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5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永不反悔”,结果对方拖欠款项还无法解除合同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合同法相比较,增加了除外内容。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把合同生效与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这两者区分了开来。一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特别内容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 手续的,本身并不必然与合同生效相关联,除非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规定该批准事项与合同生效直接相关。另一方面,即使合同生效的情况下,未获批准等手续的,可以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
《民法典》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这是从逻辑上补充完整,否则合同未生效,合同中所有的条款都未生效,那么合同承担履行报批等合同内容就没有履行的前提,而不履行合同报批义务的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的规定,是细化被代理人以行为方式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关于相对人的善意与否,即如何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担保的意见:
-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本条直接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以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对契约自由的必要限制。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合同法》中的措辞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民法典》改为“人身损害”。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人身伤害,很可能在实践中被理解为需要构成伤情的人身损害。而人身损害的范畴,比人身损害要大得多。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非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可以事先约定免责。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 仲裁条款
- 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 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 法律适用条款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本法第一编第六章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债权,履行债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裁判理由中,就有这么一条: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投保人)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无故不再发出缴费通知书,导致原告未能按期缴费,被告认定保单失效,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恢复保单效力等等。
此案经过二审终审。
二审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被上诉人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由此可见,首先,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交纳保费;
- 并且,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曾要求投保人变更缴费方式(即前二年为上门收取保费,后变更为由投保人按缴费通知要求至相关指定银行进行缴费),在该种情形下,投保人是无法确认每年缴费方式是否相同,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更应负有每年通知投保人缴费及告知缴费方式的义务。
- 但是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向投保人陆永芳送达缴费通知书,2010年后更是未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据上述分析,显然造成投保人陆永芳二年未能缴费这一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保险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其无权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主张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合同行为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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