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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1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都有清算义务,无论是否参与管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10篇文字

    聊民法典1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都有清算义务,无论是否参与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有下列原因+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法人终止,不是终止运营和营业,而是失去人格,就像自然人死亡了一样,民事主体消亡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一)法人解散;

    解散,包括自行解散,也包括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的解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况。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被宣告,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

    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是不同的,按照《企业破产法》以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操作。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弹性兜底规定。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商业银行、民办学校之类的,部分情形下,法人终止是须经相关机关批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本条是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内容中的“法人解散”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自行解散第1种,是法人设立时或在存续期间,提前计划了终止的日期或具体事由条件。

    当然,章程是可以修改的。快到期前,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延展终止日期。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自行解散第2种,即在法人章程里没有具体提前规定的前提下,法人的内部权力机关依照章程的程序和权限以决议的方式决定法人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自行解散第3种,即法人决定进行合并或分立的操作。

    通常来说,法人的合并或分立操作,也是需要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的。因此,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法人进行合并或分立的,即应当视为包括了合并或分立方案中可能会涉及到的法人解散事宜。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强制解散。

    吊销营业执照,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登记证书,例如《慈善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责令关闭,例如新修订过的《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开放式兜底条款。

    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及时清算期限,不同的法人有不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董事,常见于公司法人内部。而理事这个称谓,散见于一些非营业性为主的法人内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等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另外,《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十八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19年有这么个案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结果被债权人起诉至上海嘉定区法院,要求公司股东集体对相关的公司债务进行赔偿。法院判决该公司股东对这部分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有一位股东叶某,以自己只是个财务投资人没有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叶某的再审申请。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举证了公司公示的201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其上载明能带公司所有者权益金额大于被申请人未受偿的债权金额,被申请人亦举证证明另案执行程序中能带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就被申请人而言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申请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然申请人并未依法进行清算,再审申请中,其未就未依法清算的行为并未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等进行举证,故申请人关于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慈善法》都有各自有关清算的法律规定。

    之所以“没有规定,就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是因为在清算程序的法律体系里,公司相关的法律体系是最全面和成熟的。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主要是法人的债权债务的整理和清理、未了解的各类民事合同或行为的清理和安排以及处理法人相关的诉讼仲裁等。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破产清算的,见下一条。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也确有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比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大多数的法人设立分支机构,都是需要依法登记的。

    不需要登记好象比较少。这里有一个。(民发〔2014〕38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有关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事项进行了改革,其中就提到:自《决定》发布之日起,我部不再受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包括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不再换发上述机构的登记证书,不再出具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刻制印章的证明。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可以自行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前述决定应当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这里注意《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并不当然排除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又提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就包括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关于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包括设立完成和未成立法人两种情形。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这个规定的前提,应当是指法人设立完成。第三人的选择权,基于设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很多可能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第三人与设立人建立的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相应后果由法人承受。


    小结:《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法人”之第一节“一般规定”,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一致。

  • 你可能还不知道,“竞业限制”至少有3种:对象不同,法律也不同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09篇文字

    你可能还不知道,“竞业限制”至少有3种:对象不同,法律也不同


    在我操作的法律咨询项目中,有些法律实务点是会被经常问起的。这些被经常问起的实务问题,通常有2个特点:一是很常见,经常看到或听到的问题;二是比较复杂,无法通过简单地搜索或阅读法律条文得到确切的答案或方案。这些法律实务点里,“竞业限制”的理解和解决方案,就是其中的一个点。

    但是,在我的实务工作中,发现了一个有意思的现象,似乎所有的人都不区分竞业限制的种类,都是以一种相同的理解在讨论。今天,我就是想聊一聊,事实上,无论是从法律本身,还是法律实务上来看,竞业限制,这个词语在不同的情况下,是分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虽然其中部分内容是有相同的,但是从整体上来说是两件事情,需要动用不同的法律和实务逻辑去操作,否则极易出现思想上和操作方案设计上的混乱。

    最为常见的是“员工的竞业限制”。

    虽然是最常见的,但是真的要操作妥当了,对企业的劳动关系管理能力还是有一定要求的。

    关于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目前,只要稍微认真学习一下,是不太容易出现错误的,要点大致是3个:

    1. 给足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程度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 配合公司的保密制度,确定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离职员工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
    3. 竞业限制时间不要超过2年,竞业限制范围相对要合理些。

    比较容易产生疑难问题的,有2个:

    1. 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或制度能做吗,怎么做?
    2.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取证和损失计算怎么操作?

