了一个案件,“上海驰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坚欢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坚欢成公司提出了一个答辩意见,即装修合同系被告股东成某某签订,后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成某某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目前已经联系不上,所以公司不愿意承担合同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虽然装修合同抬头为“成某某”,但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原告对此的解释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设立,故由公司发起人之一成某某签订,公司成立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对合同予以确认,该解释合理,原告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一般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除非存在股东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争工程装修过程中存在成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故被告以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矛盾来作为工程款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类似上面这个案件中公司方面以内部矛盾或内部规则或由试图对抗对外债务承担的,在诉讼纠纷中还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这种内外不分的错误思路,一定要避免,以免对业务和管理产生错误的预期。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共有三款内容,这是第一款内容,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注意一下,“法定代表人”之前有个定语“法人的”。这一条,并不是对所有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定,只是对法人这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代表”,不是“代理”。这2个词语在法律上的含义是不同的。简而言之,代理,更接近于独立的2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代理权限的问题,因此,在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中有必要去了解和知道对方的代理权限。而“代表”则不同,代表的基本意味是代表人就是被代表的法人,有一种合二为一的感觉,因此,在与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中,原则上是不需要去了解和知道法定代表人在法人内部实际的权限的,直接将之代表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前提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这是唯一的前提要求。

    承受,承担和享受之义。因为后果不仅包括义务责任,也是包括权益的。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人权力机构,以公司为例,通常就是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善意相对人的理解,主要是看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过去在我的文章中也介绍过一些近几年的典型案件。目前,最新的司法理解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内容,大致如下:

    1. 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2.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3. 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4.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5.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6.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与第六十一条中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是有呼应,但也有不同的。在第六十一条里,法律规定,只要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就由法人承受。而在本条里,并没有强调“以法人名义”,而是强调“因执行职务”。也就意味着,可能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并不一定以法人的名义,而在这种情况下如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在(2019)鄂民终734号“武汉长鹏动力有限公司、武汉恒铭钢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就有这么一个情节:当事人之一的长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义元,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了一笔款,而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

    2015年12月29日,程义元与农商行汉南支行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程义元向农商行汉南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偿还哈电公司及明强公司的借款利息。

    此案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事实分析认为,程义元虽系以个人名义向农商行汉南支行借款150万元,但其作为长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清偿公司债务的履职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长鹏公司承担。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追偿,即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才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而不能让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外代替法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