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22篇文字
聊民法典25: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债务抵销
第九章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在实务中已经普及推广到一定程度了。现在几乎所有的准备诉讼的当事人十有八九会自己先想到这个问题,那就是自己的事有没有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在《民法典》里并有一个正式完整的定义。在学术界,诉讼时效一直是研究的话题之一,是有不同流派和争议的。
从实际效果来说,超出诉讼时效后会有如下法律后果和效果:
- 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基本要求的,仍然有起诉权,法院仍然要立案审理。
- 相对方,也就是义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此争议超过了诉讼时效而驳回原告的诉讼。
- 权利人无法寻求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手段来追索债务。
- 但是,实体权利本身就不消失,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不会否定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在判决书中认为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债务。
总而言之,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相关的民事权利就失去了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
20多年前我刚开始做律师的时候,那时候法律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一种说法,叫做“失去胜诉权”,意思就是权利人因为诉讼时效过了而会败诉。不管学理上怎么认为,在实际效果方面,这个描述是比较准确的。
但是,法律实务是基于经验而来的,并不是那么绝对的。从最终效果角度来看,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真的就完全不可能拿回吗?也不是这么绝对。
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将当事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了抵销。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分析和理由是:
- 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 (一)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形成的问题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15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2.就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至于超出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问题,当属权利形成积极条件中审查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前,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 - (二)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行使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 - 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
- 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最高法院上面这些论述比较完整但也复杂。关于诉讼时效和抵销权的行使,我个人以为关键是:1)最高法院认定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2)抵销权不是债务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在本案中,根据具体案情,如认定不能行使抵销权,违反民法公平原则。
但是,这个案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可参考性并不强。行使任何民事权利,抓紧时间为宜。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将原来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了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延续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我国的法律传统,主观主义为原则,并没有变化。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司法适用方面有细化的规定,例如:
- 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债权请求权都可以用诉讼时效去抗辩,或者说这些债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诉讼时效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意思自治进行协商变化。 -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抗辩,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能向当事人提示或询问。当事人不提,就不能因时效过了而判决败诉。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20年,起算:客观主义原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要点之一:“同一债务”。工资也大多是分月付的,但这不是同一债务。最典型的是:合同里付货款是分几期付的,这就是同一债务分期履行。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场景是法定代理人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当初《民法总则》新增的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内容。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仅取得抗辩权,法院不主动干涉,由义务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实体权利仍在。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严格的“不告不理”。
法官能否在诉讼中对诉讼问题进行阐明,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我个人支持最高院下面这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就是暂停,等障碍事由消失后给予六个月诉时效期间。本条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内容。
(一)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缺位会对其行使权利造成客观障碍,主流国家立法大多有类似规定。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继承财产的权利主体没有确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也不知向谁主张权利。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兜底开放条款。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无论中止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度过了多长时间,都是六个月。极端情况下,中止时,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差一天,中止时效原则消除之日起仍有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这是债务追索中经常使用到的法律常识。实务中的要点,关键是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包括所有的非诉讼的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实务中,特别是义务人制定了还款计划交由权利人,或者另行提供了债务担保,都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人民调解、刑事控告。
另外,法院中的一些特别程序,如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基于物权法的理论和实务,这类请求不能因适用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否则在现实中没有合理性,也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保证不动产登记制度对社会的公示公信力和信赖作用。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涉及对特殊人群的基本民生保障问题。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兜底性条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可以根据前面的规定采取行动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也就是不能在合同、协议的文件中,或用口头承诺的方式表示在未来放弃对某个债务提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仲裁法没有规定的,仲裁可适用本节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是权利预设期间,目的是促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它也是一种法律事实,所以除斥期间没有中断的可能性。
立法没有用专业术语“除斥期间”,挺好。
除斥期间,到具体各条文时各自理解分析,没有必要归纳学习。
要理解除斥期间为什么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也可以有个比较方便的理解思路,那就是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对诉讼时效的描述中这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词组来判断,涉及到除斥期间的那些权利,即使从通常语义上也很难理解为是为了“直接在保护某种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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