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45篇文字
十年经营,协议和决议上都是股东,还分红,最高法院判决不是股东
一
经验教训要点:
- 重要的合作内容,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进行确认,不能依赖于口头协议。
- 股东身份的确认,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别要求,并不是被其他股东称呼为股东就能确定的。
- 公司内部治理,包括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管理的规范是极其重要的管理工作。
二
原告姚义明声称的事实是这样的:
- 自2003年天行健公司开始筹建,至2013年4月《股东协议》确认股权,刘智原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委托姚义明、姚义芳兄弟负责天行健公司的经营管理。
- 姚义明、姚义芳兄弟在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的十年中,未领取工资,未获得报酬。
- 巨龙公司正是基于姚义明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劳动、智力、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以姚义明应当取得的酬劳,折抵了巨龙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姚义明对于上述事实给出的证据包括:
- 2013年4月21日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上,将姚义明表述为股东。
- 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姚义明都是以股东身份在公司决议内容中出现。
- 行健公司《章程》规定,投资者有权转让本公司的股权。巨龙公司以姚义明十年应得的酬劳作为对价,将其享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姚义明,符合天行健公司《章程》的约定。
这个案件起诉是在2017年,一审法院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姚明义请求法院:
- 确认姚义明是天行健公司股东,享有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 判决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协助办理姚义明为天行健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行健公司、巨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法院受理费30余万由原告姚义明承担。
姚义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驳回姚义明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这就意味着,姚义明最终无法确认已经取得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最耐人寻味的是,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查明确认的事实,基本上与姚义明的陈述是大体一致的。二审判决书中提到: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巨龙公司出资设立天行健公司后,长期由姚义明、姚义芳经营管理,而天行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义明存在工资酬劳的约定,尽管姚义明上诉主张其从未领取任何酬劳与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但即便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姚义明获取了一定的酬劳,也与其对天行健公司的付出存在较大差距。
也就是说,姚义明所说的长期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本上没有领取工资酬劳的这些事实是存在的。
另外,在庭审中,对于姚义明提出的证据,也就是《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诉讼对方也基本是认可的。
既然是这样,为什么姚义明这个确认股东资格的官司输得这么彻底呢?
三
先有个疑问,姚义明有没有解释为什么不及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呢?
这个问题,长期从事公司法实务的人不觉得奇怪,这是一个常见现象,也是一个历史现象。
在本案中,这家天行健公司,是一家港资企业,是由一家名叫巨龙公司的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根据2020年1月1日之前的我国法律,这类港商投资企业里,中国的自然人是不能成为股东的,只能是中国的公司可以成为股东。外商投资企业也是如此。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很多外资公司为了和中国大陆的自然人进行合作经营,为了便捷,都采用了各种方式将中方自然人股东隐名,常见的是在私下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由外方投资者代持中方投资者的股权。
202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开始实施,其中就取消了中国自然人不能担任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整体纳入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制。
今年早些时候,我介绍过在上海法院今年判决的一个案件,就是类似的情节。原来隐名的中国自然人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在那个案件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代持协议内容都比较明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所以,姚义明声称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过股权赠送的事宜,是一定的可信度的说法。但是,和上海法院判决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是,姚义明与刘智原(刘智原是巨龙公司的代表)没有就巨龙公司赠与姚义明股权签订过合同或协议,更没有股权代持协议。假如姚义明声称的双方有过口头协议是真的,那么姚义明最终败诉,重要的原因之一很可能是法律管理能力缺失。
面对一些特别的情形或背景,在实践中,大部分人都懂得随机应变。但是,随机应变和随机应变,也是有不同的。人和人之间是有法律管理能力的差别的。有的人,为了避开一些政策法律的限制和障碍,或者为了某些特别的需要,随机应变的同时,也懂得灵活进行法律管理。而另外一些,对随机应变的理解,以为就是不需要法律管理的意思。本案中的姚义明,可能当时就是这么个想法。当时,因为当时的法律不允许姚义明成为港资公司的股东,所以想当然地就选择了口头协议的方式,以为这件事情无法通过法律规则进行管理。这就是自己脑子里有坑的观念,给自己挖的坑。
所谓口头协议股权赠送,而不能提供书面的股权赠送合同,这是姚义明败诉的最大根源。
四
但是,一个长期经营管理企业的负责人,不可能对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问题完全不掌握凭据。在这个案件中,姚义明之所以在十年内都没有设法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赠送合同或者包含有股权赠送的意思表示的合同,这么放心,很可能是因为姚义明认为自己已经有充足的依据的。这依据,就是姚义明递交给法院的证据中最核心的两份文件,一份是《股东协议》,一份是《股东会决议》。在这两份文件中,都称姚义明为股东,而且天之健的股东代表也都在这些文件上有签字确认。
