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29:无线电频谱,像城市土地一样,国家所有,没有例外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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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29:无线电频谱,像城市土地一样,国家所有,没有例外


第二分编 所有权

对照现行《物权法 》,所有权这一分编的内容有个别修改之处,总体内容保持立法的稳定。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的规定,与现行《物权法》相对照的内容基本一致。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定义,自《民法通则》起就是这样的。

所有权同时具备四项权能,在对物的支配和权利上,它是一种全面和完全的物权。

所有权,也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所有权,他物权就是无源之水。

我国法律在所有权的职能中,将“使用”和“处分”是分开表述的,因此,此处的“处分”不包括使用之意。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他人的权利,但却是所有权人自己设定的,这也是行使所有权的一种体现。

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是对他人的物的权利,所以才称为“他物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在下面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有具体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从整体上来说是一个行政权行使的行为,但是其中包含了所有权转移的内容。因此,民法对此也进行了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土地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是比较全面的,法律方面主要是《土地管理法》(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19年8月26日),行政法规有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另外还有主管部委的一系列的行政文件。

支付补偿的标准是“依法及时足额”。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支付补偿的标准是“依法给予”,另外对于个人要保障其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这也就是个原则性规定,从立法角度来看,也不是民事能解决的事。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同时,《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相关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征收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以及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对照《物权法》:物权法中的“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民法典》改为“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单位”改为“组织”。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五章,将所有权按主体不同分列三种。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这个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律中都有相同的提法,《民法典》沿用了此表述。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流,应当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海域:根据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现行《物权法》没有此规定,这是《民法典》物权篇新增条款。

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国家海洋局2011年4月11日公布了我国第一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名录,涉及共计176个无居民海岛,辽宁11个,山东5个、江苏2个、浙江31个、福建50个、广东60个、广西11个、海南6个。海岛开发主导用途涉及旅游娱乐、交通运输、工业、仓储、渔业、农林牧业、可再生能源、城乡建设、公共服务等多个领域。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是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现行宪法的规定。

另外,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列举的表述,是按照宪法的相关行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没有但书,意味着无线电频谱不可能属于集体、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像城市的土地一样。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也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并不都是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本条仅是民法关于保护国有机关财产权的原则性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明确国有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019年第二次修订的国务院行政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从物权保护的角度做出的保护国有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属于企业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建立专项的内部治理制度。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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