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51篇文字
4.9亿元投资款灰飞烟灭,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投资要注意什么?
一
4.9亿元,仅仅是这个案件诉讼请求中的本金,还没算上利息的请求。假如把利息也加上,总金额52亿元人民币。
原告金元百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个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出资款。三个被告分别是: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丰华鸿业公司。
原告和三个被告的关系是这样的:
- 原告金元百利公司与吾思基金共同设立了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叫做吾思十八期。金百利公司是有限合伙人,吾思基金是普通合伙人。
- 设立吾思十八期这家有限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为了投资一个地产开发类的项目,这个项目由丰华鸿业公司持有。
- 金元百利公司是出钱的一方,吾思基金是负责投资管理的一方。《合伙协议》约定 ,资金通过中国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全部投资于丰华鸿业公司,资金用于丰华鸿业公司的宝华寺项目。
金元百利公司遵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吾思十八期这家有限合伙企业实缴了出资49230万元。
款项汇入后,吾思十八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丰华鸿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丰华鸿业公司。
至此,一切都按照《合伙协议》在正常履行。
随后,问题出现了。
经事后的调查,可确定的事实是:
根据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吾思十八期、李志刚、李锐锋合同诈骗一案作出的(2016)沪刑终42号刑事判决显示,丰华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在收到上述委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志刚(吾思基金的控制人)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润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中央公园项目及丰华鸿业公司开发的宝华寺项目。
也就是说,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最终几乎没有被投到约定好的宝华寺项目上,都被丰华鸿业公司用来还债了。
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主张吾思基金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
- 判令撤销金元百利公司与吾思基金签署的《合伙协议》;
- 判令吾思十八期、吾思基金和丰华鸿业公司共同返还金元百利公司出资款492300000元,并赔偿金元百利公司的损失(损失金额以金元百利公司出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13%/年÷365为日利率标准,自金元百利公司出资之日开始计算直至金元百利公司全部出资款获得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249402506.85元);
- 本案金元百利公司因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吾思十八期、吾思基金、丰华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金元百利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金元百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看上去,另三个被告有的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为合同诈骗罪;看上去,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将金元百利公司的投资最终落实到约定的项目里;看上去,金元百利公司完成了协议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但是,为什么金元百利公司会败诉呢?
二
金元百利公司在这个案件中的败诉,从诉讼本身来看,最要紧的是对于“《合伙协议》存在欺诈”这个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尽管(2016)沪刑终42号刑事判决认定:“丰华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在收到上述委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志刚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润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中央公园项目及丰华鸿业公司开发的宝华寺项目”,但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后,仅能证明丰华鸿业公司后续使用款项的情况,同《合伙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吾思基金在之前签订《合伙协议》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金元百利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刑沪终42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吾思基金的实际控制人李志刚与丰华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锐锋策划由吾思基金通过设立吾思十八期向李志刚实际控制的丰华鸿业公司名下的宝华寺项目投资,可以认定该二人在《合伙协议》订立前协商达成的合意与《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丰华鸿业公司宝华寺项目的合同目的一致。另外,根据金元百利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刑沪终42号刑事案件复印材料中李志刚和李锐锋等人的笔录,亦无该二人在事前合谋的供述。因此,尽管丰华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锐锋在收到吾思十八期的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挪用,但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吾思基金在与金元百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即与李锐锋形成了挪用基金款项的合意。
除了上述分析和认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还对3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 吾思基金在与金元百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之前提供的《尽职调查报告》有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问题?
- 吾思基金(也就是普通合伙人)有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
- 丰华鸿业公司有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
三
对于上述3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作出了否定的结论。简单归纳一下,大致观点是这样的:
- 关于《尽职调查报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金在进入丰华鸿业公司账户后,丰华鸿业公司并未转入政府设立的账户并专项用于宝华寺项目,此为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客观事实,但不能仅凭此认定吾思基金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明知资金进入丰华鸿业公司账户后不会进入指挥部专用账户,且不会专款专用。《尽职调查报告》对于还款来源和债务人资产规模的陈述仅仅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对未来还款保证所作的预估,不能以此后的实际情况来推定吾思基金在作出《尽职调查报告》时即存在故意虚构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 关于吾思基金有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因此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而非另一合伙人吾思基金。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财产,吾思基金并未取得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款。
- 关于丰华鸿业公司有没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2)已经有其他的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判令丰华鸿业公司向吾思十八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过上述这3个问题的分析和认定,本案中的3个一审被告都无法认定有向金元百利公司返还出资款的义务。于是,金元百利公司完全败诉。
四
这样的案件,事实上并不是个例。
近几年,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投资项目的方式在实务中很常见,具体原因此处就不展开了。在这种方式下,投资人往往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设立或进入有限合伙企业,而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投资管理者的作用。
但是,所谓浩浩荡荡,泥沙俱下,很多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平台间接进行项目投资的人,投资款往往打了水漂,只是绝大部分的数额并没有上面说的这个案件那么大。见过一些人,这类投资数额较小,当投资没有回报或明显出了问题时,他们也不太愿意多花成本去调查和追究。
那么,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投资究竟要注意什么呢?
这个问题,可能不同行业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我这里从一个商务律师或法律顾问的角度来简单说说。
首先,要理解合伙企业平台投资的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控制力较弱。
我们会把这类投资方式称为“间接投资”,不仅因为在法律架构上是间接的,而且也是因为控制上也是间接的。对于最终投资项目,直接发生投资关系的法律主体是合伙企业这个组织,而不是把出资款交到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任何的管理和控制,甚至是最简单的知情权的行使,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有限合伙人,都只能通过合伙企业去操作。而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者是普通合伙人。那就是说,需要了解、管理、控制最终投资项目,很大程度是要依赖于普通合伙人的。
其次,投资前的“尽调”不能依赖于普通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对等的,这里存在着商业利益的某种对立,也存在着道德风险。投资前,对于项目的调查,最优的方式当然是自行委托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即使退一步,也应当以自己调查为主。
最后,无论是何种方式或架构,无论这架构有多么复杂或者有些陌生,归根到底,是落实到实质的协议内容上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以及投资方式的特点,只要是对核心协议的内容经过专业审慎的安排,就能够避免那些结构性的风险,不会出现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当事人对于投资款最终失控的现象,也不会出现投资责任追究无处落实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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