在姚义明看来,公司唯一的股东,都已经在协议和决议中称呼和承认姚义明是股东了,而且还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这些证据看上去足以证明自己是天之健公司的股东了。但是,这样的推论,显然是没有事先咨询过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这也是在实务中常常见到的一种对法律的想当然式的思维方式,一种习惯于从自我经验去理解法律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是极其有害的。
先看看这份《股东协议》,协议的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2013年4月21日,姚义明、姚义芳、刘智原三人签订《股东协议》,载明:兹有姚义芳向天行健公司借款168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20万元共计1800万元。天行健公司三位股东,其中刘智原占50%股份,姚义芳、姚义明各占25%股份,现因姚义芳暂无力以现金还款,经三位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姚义芳将1800万元折成股份8%,增加至刘智原在公司原50%股份中。股权变更后,刘智原占天行健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8%,姚义明占25%,姚义芳占17%。
刘智原,就是天之健公司唯一的股东的代表。
这份《股东协议》,简而言之,就是在调整三方的“股份比例”。
再来看看《股东会决议》,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2013年9月3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出席该次会议的股东成员为: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此次会议确认公司股东会成员为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在落款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天行健公司公章。同日,天行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确认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刘智原、董事姚义芳、董事姚义明,董事会决议任命刘智原为天行健公司董事长。刘智原、姚义芳、姚义明在落款全体董事签名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天行健公司公章。
这份《股东会决议》上,姚义明等人都是作为股东身份出现的,公司唯一的股东代表也签字。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也都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假如姚义明声称的口头的股权赠与协议是真的,那么,这些“股份比例”的变化没有去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也同样是可以理解的,原因在前面已经说过了,这是当时法律的限制,无法将中国自然人登记为一家港资公司的中国大陆一方的股东。
那么,有这两份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会认为无法确认姚义明的股东资格呢?
五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法律上来分析,这份《股东协议》,至少可以有4种不同的法律理解。
对,你没有听错,至少有4种不同的法律理解。姚义明可能从来就没有想到这份《股东协议》可以理解为自己还不是股东。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股东协议》以及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基于《股东协议》的文本内容及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存在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确认、收益分配等不同的理解。
判决书在这里的分析比较专业,内容也很长。我这里冒眛用我不太精准的表达压缩一下。
首先,法院认为,这份《股东协议》里,没有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因此不能从这份协议里推断出巨龙公司有转让天之健公司的股权给姚义明的意思表示的结论。
第二,法院认为,关于天行健公司2013年9月向姚义明汇款8万元,银行汇款凭单并未注明“分红”或者“利润分配”等类似内容,姚义明也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巨龙公司作为天行健公司的投资者和唯一登记股东,曾就公司利润进行核算并就利润分配以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姚义明主张该款为公司利润分配款,其收取该款佐证其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不足。
第三,法院认为,《股东协议》也不是股权赠予协议,因为姚义明不予认可,巨龙公司亦未确认,而姚义明认为是用其经营管理天行健公司十年所付出的劳动、智力、管理经验、经营理念等折抵巨龙公司持有的天行健公司25%的股权。
第四,法院认为,《股东协议》也无法认定是一种对股权的确认,理由是:1)巨龙公司不承认口头协议的存在;2)即便认定口头协议存在,协议是否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以及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需要进一步核查确定。且股权确认的理解既与巨龙公司系天行健公司唯一股东的工商登记不符,也与二审中姚义明基于《股东协议》主张其从巨龙公司继受取得25%股权的主张不一致。
第五,法院认为,将《股东协议》理解为为刘智原(作为股东或者投资者代表)与经营管理者姚义明、姚义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别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
最终,关于这个核心事实,法院认定的原文如下: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巨龙公司出资设立天行健公司后,长期由姚义明、姚义芳经营管理,而天行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姚义明存在工资酬劳的约定,尽管姚义明上诉主张其从未领取任何酬劳与现有证据材料以及庭后提交的说明材料载明的事实不一致,但即便基于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姚义明获取了一定的酬劳,也与其对天行健公司的付出存在较大差距。在《股东协议》的性质系股权转让、股权赠与亦或是股权确认的认识均不能成立,且对《股东协议》的内容又不能作出唯一解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股东协议》签订时法律法规对港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姚义明对天行健公司长期经营管理等事实,并结合案涉其他证据材料,将《股东协议》理解为刘智原(作为股东或者投资者代表)与经营管理者姚义明、姚义芳就天行健公司收益分配所作的特别约定具有高度可能性。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因姚义明在本案中仅是诉请确认其系天行健公司的股东,享有25%股权,以及请求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涉及天行健公司的收益分配,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姚义明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