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43篇文字
聊民法典42:新增特别抵押权制度 ,可以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强调是“抵押人的行为”,如果非因抵押人的行为的,不能直接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 权利可以放弃;
- 放弃顺位 ,放弃人即处于最后顺位,后顺位者的顺位依次递进。
- “产生不利影响”,比如将顺位变更至前,或者增加主债权数额。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针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的情形而做出的特别规定。
“其他担保人”,既包括为债务人担保的保证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折价,就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债权。
对照《物权法》的规定,《民法典》删除了“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诉请法院撤销”的除斥期间。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不能请求法院“折价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即浮动抵押。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抵押人停止营业,进入清算程序,由于其财产不再发生变动,抵押财产随之确定。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常见的有;抵押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严重亏损;抵押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其财产明显减少;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树木结的果实、牲畜产的幼畜;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贷款人依法所得的利息。
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规则。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对照《物权法》,有2处改动。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物权法》的规定是:“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在此处删除了“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为,在统一登记制度下,不会再出现顺序相同的登记抵押权。2019年修订过的自然资源部发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依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抵押权顺位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针对动产抵押。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也是针对动产抵押。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这个条款,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从逻辑上是更完整,权利质权等的清偿顺序将有法可依。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物权法》对抵押权与质权同时存在时的清偿顺序并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民法典》否定了司法解释这一理解,直接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实质上是以“公示”为标准。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新增法律制度:购买价款抵押权,或称为价款债权抵押权(PMSI),动产抵押担保的优先效力规则。
这一法律制度是借鉴了外国的立法经验,但又有所不同。《民法典》此条款较为原则,未来应当还需要进一步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细化。
这一制度是对登记在先的一种例外,故在境外类似制度被称为“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
立法目的,应当是为了促进融资,特别是可以扩展浮动抵押人的融资,另外,可以为出卖人提供更大的保障。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制度对于“十日”之内产生的先抵押权人是存在不利因素的。
假设,在标的物交付后,在动产出卖人还没有登记购买价款抵押权之前,某人准备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怎样查询和确认该动产上是否已经存在了购买价款抵押权,会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因为法律给予了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期间,在这个十日的时间内当事人无法查询到登记,只能依靠抵押人的告知和承诺,风险增大。
但是,总体来说,除了上面提到了“十日之内”在同一动产上产生的先抵押权人之外,其他的先抵押权人的权益,从整体而言,并没有因为新增加的购买价款抵押权而有损伤。原因是:购买价款抵押权的设立,前提是增加了抵押人的动产财产,并没有减损之前的财产。
没有查询到这个条款的立法说明,但是,在实务中,这个新增的制度很可能会产生很大的作用和能量。一方面,这个制度是很实用的,而且在商务、投资、建设等领域可以运用的范围是相当广的;另一方面,这个制度与登记在先的原则是有着冲突的,可能会产生不可预知的一些情形,所以,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虽然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是,实现,抵押权时,仍然是房随地走,只是将所得的价款进行区别对待。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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