    关于后一个问题,涉及具体企业才能讨论。这里先讨论前一个问题。

    前一个问题,实际上包括了2个小问题,一是在职期间可不可搞竞业限制,二是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也是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一样操作吗?

    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和文章还是很多的,有兴趣的可以去看一看。但是,我相信,很多人看多了之后,一定会更不知道怎么办了。过去有人在咨询我时提到过个事儿,他说在咨询我之前查看了好多法院、法官、律师、法律学者关于这个内容的文章,都觉得有道理,但是感觉没有一种相对统一的法律理解,不知道这是为什么么?我当时回答中,提到,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感受,原因有3个方面:

    1. 最基础的原因是: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让人可以有不同角度的理解。
    2. 最现实的原因是:中国太大,各省法院之间关于这个方面的法律理解,是有差异的。
    3. 还有一个时间的原因:法律、以及对于法律的理解运用、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是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有所变化的。很多文章,要看他写就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可能在他写的当年是有参考价值的,但是五年后很可能就是应当被更新推翻的。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来就有不同理解空间,再加上各地司法理解有差异,最后新旧内容一起看,不把脑子看乱才怪呢。

    那么,假如在工作中遇到需要处理这个问题,该怎么较为准确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呢?还是有较为稳妥的方法的,但是很可能需要一些法律实务经验,最好是有责任心强一些的法务或律师来协助。简单地说,要能找到和理解最新的法律解释,要能找到管辖地法院的最新法律理解,要能分析法院、劳动仲裁机关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对相关细节的态度和倾向,甚至要能琢磨出此类问题在法律上的走势。

    为什么要琢磨此类问题在法律上的走势呢?这也太难了,这不仅需要法律的基本实务能力,还需要长期的实务研究经验。原因是:在制订一个竞业限制的制度或协议时,这个协议的履行很可能是在2年或更多年之后,而在2年后或更多年之后,相关的法律以及相关的机构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很可能是有些大的变化的。

    目前来看,现在大致的趋势,我这里分享一下:

    1. 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或协议的方式,要求在职的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不仅法律规定本身是不禁止的,而且也是各地人民法院普遍认可的。至少,我几乎没有看到过有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否定此类规章制度或协议的法律效力的。
      而且,我认为,未来这个理解最终会被写入法律条文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因为这里面有非常强烈的现实合理性。
    2. 在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这个义务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给予一定的赔偿。
    3. 但是,是否能够设置“违约金”这种违约责任,要看各省以及各法院的规定和理解而定,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
      例如,2019年4月,山东高院、山东省人社厅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其中就对这个问题有了特别的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责任,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该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就其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其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经济补偿,或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主张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法院的判决案例中,也有很多坚决支持此类违约金的判词。
      但是,也有很多法院以劳动合同法中禁止在法律规定以外给劳动者设置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为由,认为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比如这样的判词:“目前法律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的可支付违约金,并未明确规定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可适用违约金条款,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随意约定违约金,故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系无效约定”。

    但是,即使是对违约金的约定有不同理解,但是法院并没有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协议整体的法律效力。

    普通员工的竞业限制该怎么操作,上面可能只是细节的考虑,更为重要的,是一个企业在整体上要有盘算,包括成本、收益、可执行性、人才流动等等许多因素。过去,我在相关主题的文字中提及过,今天就不再展开了。

    另一个较为常见的“竞业限制”,是公司董监高人员的竞业限制。

    这和前面说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是有很大的不同的。

    一个是劳动法问题,一个是公司法问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所以,不能用同一个逻辑去分析和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的规定里,其中第(五)款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同时,公司法在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就算公司的制度里没有写这一条,就算没有另外签署具体的竞业限制协议,相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仍然要承担这样的法律义务。这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是完全不同的。

