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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聊民法典57:新增“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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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7:新增“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权利内容的转让。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一种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假如债权人发生更换,将导致债的基础不复存在,债权也将不再存在。

    一种是对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即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设立时,仅仅是希望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另外,还有根据债权设立时的目的,债权内容的特殊性等可以判断债权的性质是不得转让的债权。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只要在债权转让之前,当事人之间都有机会约定债权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即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第2款内容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是对第1款内容中的第(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补充规则。

    之所以《民法典》规定无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当事人约定的金钱债权转让都不得对抗第三人,那是因为,金钱债权没有任何的特定性,金钱债权的转让,对于债务人而言,没有任何法益上的损害。

    当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效力,一旦债权人违反这个约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所谓“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是指债务人在没有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仍然向原债权人(也就是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

    2020年8月31日我写过一篇《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怎么通知?》,其中讨论了2个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的认定问题,一是谁来通知,二是怎么通知算是通知了。根据我对法律法规以及法院案件判决文书的分析,大致得出的结论是:具体到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法官们在分析判定时强调债务人是否在实际上得到了通知,而并不强调通知是由谁发送的、也不强调通知是一定是怎么样的形式而发的,甚至表面上没有通知但是债务人实际上得到了某种实质性的通知也可以。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本条的第2款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是吸引了司法实践中的理解。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中,对于城建投公司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定抵押权继续有效,并无不当。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可以行使的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权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等。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与《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同。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于债权是否到期没有限制,这增加了债务人主张抵销的适用范围,对于债务人是增加了尽快消灭债务的机会和方法。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民法典》新增条款。本条是指因债权转让,债务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如果高于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的,增加部分的履行费用由新债权人负担。因为债权转让,是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这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致,由新债权人承担这部分增加的履行费用,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本条第2款是《民法典》新增内容,即债权人对于债务转移的通知,债权人不作为的默示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债务加入”制度。

    债务加入,在商事活动中很早之前就已经存在。但是,在我国法律中,之前一直没有明文规定过这项制度。也因此,在实务操作中,有着各种观点和争议。有记载的,早在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个司法理解类文件中就提出过这个概念。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中,这个概念也时有被提起。在最高人民法院《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就有对此的详细论述:

    ……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第三人为了确保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所提供人的担保。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但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

    ……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参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的司法理解,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依然是保持这个理解。

    《民法典》本条是总结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采纳了最为广泛被接受的法律理解:1)债务加入并不意味着原债务人的债务免除;2)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合理期限可以拒绝债务加入;3)债务加入人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并没有规定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段话是《民法典》新增的,目的是明确所谓“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不包括“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因为,抵销权的基础是所持有的债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随着债务转移而转移到新债务人。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债务,了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等权利以及主债务的利息等。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又称为概括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

    概括转让,原则上只适用于双务合同。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即:关于合同的权利转让方面的规则,适用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五十条。关于合同的义务转让方面的规则,适用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

  • 聊民法典56:债务人无偿放弃财产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462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6:债务人无偿放弃财产行为,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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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影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之外,不仅涉及债权人债权利益的保护,还涉及对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须在多种权利价值并存且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以及第五百四十条,是由《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修正补充而成的。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前相对应内容相对照,《民法典》本条款的规定做了如下增改:

    1. 将“放弃其到期债权”,修改为“放弃其债权”,不再强调必须是到期的债权;
    2. 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将从权利的放弃也纳入规定,这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的规定;
    3. 增加了“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兜底规定;
    4. 增加了“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情形,这也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的规定;
    5. 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总的来说,《民法典》的规定显然吸纳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在实践中的经验的总结,较之《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更为精准和全面,从某种程度来说,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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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有对此的细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于此类撤销权的行使也有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14款有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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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以及下一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撤销权的成立要件里,不包括主观恶意的判断,只需要客观判断情形即可。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前相对应内容相对照,增加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另外,将“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修改为“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这个修改更为合理。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明确解释: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2条款,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根据《民法典》本章的设计 ,合同的变更不仅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也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规则不同,对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明确的,不再利用其他规则和标准进行判断,而是直接推定为合同未变更。

