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59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小小突破,基于约定和基于法定的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都是关于多数主体之债的规则,也就是在同一标的的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包括二人)。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
本条规定的是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
本条的规定,是对外部关系的规定。按份主体内部之间的关系(比例),是按照外部关系反推而得的。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份额无法确定的,但仍然是按份之债。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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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中,具体规定的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内容有:
-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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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连带责任,也是产生连带债务的一种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关于《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规定汇总,详见之前的笔记《聊民法典24: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民法典21项连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连带债权一人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时效中断效力作出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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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必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产生。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认定存在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仅在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在对外关系上不产生影响。对外关系的规则,适用前一条的规定。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里的债权人指的是连带债务外部的债权人。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不能履行”,可以推知是指在法律上已经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比如经法律强制执行无可执行财产而停止执行的状态,或者已经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这方面,未来要等待相关细则予以明确。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在法律上视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债务或消灭了债务。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连带债务,就连被免除债务也是发生连带效应。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部分连带债务人取得了债权人的部分债权的情形。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债务,债权人拖延不接受的,即在法律上认为所有连带债务人的实际履行都被债权人拖延而不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追究其他部分连带债务人未履行该部分债务的责任。
这里的法律规定,是从整体逻辑上完整规定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形。事实上,有些情形在实践中出现的机率是很小的。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份额相同,是针对内部关系而言的,并不是按份债权的意思。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主要是指第五百二十条。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合同。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就是典型的利他合同。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本条款,即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合同法》中并没有这款。
在《合同法》的规定下,第三人没有直接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也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里,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只可以将这类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民法典》增加的这一款内容,明确了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的确认规则。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前提: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有请求权;2)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实践中通常是为了减少履行环节而设立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的,债权人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只能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因为,虽然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不意味着是将债务转移到了第三人身上。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新增内容。
这是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则。
第五百二十二条中规定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虽然也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那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而本条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情形,并不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具体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形态,可能还是需要实践中去灵活判断。我听过一个虚拟的例子,是这样的:
- A将自己所有的商铺出租给B,而且同意B可以转租。
- B将商铺转租给C。
- B拖欠租金,并且A无法联系到B。
- 此时,C已经装修了商铺并且经营了一段时间。
- C为了能继续在此商铺稳定经营下去,就直接将房租交给A,不再将房租交给B。A也接受这种方式。
这个例子是否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我还在琢磨。重点是在如何认定“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目前这个表述仍然是比较概括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不是“债务加入”制度的规定。关于债务加入,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有规定。
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免除债务,或者说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明确规定,除了有约定以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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