    立法的目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了解公司的商业机会信息,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从事或为他人提供公司同类业务,与公司构成竞争,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应予禁止。

    关于这个董监高的竞业限制机制,据我观察,很多公司的制度制订是有很多错误的,较为明显的有:

    1. 将这项工作混入或并入对员工的竞业限制中去,将这项规定放入了员工手册中去;
    2. 缺乏相应具体的股东会议事规则;
    3. 缺乏针对自身企业具体情况而设的细则。

    另外,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也是很多企业不太清晰的,这个话题我在前两天写的《董事监事,有股东会决议,有工商登记;但,高级管理人员是什么?》中有详细的叙述,有兴趣的可去一观。

    董监高人员的竞业限制,是一个公司法问题,是一个公司法下的公司内部治理的事项,必须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则去操作。只要理解这一点,就不会作出那种“只要董监高人员违反这项公司法规定,就可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的错误逻辑了。

    打字到现在,突然发现外面的风雨越来越大了,声音越来越吓人。黑格比台风,还是影响到了上海一点点。时间也比较晚了,最后再写点关于“股东之间互相约定竞业禁止”的事情。

    这两年,因为给客户提供公司股权制度安排设计以及合伙制度设计的服务,所以经常遇到的一个重要事情就是要理顺股东之间的关系,或者说要形成良好的股东层面的机制。有一些股东就提出过希望所有股东在合作期间不能在外面搞和本公司相同的业务。

    虽然说,根据《公司法》和公司制度的本质来说,出资和经营是相分离的,从法理上股东作为投资者是没有限制自己从事竞业的法定义务的;但是,从现实的需要来看,上面这些想法是有其现实合理性的。

    绝大部分的创始公司,都是小微型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人合”大于“资合”的,极少有只投资而不投入管理业务精力的,除非是为了还人情的之外。而且,这样的公司,从一开始,股东的选择就是既看钱也看人的,大家都是就经营目标和方式达成一致才能合股到一起的,彼此之间都期望其他股东不要三心二意而把精力全部或主要投入到这个共同的项目里去。

    曾经就有客户问过我这个股东之间互相竞业怎么搞?

    我回答是:好搞、能搞,但也不好搞。

    好搞和能搞,意思是:1)法律没有禁止,可以搞;2)我有这个业务实力。

    也不好搞,意思是:人是复杂的,这个事最后要股东之间的商议结果。

    前面,我说过,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是一个劳动法问题,公司董监高的竞业限制是一个公司法问题,那么,股东之间互相约定竞业限制又是一个什么法律问题呢?

    股东之间互相约定竞业限制,总的来说,是一个合同法问题,但也会附带公司法问题。原因是,在股东之间的具体约定中,很可能会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相关规则和责任。另外,小微公司的股东,很多也同时担任公司的董监高,所以这方面的法律责任是有重合的。

    股东之间互相搞竞业限制,这个问题的实质,是想让所有的股东全身心地投入到这个公司的项目中去。因此,想要约定好这个竞业限制协议,前提是要遇到对的股东伙伴,不对的人是不愿意签署或遵守这样的约定的。

    困了,今天先聊到这儿了。

  • 调解书中规定的违约金,不能直接申请执行

    2018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过6起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个案例“某医用器具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就涉及这个问题。

    2010年7月,潘某云、潘某翔向法院起诉称,某医用器具公司非法生产其专利产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使用诉争发明专利,并赔偿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二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共五项内容,其中第四、第五项系调解协议的主要条款,分别涉及两个800万元的违约赔偿。

    调解协议生效后,潘某云、潘某翔以医用器具公司违反调解协议约定为由,向法院分别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约定的第四、第五项违约赔偿。医用器具公司对此亦分别提出执行异议。后经上级法院复议后均裁定执行。

    2016年8月,医用器具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医用器具公司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属以执代审,违反了审判、执行相分离的原则。为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遂向法院发出撤销原执行复议裁定的检察建议。

    2018年4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作出撤销原执行复议裁定,驳回潘某云、潘某翔的强制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