    所谓合同变更的内容要明确,特别是指要明确是对合同的变更。

    例如,有一个案件,房屋预售合同纠纷,双方的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是:出卖人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但是,实际履行中,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双方于2011年的7月份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中载明:“现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备忘录签署后1日内办理该商品房交付……” 那么,这个备忘录中的这个规定 ,算不算是对预售合同的变更呢?出卖人在庭审中就是这么主张的。但是,终审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1. 因合同变更涉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特别是涉及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的变动将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较大影响,为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合同变更必须由合同当事人以明示方式作出。
    2. 本案中,履行案涉地上25套房屋交付系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要合同义务,《预售合同(地上)》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备忘录》关于“双方在本合同签署后1日内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的约定,是双方关于实际履行时间的记载,并未明确体现双方合意变更《预售合同(地上)》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依据上述规定,《备忘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交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其违约行为应予确认。
  • 聊民法典55:情势变更制度,颁布合同法时曾被删除,正式来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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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5:情势变更制度,颁布合同法时曾被删除,正式来了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1. 核心的考察,是确认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不仅仅是本条所规定的这些事项,包括企业形态发生变化时,比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都属于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的情况。对于需要登记备案的民事主体来说,原则上,只要相关变动只引起登记备案的变更,而不是注销解散的,那么就应当认定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
    2. 本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发生这些变动时可以中止或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可以不履行合同,这并非法律禁止的。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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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情势变更制度。条文内容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补充修正而成的。

    现行的《合同法》当初立法草案时曾经有写入情势变更制度,但是后来正式颁布时,情势变更制度的条文被删除了。很显然,这个制度是实践需要的制度,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司法实务方面补上了这个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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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内容,《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以下3个特点:

    1. 明确合同的情势变更仅限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计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基础条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合同的基础条件,应当是指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主要目的所依赖的主要条件。
    2. 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里,情势变更制度是排除了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的。《民法典》的情势变更制度,包括不可抗力引起的重大变化。
    3. 增加了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条款,并且规定只有在合理时限内没有协商一致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不必协商可以径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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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款中所说的,商业风险,是指该合同所涉及的行业或交易内容依照普通该领域从业人员的合理判断可以确定的商业成败的可能性。具体的某个合同的当事人当时没有预计到,并不一定就不是商业风险。

    在很多的有关情势变更主张的诉讼案件中,法院较为常见的态度是对情势变更的的认定非常谨慎,特别是对于商业风险的认定是比较宽泛的,默认商事主体对于所从事行业或业务的法律和政策(包括政策方向)是应当知道的,凡是符合法律政策或政策方向的法规政策变化所导致的重大变化,都是商业风险,不能引用情势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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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势变更制度是有时间限制的,在合同成立之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假如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发生了未预计的重大变化,就不能再主张情势变更了。

    甚至,在合同标的发生了符合合同目的交付后,原则上应当就不能再主张情势变更了。

    比如买卖房屋,房屋已经过户入住,虽然可能买方还有些买房款没有支付完毕,或者合同附件规定的一些其他义务卖房者还没有履行完毕,若此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未预计到的重大变化并且在利益方面对某一方产生不公平的效果了,原则上我认为也是不能再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有类似的观点:

    新光集团认为,金石公司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法应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一,新光集团与淮北矿业集团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新光集团按约支付了8000万元首付款,淮北矿业集团遂依约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51%的股权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登记至新光集团名下,此时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51%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新光集团持有了金石公司100%股权。

    其二,新光集团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淮北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目标责任书》、杜集区人民政府《关于金石公司矿井关闭退出的批复》和《关于依法推进淮北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退出工作的实施意见》,但上述三份文件均形成于2016年,在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四年之后。

    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光集团应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向淮北矿业集团履行完毕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在新光集团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对剩余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

    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其三,经一、二审查明,新光集团在受让淮北矿业集团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后即于2012年10月30日与蓝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石公司37%股权转让给蓝宇公司。2017年9月又与刘东煤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63%的股权转让给了刘东煤矿,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新光集团已经将其持有的金石公司股权处分完毕,新光集团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新光集团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正确。新光集团以情势变更为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淮北矿业集团返还已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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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相对照,《民法典》本款内容的修改:

    1. 增加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
    2. 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3. 将“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修改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因为,前面增加了从权利的相关规定,所以这里的“相对人”就包括了主债务人,也包括从权利中的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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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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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权的行使,并没有减轻和免除债务人的还债义务。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务人仍然承担还债的责任。相对的,一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就失去了对次债务人的主张相应权利的可能性。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本款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内容。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一直是在实际被认可和操作的。立法,只是对于这个规则进行一种确认。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和第五百三十七条,这三条合起来就是《民法典》完整的代位权制度。

    本条款是规定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之前,对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灭失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代位履行。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的认定,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人民法院的认定代位权后,次债务人不得再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即彻底打断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之间的债务履行关系,也就是说债务人失去对其这部分债权的控制,不能再向次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