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52:合同约定不明,怎么确定?合同怎么防止约定不明?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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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52:合同约定不明,怎么确定?合同怎么防止约定不明?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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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首先是按照合同其他条款内容进行合理的推论。一般来说,一份内容较完整翔实的合同文本,如有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基本上都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进行明确。

曾经有过一个关于“清扫垃圾和运输雪”的合同款纠纷。

环保公司与城管局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负责规定区域的清扫等保洁工作,其中也包括扫雪和运输雪的工作。双方通常是按年签订合同的。

2008年11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 《除运雪承包合同书》,其中第三条之4约定:

“考虑到2008年燃油价格上涨等因素,发包方决定按承包面积0.2公斤/平方米规定抛撒溶雪剂量(每场雪补助0.085元/平方米)”,凭购买融雪剂发票补贴核销标准。

双方在有关费用结算的诉讼中,在这个条款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

城管局认为,这个条款的补助费是对抛撒融雪剂购销费用的报销,需要实际支出融雪剂后凭票据核销。

环保公司这一方认为,这个条款就是为了补贴燃油价格上涨,后面的描述只是一个计算标准的确定。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就是依靠了对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综合解读确定了该条款的确切内容。法院认为系由于除雪而需要额外给予雄氏环保公司的补助费用,理由是:

  1. 从该合同约定的体系来看,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除运雪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融雪剂的使用必须按时、按量抛撒,……融雪剂采购按……文件执行”。该条第5款约定“承包方应按其承包的除雪面积,必须于10月底以前准备50-100吨融雪剂”。第四条第3款约定“除雪费用,中雪、小雪0.17元/平方米,大雪0.2元/平方米,暴雪0.25元/平方米。经批准调增除运雪费用,融雪剂由承包方自行负担”,该条第4款进一步约定油价上涨的补助费用。因此,就上述合同约定体系来看,当事人约定了融雪剂费用由环保公司负担,就此而言,也就不可能存在凭融雪剂发票支付融雪剂费用的问题。
  2. 进而,上述约定则说明,该约定所涉及的“抛撒融雪剂量”,只是由于环保公司投入工作量所引发的油量的产生原因:即只要存在下雪,则会产生抛撒融雪剂量,进而会由于燃油上涨而额外增加环保公司的负担,从而城管局需要给予补助。
  3. 因此,城管局关于该除雪补助是对抛撒融雪剂购销费用的报销,需要实际支出融雪剂后凭票据核销,而非对除雪补助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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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从实务中来看,可能包括两种不同类型的交易习惯。一类是具体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于长期同类交易而形成的仅限于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另一类是基于行业规范以及行业习惯而形成的交易习惯,凡是属于这个行业的交易,原则上都会有相同的交易习惯。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于其中一个约定不明的合同内容就依据交易习惯进行了认定。

这是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较为特殊。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土质问题影响施工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合理地作出应对,造成工期延误,并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导致巨大的建设成本损失。这个案件中的是是非非比较复杂,最后法院是判决双方分担责任,建设单位比施工单位的责任重。

在这个案件中,关于运土路线没有加固的责任问题,法院就采用了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内容。二审法院认为:

  1. 双方在《合同书》中仅约定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三通一平条件,而并未具体约定是否包含施工场地内的道路。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认定。
  2. 本案中虽然中兴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要求其对道路进行修复,但海擎公司未予答复,不能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已达成合意。
  3. 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行业惯例,施工用道路系工程施工所用的临时性道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施工道路没有加固的责任应由中兴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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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要的,在合同内容上应当避免出现约定不清的情况出现,因为只要对于合同管理实施必要的成本,避免约定不明,是可以做到的。

实务中,合同出现约定不明确,大致2个原因:

  1. 业务不熟悉
    刚入行,经验和学习都不足。于是,自己贸然决定,或者完全听从合同对方的合同内容安排。
  2. 合同不会管
    洽谈业务、起草合同,或者修改合同,没有章法。或者只考虑商业上的利益安排,而缺乏法律思维和财务思维。

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呢?对策是:

  1. 要有这个意识
    认识不到这个问题,或者认为这个事情并不重要,那就这样了。
  2. 要找到合适的人去操作
    无论是找内部人做,还是外聘顾问,专业的事情一定要交给专业有经验的人去做,不能随便找人设个岗位或兼任一下就去操作。
  3. 要形成制度或流程
    最有效率的管理方式,依然是能依靠制度就依靠制度,有流程更好。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与《合同法》条款相比较,《民法典》将国家标准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因此增加了一个序列。

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通常以住所地为原则。合同中建议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要明确记载。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善意合理为标准。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须具体合同具体分析,总体来说要看是否符合权利义务的平衡性、现实的合理性以及善意与否。如涉及诉讼,在这方面的认定,法院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与《合同法》相对照,本条款增加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以上2款,都是在电子合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认定。这个立法是新增的,据说是为了切合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因为交付意味着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的转移,在交付之前,商家将承担风险。

可问题是,现实中大量的电子合同都是在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的。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自然而然会将自身风险合理地降低。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契约自由原则。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民法典》新增条款。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的立法,是对我国民事法律的一个补充。

选择之债的法律规制,需要规范的内容包括:

  1. 选择权的归属
  2. 选择权的转移
  3. 选择权的通知

选择之债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有民法典的规定,这是基础规定,今后定有更详细的补充立法和司法解释。

选择之债,将会为商业世界新的法律工具之一。根据选择之债的特点,它首先或者说更多的将会运用于金融或投资领域内。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之债,选定后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后,即为确定之债,选择权行使完毕,不得再选择,除非双方另有合意。

如多个选择标的,只有一个标的处于可履行的情形的,事实上这个选择之债已经成为简单之债。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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